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玲。
被告人:卢某,女,1977年3月3日生,布依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永春县。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褚淑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到永春县达埔镇洪步村“茶仔仑”荒田烧灰积肥,期间用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点燃土粪,不慎引发了“鹧鸪墘”山场森林火灾,烧毁该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永春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1亩,直接经济损失11 5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擅自在林区使用明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卢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与被害单位达埔镇洪步村民委员会达成“补植复绿”协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到永春县达埔镇洪步村“茶仔仑”荒田烧灰积肥,期间用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点燃土粪,不慎引发了“鹧鸪墘”山场森林火灾,烧毁该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永春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卢某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61亩,直接经济损失11 575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卢某到永春县公安局湖洋森林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及家属支付了打火工资,且和达埔镇洪步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补植复绿工作的协议,达埔镇洪步村民委员会也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量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
2.证人林某、林某1的证言;
3.扣押笔录及清单;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表、森林火灾示意图及附表、鉴定材料;
6.到案情况说明、投案证明、破案过程;
7.“补植复绿”协议书及达埔镇洪步村民委员会证明;
8.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野外使用明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61亩,直接经济损失11 57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及其家属支付了打火工资,且和达埔镇洪步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补植复绿工作的协议,达埔镇洪步村民委员会也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量刑,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的量刑情节中有一个新鲜的名词——“补植复绿”。“补植复绿”是指森林失火、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等林业刑事案件发生后,当事人根据协议,通过对受损林地釆取植树方式,使受损林地的植被得到及时、有效恢复,亦称为“补种复绿”或“复绿补植”等。在全国性、全省性的“补植复绿”规范文件确立之前,各地的经验做法不一。现就本案谈谈永春法院关于“补植复绿”的举措与成效。
1.“补植复绿”的举措
(1)部门联动,为“补植复绿”提供法律保障。永春法院综合多年来的探索实践,于2012年3月联合永春县检察院、永春县公安局、永春县林业局召开了“补植复绿”专项研讨会,并联合颁布了《关于在办理林业刑事案件中实施“补植复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补植复绿”的适用范围、操作流程等具体内容,使“补植复绿”工作有规可依,为永春县桃溪流域治理、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永春法院、永春县检察院、永春县公安局、永春县林业局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收集分析相关资料,总结经验做法,为改进、提升“补植复绿”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规定》的施行使“补植复绿”进入了有序运作的新阶段,本案的做法正是贯彻落实该规定的结果。
(2)诉前调解,为“补植复绿”创建运作平台。“补植复绿”是一种特殊的赔偿手段,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刑事附带民事行为,这就为诉前调解的引入提供了可操作性空间。根据《规定》,“补植复绿”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均可适用,但是鉴于司法的中立性,法院不宜提前介入,我们更多需要考虑的是在刑事案件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前的调解问题。具体流程一般为: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身体等方面因素,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具有可行性的“补植复绿”协议,被告人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提供保证人,法院协调林业局进行造林规划并指导种植。被告人确实无经济能力的,由林业局免费提供树苗,被告人提供劳动力;被告人身体状况不允许的,由其家属帮忙造林。具体到本案,在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迅速组织犯罪人卢某与过火有林地所有权人达埔镇洪步村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解,达成“补植复绿”协议;犯罪人卢某在林业局的规划指导下依约履行了该协议,上述被害单位书面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3)验收跟踪,为“补植复绿”建立监督机制。“补植复绿”中,“补植”是行为,“复绿”是目的,所以“复绿”成果至关重要。犯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补植树木后,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检查验收,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一个月内应当组织林业技术人员到补植现场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送相关的办案部门。在收到验收报告后,法院可以组织人员到“补植复绿”林地检查,并不定期进行回访,协同相关部门督促犯罪人对该林地的管护,保证树木的成活率。随着社区矫正办法的实施,在联席会议上,司法局也被纳入复绿补植成员单位,“补植复绿”的成果作为社区矫正的考核指标之一。具体到本案,犯罪人卢某在依约履行“补植复绿”协议后,向林业局申请验收,林业局组织了专业技术人员当现场验收后出具了验收报告,并报送了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在收到报告后,本案承办人员联合侦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后本庭又多次对该林地进行了回访,树木长势良好。
(4)媒体运营,为“补植复绿”创造舆论环境。永春法院充分利用宣传栏、报刊、电视等方式,并借助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广泛宣传“补植复绿”的作用成效,扩大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以“法院开放日”或者植树节为契机,组织法院干警、在校师生等群体走进“复绿”林地直观感受生态修复前后生态环境的变化,在参观过程中还通过生态损毁危害警示讲解、组织义务植树护林等活动,培养大家的生态保护意识,从而通过影响一批人,带动更多社会力量积极投身生态资源保护工作;加强普法宣传,深入林区、村落,通过法制讲座、巡回审判、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加强生态司法宣传,从源头上遏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具体到本案,法院组织了县人大代表、检察院、公安、林业局相关人员到庭旁听了庭审活动,永春电视台进行了现场录制,后在《永春新闻》播出,使“补植复绿”意识深入人心。
2.“补植复绿”的成效
(1)法律效果
“补植复绿”是恢复原状的一种赔偿方式,也是犯罪人用于补偿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一种悔罪表现,可以作为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缓刑条件的一般都对其适用缓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林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涉林犯罪被告人已进行‘复植补种’的,或交纳相应补种保证金用于恢复森林生态环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犯罪人通过自己的艰苦劳作进行改造,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以林木再造的方式弥补了林权所有人的经济损失,恢复了国家的生态资源,达到“一判三赢”的结果。本案犯罪人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积极“补植复绿”,具备缓刑条件,永春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要求其保证树木的成活率,既给予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刑法“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功能,又恢复了生态环境,实现了审判效益的最大化。
(2)社会效果
毁林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财产权,还有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故“补植复绿”的目的即恢复森林资源原有的生态容量和生态功能,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形式。“补植复绿”机制的建立和落实,使遭受破坏的生态植被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推进了林业生态的建设,保证了水流域源头的青山常绿,达到“挽救一个人、教育一群人、恢复一片绿”的良性局面。2012年以来,“补植复绿”长效机制已使永春县963亩荒山重披绿装,为永春县桃溪流域的综合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提供了保障,推动永春的绿色崛起,打造“国家生态县”、“国家水土保持生态文明县”、“全国绿化模范县”,实现“百姓富、生态美”。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陈艳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 - 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