(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中法民二重初字第05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民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58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陕西省作家协会作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瑞蔺、惠批修,陕西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人民教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丁某,该社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社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权绍宁,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陕西版权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于忠诚,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韩力,陕西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羿克,西安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绍梁;代理审判员:齐放、朱春燕。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云;代理审判员:桑学礼、闫晓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5年、1995年以来,人民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教社)未征得作者同意,又未署名、付酬的情况下,擅自删改并编辑使用原告散文作品《赶花》、《打碗碗花》和《种一片太阳花》,出版在六年制小学《语文》第五、六、十、十二册及初中《语文》第四册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严重损害了个人名誉。1995年6月10日,原告书面委托被告陕西版权代理公司(以下简称版权代理公司)就该纠纷进行处理。委托书虽载明“全权”一词,但明确指出了处理纠纷的具体要求,表明了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并未授权代理人可以变更或放弃。然而,版权代理公司擅自超越代理权限,变更了原告实体权利的主张,将“公开赔礼道歉和给予精神和经济赔偿100000元”,变更为“表示歉意”和“补偿名誉和经济损失10000元”,并在未向原告事前、事中告知情况下,与人教社签订了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原告未签字认可。1996年1月29日,原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协议结果不能令人满意,一是因人教社未公开道歉;二是支付稿酬、补偿费的标准不尽合理。1995年12月、1996年3月,原告数次致信人教社:在署名、修改权上的漠视,造成读者诸多误会,对造成极坏的影响,贵社不公开道歉,不足以消除影响,这是原则问题,不好变通;关于名誉、经济赔偿,可参考《女友》杂志封面装帧设计侵权一案。以上事实证实,原告对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一直持非认可态度。具体诉讼请求:1)人教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2)版权代理公司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无效,赔偿损失50000元。
(2)被告人教社辩称:李某已全权委托版权代理公司处理著作权纠纷,并达成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已全面履行。现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版权代理公司辩称:李某全权委托其处理著作权纠纷,在征得李某同意后,与人教社签订了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李某以越权代理为由,要求确认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法律根据,主张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5年以来,人教社将李某已发表的散文《赶花》、《打碗碗花》、《种一片太阳花》分别编入六年制小学课本《语文》第五册、第六册(实验本)、第十二册,义务教育五年制小学《语文》教科书第六册、第十册(实验本),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教科书《语文》第十二册(实验本),义务教育三、四年制初中《语文》自读本等教材中。人教社使用以上作品时,未征得李某同意,亦未署名、支付稿酬,并对作品进行了删改。李某对此深表不满,在与人教社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1995年6月10日书面委托版权代理公司代理其处理人教社侵犯其著作权一事,并要求人教社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补发版税稿酬及精神、经济赔偿100000元;如今后使用其作品应保证其署名及经济权利等四项要求。版权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遂进行协调。同年10月,李某收到人教社寄付的除初中教科书使用其作品以外的全部稿酬1064元。同年11月24日,版权代理公司与人教社达成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内容为:人教社向李某表示愿意并从1996年春若使用其作品将保证作者的署名等权利;人教社一次性向李某支付稿酬1064元(已支付);人教社就使用上述作品一次性向李某补偿名誉和经济损失10000元等。同年12月28日,李某见到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10000元补偿费,同时支付版权代理公司代理费1000元。后李某数次致信人教社,表示对调解协议不满,坚持要求人教社公开道歉并增付名誉、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人教社回复表示不接受。自1996年,人教社已在使用李某作品的教材中为其署名。1998年春,人教社将李某上述三篇散文作品从编辑出版的中、小学语文教材中去掉,不再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方当事人的陈述。
(2)199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版权代理公司全权处理人教社使用其三篇散文作品的著作权事务委托书。
(3)1995年11月24日,人教社与版权代理公司签订的陕版代调(1995)第13号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
(4)1995年10月11日、1995年10月12日、1996年3月26日,人教社向李某寄付稿酬的邮政汇款通知。
(5)1995年12月28日,李某签收人教社寄付赔偿费10000元的收条。
(6)1996年1月11日,李某向版权代理公司支付版权代理费1000元的No.0353607收据存根。
(7)1995年12月、1996年3月5日,李某因对调解协议不满,向人教社所寄信件。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人教社在编辑出版的中、小学部分语文教科书中,长期使用并私自删改李某的《赶花》、《打碗碗花》和《种一片太阳花》三篇散文作品,既未征得李某同意,又未署名、付酬,构成对李某著作权中的作品许可使用权、修改权、署名权、获酬权的侵害。李某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李某与版权代理公司之间系有偿代理关系,版权代理公司代理李某与人教社达成的调解协议,超越代理权限,应属无效;版权代理公司对违反代理合同给李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返还代理费用。
4.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陕西版权代理公司与人民教育出版社达成的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无效。
(2)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陕西版权代理公司返还李某代理费1000元。
(3)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侵害著作权一事,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
(4)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人民教育出版社向李某一次性支付赔偿费111064元(含已支付11064元)。
(5)驳回李某其余之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人民教育出版社承担3930元,陕西版权代理公司承担50元,李某承担754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人教社(原审被告)诉称:李某事先知道版权代理公司代理其与人教社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事后支付了代理费,肯定了代理行为,享受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哪一条法律可以认定该代理行为属无效代理?人教社已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内容,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教科书的用途不同于一般的图书,其出版发行严格遵循“低价微利”的原则,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人教社已承担了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在不考虑教科书出版的特殊性,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承担巨额赔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某应返还其所得的高于国家标准的稿酬及赔偿金。具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定版权代理公司与上诉人人教社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3)判定上诉人人教社已不存在侵权行为;(4)判定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
2.上诉人版权代理公司(原审被告)诉称:版权代理公司经李某委托,代理李某与人教社达成调解协议,李某阅知了调解协议书后,领取了补偿费、交纳了代理费,该行为证明其已认可了调解协议。由此可见,上诉人版权代理公司代理李某与人教社签订的版权纠纷调解协议,不仅事前经过其授权,签协议前征得其同意,事后亦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调解协议系李某与人教社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合法有效。至于授权100000元,所达成协议赔偿10000元之情况,李某在领取协议及赔偿金、交付代理费的行为中已认可。李某以版权代理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由,诉请调解协议无效、赔偿损失,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答辩称:人教社侵犯其著作权,应依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名誉、经济损失;版权代理公司超越代理权限,自始至终,其对所签协议持否定态度,调解协议无效;其就侵犯著作权一事数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5年以来,人教社将李某已发表的散文《赶花》编入五年制小学课本《语文》第十二册;散文《打碗碗花》编入六年制小学课本《语文》第五册、九年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教科书《语文》第六册、九年义务教育五年制小学教科书(试用本)《语文》第六册;九年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教科书(试用本)《语文》第六册;散文《种一片太阳花》编入义务教育五年制小学教科书(实验本)《语文》第十册、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教科书(实验本)《语文》第十二册、义务教育五年制小学《语文》第六册、九年制义务教育三、四年制初级中学《语文》自读课本第四册《黄河之水天上来》。人教社在小学教材中使用上述作品时,未征得李某同意,未署名亦未支付稿酬,并擅自对作品进行删改;在初中教材中使用散文《种一片太阳花》时,虽已署名,但未经李某同意、未支付稿酬。李某对人教社上述做法深表不满,在与人教社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1995年6月10日,书面委托版权代理公司,全权处理人教社在小学教材中使用其作品的著作权事务。要求:“一、人民教育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二、人民教育出版社应补发历年来本作品的版税稿酬;三、人民教育出版社就其上述侵权行为给予精神和经济赔偿10万元;四、本作品今后被采用必须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办事,保证作者的署名权和经济权利。”1995年10月12日,人教社电汇付李某稿酬1064元;1995年10月11日,电汇付稿酬56元;1996年3月26日,再次电汇付稿酬280元;李某全部接收。1995年11月24日,人教社(甲方)与版权代理公司(乙方)达成陕版代调(1995)第13号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约定:“由甲方编辑出版的六年制小学语文课本(第五、十二册)和小学教科书(第十二册)等分别从1985年、1995年起使用了李某同志的散文《打碗碗花》、《赶花》和《种一片太阳花》,因事先未征得作者同意、未署名、未付稿酬,对此李某同志提出版权异议并委托乙方全权处理此事。在北京版权局协助下,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就上述事实向李某同志表示歉意并从1996年春季开始若继续使用其作品将保证作者的署名等权利;二、甲方就使用上述作品一次性向李某支付稿酬1064元(含预付《种一片太阳花》稿酬336元)(已付给李某);三、甲方就使用上述作品一事一次性向李某补偿名誉和经济损失10000元;四、此纠纷调解费3000元(含北京版权局)由甲方承担;五、上述费用(除稿酬)由甲方转给乙方,乙方负责向李某同志等转付;六、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履行即生效。”协议签订后,人教社、版权代理公司加盖单位印章。1995年12月28日,李某阅知了调解协议书,并签收人教社转由版权代理公司向其支付的损失费10000元,并同时向版权代理公司支付版权代理费1000元。1996年3月5日,李某致信人教社:“……必须公开道歉,……贵社不公开道歉,不足以消除影响,……所给予的名誉和经济补偿,并不包括初中语文第四册自读课本的使用,这部分的使用、修改、署名等侵权行为,理所当然地应另作名誉和精神赔偿……”。自1996年,人教社已在使用李某作品的教材中为其署名。1998年春,人教社将李某上述三篇散文作品从其编辑出版的中、小学语文教材中删去,不再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方当事人的陈述。
(2)1995年6月10日,李某委托版权代理公司全权处理人教社使用其三篇散文作品的著作权事务委托书。
(3)1995年11月24日,人教社与版权代理公司签订的陕版代调(1995)第13号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
(4)1995年10月11日、1995年10月12日、1996年3月26日,人教社向李某寄付稿酬的邮政汇款通知。
(5)1995年12月28日,李某签收人教社寄付赔偿费10000元的收条。
(6)1996年1月11日,李某向版权代理公司支付版权代理费1000元的收据。
(7)1996年3月5日,李某因对调解协议不满,向人教社所致信件。
(8)1998年春,人教社编辑出版的中、小学语文教材。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与版权代理公司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李某在其委托书中仅委托版权代理公司处理人教社使用其散文作品《打碗碗花》、《赶花》的著作权事务,并未涉及其散文作品《种一片太阳花》的著作权事务。而版权代理公司与人教社达成的调解协议则涉及以上三篇作品,属部分超越代理权行为。但李某阅知调解协议内容后,已领取了人教社向其支付的损失费、稿酬,并支付了版权代理公司的代理费,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李某对版权代理公司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人教社在初中教材中使用李某作品《种一片太阳花》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稿酬,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中法民二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2.变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中法民二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侵害著作权一事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侵害李某著作权一事,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3.变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中法民二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李某其余之诉”为:驳回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4)1995年11月24日,人民教育出版社与陕西省版权代理公司达成的陕版代调(1995)第13号著作权纠纷调解协议有效(已履行完毕)。
(5)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人民教育出版社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上诉人人民教育出版社承担。
(七)解说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李某与版权代理公司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和人教社与李某因侵犯著作权而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
李某在其委托书中,仅委托版权代理公司代理其处理人教社使用其散文作品《打碗碗花》、《赶花》的著作权事务,未涉及其散文作品《种一片太阳花》的著作权事务。但版权代理公司与人教社达成的调解协议则涉及三篇作品。从调解协议书来看,版权代理公司未经李某授权,擅自超越其所享有的代理权限,其超越的部分属无权代理。但是,李某阅知了调解协议后,领取了该作品稿酬、损失费,并支付了版权代理费。以上行为表明,李某对版权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即李某事后授予了无权代理人版权代理公司以代理权,使原来的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因此,李某要对其已追认的原来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超越代理权限,调解协议无效,版权代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返还代理费,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
人教社在初中教材中使用李某作品《种一片太阳花》时,未经著作权人李某许可,发表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即构成了侵权行为;人教社未经李某许可以编辑方式使用该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侵犯了李某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人教社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我国法律对侵犯著作权的赔偿额无具体规定,对于损失赔偿额应如何确定,考虑参考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第64号《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的内容:“在确定侵犯著作权,包括摄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内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考虑以下几点:……2.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考虑李某在此纠纷中支出近5万元,且人教社在本案调解期间亦提出以5万元为赔偿额(后因其他原因调解未成),故二审法院以人教社赔偿5万元作出判决。该案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表示服从判决内容,并尽快执行。
(闫晓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