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攀。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晓军;代理审判员:鲁阳东;人民陪审员:胡安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作为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2日被该公司聘任为新街口商业街、鑫亿小区、半岛花园小区物业负责人(副主任)。在担任上述小区负责人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将小区业主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计人民币13 195元,天然气过路费计人民币33 000元及经手的人员工资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7 095元挪作己用。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核对相关账目,扣除应发工资、小区出入证等费用计人民币1 601元后,实际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5 494元。
本案系被害单位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3年1月24日退出挪用的资金人民币45 494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构成挪用资金罪,均不表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作为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2日被该公司聘任为新街口商业街、鑫亿小区、半岛花园小区物业负责人(副主任)。在担任上述小区负责人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将小区业主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计人民币13 195元,天然气过路费计人民币33 000元及经手的人员工资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7 095元挪作己用。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核对相关账目,扣除应发工资、小区出入证等费用计人民币1 601元后,实际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5 494元。
本案系被害单位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3年1月24日退出挪用的资金人民币45 494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证人马某、罗某、薛某、凌某、邵某、张某1等人证言;
3.资金组成说明、对账单、检查书、还款计划、收据、工资表、用户报装申请表、委托书及报案情况说明;
4.聘任通知、工作职责、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档案、工资表;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收费许可证;
7.扣押清单、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收条;
8.发破案经过说明;
9.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10.寄押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1.刑事判决书;
12.户籍资料。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行为人张某挪用资金的性质的界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挪用的第一笔款项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资金,其而挪用的第二、三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鉴于指控的第一笔资金尚不够入罪数额,故行为人张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具体理由是:从资金构成来看,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分为三部分:一是在物业公司收费范围内的物管费、垃圾清运费、公摊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13 195元(扣除工资、小区出入证费用1 601元,实际为11 594元)。该部分资金属于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准收费范围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的费用,且系物业管理公司委托行为人使用公司空白收据收取,该资金属于物业公司所有。行为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挪用,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和实际控制权,认定行为人有挪用单位资金行为。二是代领工资900元。该款系物业公司发放给临时保安人员的工资,因被发放对象邵某系临时人员、不常在班,公司委托该保安所在小区的物管主任即行为人张某代领,且根据张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得知,类似情况也发生在公司的其他小区,其也曾受公司委托代领过其他临时人员的工资。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张某系受公司委托从事代领活动,可以认定为公司授权,其代领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但从资金所有权转移及资金性质上来看,行为人张某从公司账务上代领出后,该资金即转为该保安所有,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已非物业公司所有或控制,此时的资金不能被认定为单位资金。行为人张某未交付该资金给邵某,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该保安事后向公司索要该款,因公司未经其授权同意交由张某代为领取,在民事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新补发工资弥补其损失。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即为单位资金。三是鑫亿小区业主集资的天然气过路费33 000元。该费用系鑫亿小区业主自发组织安装天然气管道所集资的费用,资金所有权应为鑫亿小区业主。张某是应业主委托参与此事,并以物业公司名义与天然气公司商谈、向各业主收取过路费。但此事非物业公司的职责,也超出了公司的收费范围,即行为人工作职责,且事前、事中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张某对该笔资金属于临时保管的性质,其占有资金的原因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主管、管理或经手,而是出于业主对其委托和信任关系。事后,其行为亦未得到公司追认,因此是其个人擅自行为。行为人张某接受业主代表的委托,张贴收费公示、到各户收费,并使用公司空白收据收取过路费,其事先未报知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后亦未按公司所规定“一星期一交账”、“一月一对账”的制度将收取的款项交至公司账务上,故该资金亦不在物业公司实际控制下。实际上,该款项完全可以由张某以该小区业主的名义交给天然气公司或施工队自行解决,然后向公司说明情况,核销相应的收据。至于小区业主发现行为人张某“携款潜逃”后向物业公司索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物业公司代为退还了该笔款项,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款项金属于单位资金。综上,行为人张某虽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代领的工资及收取的天然气过路费。而物管费等资金虽为行为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侵犯了物业公司财产所有权,但不足入罪数额,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但我们认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的资金,这里“资金”的内涵和外延在本案中应适当扩张。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许可,以单位的名义募集业主资金并开具单位发票,虽超出职权范围,亦应当认定为单位资金,其行为同样构成挪用资金罪。实际上,从常理上讲,身为物业公司经理,在广大业主看来,其一言一行代表的是物业公司,业主们也正是基于对其身份的信赖才将天然气过路费交给其,物业公司也正是基于此由其代领临时人员的工资,在这一过程中,如若出现问题,业主及公司员工有权向物业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物业公司在民事上的责任难以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案件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法定的、酌定的量刑情节,审理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鲁阳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9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