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培铭。
被告人:苏某,男,33岁,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原系永春县达埔信用合作社主任。1997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文革,福建省泉州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碧华,福建省泉州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煌;代理审判员:陈声艺、林艳燕。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苏某于1995年6月至1997年4月担任永春县达埔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犯有如下受贿罪行:
(1)1996年1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达埔镇达山村林某5万元贷款延期过程中,非法收受林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2)1996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达埔镇乌石村林某1 20万元贷款延期过程中,非法收受林某1贿送的三星牌CV—532KV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50元。
(3)199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办理永春东泰瓷厂达埔分厂贷款20万元过程中,两次非法收受叶某、陈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元。
(4)199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达埔镇乌石村林某1贷款30万元过程中,非法收受林某1贿送的P688型手提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670元)及人民币6000元。
(5)199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办理泉州市德达陶瓷有限公司贷款95万元过程中,三次非法收受黄某贿送的人民币共8000元。
(6)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达埔镇新琼面粉厂贷款30万元过程中,四次非法收受潘某3、潘某贿送的人民币7000元。
(7)1997年1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办理永春达利造纸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过程中,非法收受叶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
(8)1997年4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达埔镇新琼村琼美电站贷款33万元过程中,非法收受潘某1、潘某2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苏某还犯有挪用资金罪行,即:1995年6月至1997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虚构达埔陈某1、潘某3、潘某4、尤某2、潘某4之名共贷款33万元,将其中23万元借给苏某1经营汽车和水泥熟料生意,将10万元借给陈某2经营汽车生意。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估价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永春县达埔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的便利条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320元,数额较大;并挪用资金33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辩称:在我担任永春县达埔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收受林某1送的三星牌CV—532KV影碟机一台和P688型手机一部;收受叶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和叶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其中叶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是因为叶某借用我的摩托车时把车弄坏了,我要求叶某把车买下,这1000元作为买摩托车款收的。在1995年6月至1997年3月间,我弟弟苏某1做生意需要资金,要求帮忙贷款,我分别以陈某1、潘某3等5人之名贷款33万元,但未办理贷款之前向他们5人讲明了情况并得到了同意,其中陈某1、尤某2、潘某3不是达埔人,由于信用社内部制度规定不得跨乡镇贷款,所以才改住址办理贷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都按规定缴纳,案发时已全部交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受贿数额有出入,被告人苏某共受贿三星牌影碟机一台、手机一部,叶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计13820元。其他指控被告人受贿都是孤证,不能认定;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获取贷款,而非挪用单位资金。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达埔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之便,在办理达埔镇乌石村林某120万元贷款延期过程中,收受贷款人林某1贿送的三星牌CV—532KV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50元。
1996年春节,被告人苏某在办理永春东泰瓷厂达埔分厂贷款20万元过程中,收受贷款人叶某、陈某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1996年6月,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达埔镇乌石村林某1贷款30万元过程中,非法收受林某1贿送的P688型手提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670元。
1996年11月,在办理泉州市德达陶瓷有限公司贷款55万元过程中,被告人苏某非法收受贷款人黄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
1997年春节,被告人苏某在办理达埔镇新琼面粉厂贷款30万元过程中,非法收受贷款人潘某3、潘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
1997年1月,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永春达利造纸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0万元,收受贷款人叶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
1997年4月,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达埔镇新琼村琼美电站贷款33万元,收受贷款人潘某1、潘某2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1995年6月至1997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以潘某3等5人之名贷款33万元,其中,23万元借给苏某1,10万元借给陈某2。案发后,本息金已还清。
被告人苏某共受贿总价值人民币39320元。案发时,被告人苏某还清33万元本息,归案后,退赃款9000元及赃物三星牌影碟机一台、P688型手提电话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林某1供述送给被告人苏某一台三星牌CV—532KV影碟机和P688型手提电话一部,被告人苏某承认属实。有提取的实物予以证实。
(2)叶某供述于1996年春节送给被告人人民币500元。有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黄某供述:“在1996年11月为贷款55万元,找昭某,将4000元包在信封里交给昭某,昭某有推辞,我将信封整包放在桌上,马上离开。”黄某的报销单及证人黄某1、林某1、黄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
(4)潘某3供述1997年春节,他与潘某一起去苏家拜年,送1000元给苏某的小孩。潘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5)叶某供述在1997年1月,送给苏某1000元,被告人苏某承认属实。
(6)潘某2供述:“1997年4月,我载某到昭某家,请昭某帮忙贷款,昭某进厨房,我随后跟进去,将2000元给他,钱是用红纸包好的,昭某说免了。”潘某1的证言与潘某2供述相一致。
(7)陈某1、潘某3、潘某4之妻林某2、尤某、潘某4的证言,证实苏某在贷款前已取得他们的同意。
(8)李某、尤某1、潘某5的证言,证实苏某在办理贷款时曾向信用社工作人员讲明是帮其弟苏某1贷的。
(9)苏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曾叫苏某帮忙贷款,苏某1拿到23万元,陈某2拿到10万元,利率是按信用社的利率计算,且按期缴纳本息,现本息金还清。
(10)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及提取的凭证和有关账目予以证实。
(11)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永春县达埔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以潘某3等人之名向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33万元转借给他人使用,该行为没有改变借贷的性质,且这笔资金是属正常的流动贷款资金,案发时已将全部本息还清,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退还部分赃款,又系初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苏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2)赃物三星牌影碟机一台、P68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赃款2.56万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是永春县达埔信用合作社主任,属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是企业工作人员,符合这一主体特征。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苏某担任达埔信用合作社主任,主管贷款业务,他利用自己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林某1、黄某、潘某3等人办理贷款,从中收受贷款人贿送的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从受贿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苏某明知林某1、黄某等人是为了获得贷款,而向其行贿,其受贿犯罪行为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从侵犯的客体看,本案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被告人苏某的行为符合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诉辩双方对本案部分事实的性质存在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案件事实有赖于证据来证明,本案对受贿数额认定的关键在于对证据的判断和使用,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客观性,单凭行贿人一方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苏某的受贿数额是39320元,归案后退赃款9000元及赃物三星牌影碟机一台、P688型手提电话一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之表现,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无疑是适当的。
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转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从上述两个条款可以看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是从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脱离出来的,单独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挪用资金罪进行规定,而第二百七十二条是针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一一般主体规定的,不包括金融机构。(2)两者构成要件的表述不一样,第一百八十五条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而第二百七十二条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第一百八十五条没有把“借贷”行为列入挪用资金范畴内。(3)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其所要依照的是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罪名和适用刑罚,而非第二百七十二条之构成要件,否则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单列第一百八十五条另行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从构成本罪的三个要件来分析:(1)从被告人苏某的主观方面看,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的目的。被告人苏某的目的是帮助其弟苏某1和陈某2获取贷款,本案有关的贷款合同凭证可以证明。(2)从被告人苏某的客观方面看,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的行为,由于信用社内部制度规定不得跨乡镇贷款,于是被告人苏某采取规避有关规章制度的手段,征得潘某3等5人间意后,通过他们获取贷款,这一规避行为与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是两回事。借贷须经过一定手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与挪用单位资金的性质不同。被告人苏某的规避行为尽管不对,但该行为没有改变借贷的性质,即没有改变借贷行为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有完整的贷款合同、贷款利率,和其他贷款客户相当,又按期还款付息,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埔信用社从未对该资金失去控制,而且这笔资金是信用社向社会发贷的流动贷款资金。(3)从犯罪客体看,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但苏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单位财产所有权。前面已讲过,信用社并未对这笔资金失去控制,而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诉方认定犯罪的部分事实,辩方则认为是非罪的事实。法院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对证据和口供都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审判原则,查明了争辩的事实,核实了证据,最终采纳了辩方对部分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地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人苏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因此,犯罪人及其辩护人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罪。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对违反规定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故意的;侵犯的客体是贷款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贷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从本案看,行为人苏某的行为在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符合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因此不构成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罪。
(黄永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4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