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1997)永告民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永春县。
被告:周某,男,35岁,汉族,农民,往永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建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姚某诉称:原告曾经与被告共同承包水电站,并产生纠纷。1997年10月15日,被告利用自己知道的原告的传呼机号码及密码,通过邮电局擅自改变原告的传呼机密码,并利用传呼机密码的留言功能,输入一句骂人的粗话,使凡传呼原告的人都能听到一句骂人的粗话,并使传呼机失去传呼功能。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2.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是在酒后利用原告的传呼机留言功能输入一句骂人的粗话,目的是让原告的传呼机不能使用,并使别人打传呼给原告时就会听到骂人的粗话。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5日,被告周某利用传呼机密码的留言功能,拨打原告姚某的传呼机,输入一句骂人粗话的信息留言。从而导致了凡按原告传呼机号码要与原告通话联系的人,即在电话机内听到了被告一句骂人粗话,而原告传呼机又接不到信号,失去了传呼功能。至10月20日止,已有8人传呼原告,原告的人格形象受到损害。
原告姚某于1997年10月19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永春县人民法院依法及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即对被告输入的骂人留言进行了电话录音,并责令被告自动消除了骂人的留言信息,停止了侵害。
1997年10月20日,原告姚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传呼机失去联系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10月19日,永春县人民法院告申庭采取保全的证据,即用告申庭的电话机(号码3895402)按原告的传呼号码1296196796,用录音磁带录下电话机语音系统传出的一句骂人粗话。
2.被告周某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利用传呼机的留言功能,通过拨打原告呼机号码(包括暗码代号),输入骂人的粗话留言,不仅造成原告传呼机失去正常使用功能,而且使打传呼与原告联系的人听到骂人的粗话,从而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形象和名誉。被告在主观上有使原告名誉受损害的目的,客观上已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损害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周某应对原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原告主张因交流信息中断失去做生意的机会,造成经济损失一节,因原告不能举证,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认为被告周某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周某应当向原告姚某赔礼道歉。
2.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人民币200元。
3.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利用现代通讯信息工具传呼机的特殊功能,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典型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被告利用传呼机的留言功能损害他人人格,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就其自身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这种权利也是公民和法人很重要的人身权,与公民和法人有切身的利害,涉及他们的人格和人格尊严。被告利用原告传呼机的留言功能输入骂人的粗话,虽然被告留言的粗话并非指名道姓骂原告,原告也未直接受到留言的粗话的侮辱,直接受到侮辱的首先是传呼原告的不特定人,但是,被告输入留言的粗话目的是为了报复原告,是要损害原告的信誉、形象。因为传呼原告的人都会听到骂人的粗话,又得不到原告的回话,这样,就会对原告产生误解,从而对原告的品行、人格形象作出否定的评价。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2.本案原告的名誉权受侵害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实施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所涉及的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受损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则上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即实际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交流信息中断失去做生意的机会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不能举证,所以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名誉受侵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鉴于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人民法院主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来确定。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具体赔偿金额的协议。
3.法院根据原告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依法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利于案件的正确解决。
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依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没有证据就无法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就无法正确解决民事纠纷。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加以确定和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有两种情形:一是诉讼前的保全,一是诉讼上的保全。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告在起诉到法院之前,申请证据保全。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名誉侵权行为的重要特点,是利用传呼机的特殊功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采用这种特殊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更具有复杂性和危害性。被告是因为知道原告传呼机的号码和密码,利用其传呼机留言功能,留言骂人粗话,而对原告名誉进行侵害的,被告也随时可能灭失这个本案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及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即对被告输入的骂人留言,进行了电话录音,保存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及时正确地解决本案争议,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黄建国 刘正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