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年宝刑初字第7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攀
被告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高晓军;代理审判员:王向红;人民陪审员:俞宝林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包某在宝应县向崔某、赵某贩卖毒品冰毒各2次,共计约53.2克;被告人包某以冰糖冒充毒品冰毒的方式,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22900元;被告人崔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宝应县向被告人包某购买毒品2次,共计约100克,其中未遂1起,约5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在宝应县苏中装饰城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
2.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在宝应县苏中装饰城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在宝应县苏中装饰城附近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2克。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经周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崔某并准备向其出售毒品冰毒,由周某为毒品交易提供担保,后被告人崔某在宝应县苏中装饰城西面的小公园内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包某购买毒品冰毒约50克并用于出售给梁某、王某等人。
5.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欲向被告人包某购买毒品冰毒约50克,后被告人包某在宝应县原新奥宾馆附近以冰糖约100克冒充毒品冰毒卖给被告人崔某,得款人民币2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被告答辩: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诈骗罪,均不表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7月间,被告人包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先后向崔某、赵某贩卖毒品冰毒各2次共计约53.2克;以冰糖冒充毒品冰毒"贩卖"给崔某,骗取崔某人民币22 900元;2012年6、7月间,被告人崔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江苏省宝应县先后向被告人包某购买毒品冰毒2次共计约100克。其中,购得被告人包某以冰糖冒充的毒品冰毒约50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包某在江苏省宝应县苏中装饰城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
2、2012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包某在江苏省宝应县苏中装饰城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又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
3、2012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包某在江苏省宝应县苏中装饰城附近,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2克,后该冰毒被崔某送与他人吸食。
4、2012年6月间,被告人包某经周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崔某,并准备向崔某出售毒品冰毒,由周某为毒品交易提供担保。同年6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崔某在江苏省宝应县苏中装饰城西边的小公园内,以人民币27 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包某购买毒品冰毒约50克,先后贩卖给梁某、王某等人。
5、2012年7月间,被告人崔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提出向被告人包某购买毒品冰毒约50克。同年7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包某在江苏省宝应县新奥宾馆附近以冰糖冒充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崔某,骗取崔某人民币22 900元。
本案系被告人崔某以被诈骗为由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包某用于诈骗犯罪的四小包白色晶体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马某、季某、梁某、王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前科劣迹电话查询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补充侦查报告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包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在起诉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起诉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包某归案后揭发周某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归案后交待上述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具有部分犯罪未遂、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和初犯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包某、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1. 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 被告人崔某在起诉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 被告人崔某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在于根据被告人犯意的转化来确定其罪名及定罪量刑。被告人包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以冰糖冒充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崔某,骗取崔某人民币22 900元,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因被告人包某的诈骗行为而无法完成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依照案件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法定的、酌定的量刑情节,宝应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鲁阳东)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以冰糖冒充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行为人因诈骗行为而无法完成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