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莒南县板泉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兆强,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维凤;人民陪审员:化立波、李克一。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年前被告"倒插门"至板泉镇刘官庄村落户,在我村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12月前被告父母相继去逝,其父母生前承包经营的0.95亩土地被被告擅自耕种,原告通知被告收回土地,被告至今侵占。要求被告交回占有的土地0.95亩。
(二)被告辩称
我自1985年结婚"倒插门"至板泉镇刘官庄村生活,户口也一并迁至刘官庄村。我父母生前承包本村西湖土地0.95亩,2009年我父母相继去逝后,土地由我管理耕种是事实。但这1亩地是我父母口粮田,承包期限未到期,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我不同意;并且村里同类情况较多,不应只收回我一户的地。
三、事实和证据
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被告之父程某1与原告西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之父程某1承包本村西北湖耕地0.95亩,其四至为:"东至姜建太、西至石振兴之母、南至住宅、北至路",期限30年,自1998年12月20日至2028年12月20日到期。2006年7月被告之母杨氏、2009年秋天被告之父程某1相继去逝,该承包地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被告拒不交回,占有至今。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回侵占土地。本院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变更案由为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西庄村委通知书,收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四、判案理由
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之父程某1于1998年12月20日承包原告西北湖土地0.95亩,至2028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父母现均已去逝,其承包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土地,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被告之父承包原告土地系家庭承包,该家庭承包户现已消亡,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被告拒不交还,系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被告应负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承包期限未届满,不同意交回,以及本村同类情况较多,不应只收回其一户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莒南县板泉镇西庄村西北湖"东至姜建太、西至石振兴之母、南至住宅、北至路"的土地0.95亩,交还原告莒南县板泉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个:一是被告父母去逝后,该承包户消亡,对其原承包地,在剩余16年承包期内,被告是否有承包继承权继续承包经营、村集体是否有权收回土地;二是该案案由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还是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
关于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继承承包经营、村集体是否有权收回问题。《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应得的收益,依继承法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限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见,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仅限以下范围:1、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收益可作为遗产继承。2、林地承包中,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3、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人死亡或承包主体消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继续承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本案中,被告之父承包本村土地系家庭承包,被告父母去逝后该承包户消亡,其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村集体有权收回土地。被告以承包期限未到期,且村里同类情况较多为由拒绝交回土地,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所谓农业承包合同,又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组织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承包方式不同,分为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释》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也即不论哪种方式承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承包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其法律关系而言,应是就合同订立、履行发生的纠纷。
本案原告系合同发包方--村委会,而被告却不是合同的承包方--被告之父母程某1夫妇。就双方诉争的事实,也不是原承包合同订立和履行发生的争议,原承包合同关系随着被告父母的去逝、家庭承包户的消亡而归于终结。因此,本案不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因被告父母去逝,该家庭承包户消亡,原承包合同关系归于终结,该土地上设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其土地使用权仍归村集体所有,因而原承包土地应由村集体收回。被告对该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被告拒不交还,属侵占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故本案应为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
(陈维凤)
【裁判要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因被告父母去逝,该家庭承包户消亡,原承包合同关系归于终结,该土地上设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其土地使用权仍归村集体所有,因而原承包土地应由村集体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