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8)官民初字第739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1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昆明华江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周新云,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春城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荆某,该厂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何某,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孟书;审判员:谈建国;代理审判员:赵梦。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佩玲;审判员:王向红;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昆明华江塑料厂诉称:被告云南春城卷烟厂在未经有关防汛部门同意下,擅自在我厂后面的排洪沟内架设钢架防火水管。1997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洪水冲垮了排洪沟上的两个钢支架,严重影响正常排洪质量,导致洪水直泄我厂各生产车间,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评估达904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
(2)被告云南春城卷烟厂辩称:本厂架设消防管道是经市政府规划管理办公室、市水利局审批同意的。华江塑料厂受损的事实与春城卷烟厂无直接因果关系,主观上本厂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江塑料厂因水灾遭受损失的后果与春城卷烟厂架设防火管道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华江塑料厂未能提供其厂内物资受淹所造成的损失是春城卷烟厂架设管道行为所致的有关证据,而春城卷烟厂提供的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昆明分局出具的“核桃箐流域‘97·7’暴雨洪水分析”报告说明华江塑料厂厂内受灾与春城卷烟厂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华江塑料厂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昆明华江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昆明华江塑料厂上诉称:云南春城卷烟厂在排洪沟内非法安装管道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排洪沟的正常泄洪能力,且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河道管理条例》、《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并出具了气象部门的天气证明,发生水灾当天降雨量数据及之后有关日子的降雨量数据,以证明在春城卷烟厂拆除管道后,降雨量更大的情况下,华江塑料厂厂房也未再次受淹,还出具了官渡区水利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春城卷烟厂架设的防火管道、支架直接设置在排洪沟内,形成了排洪的障碍,是造成该片区洪水漫溢的主要原因(除天灾外)。另有证人证言及受灾现场照片若干,证明华江塑料厂财产已经受损的事实。
2.被上诉人云南春城卷烟厂答辩称:上诉人昆明华江塑料厂受灾是因气候反常、降雨区域集中、雨量过大所致。云南省水文水资源昆明分局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资格,其以专业知识用科学方法计算得出相应的结论是客观科学的。且被上诉人架设消防管道是经有关部门核准同意的。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受损是因被上诉方原因所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厂房与被上诉人云南春城卷烟厂的烟叶库同位于核桃箐村。1993年12月春城卷烟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取水后,在华江塑料厂厂房旁的防洪沟内用钢架架设安装防火管道,并于次年4月投入使用。1997年7月29日天降暴雨,华江塑料厂厂房被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经官渡区物价局估价鉴定,损失达904500元。为此华江塑料厂诉至法院,以春城卷烟厂擅自在排洪沟内用钢架安装防火管道,严重影响正常排洪质量,导致洪水直泄华江塑料厂各生产车间,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春城卷烟厂赔偿90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华江塑料厂提交的云南省气候中心出具的天气证明。
2.昆明华江塑料厂提交的昆明市气象局出具的发生水灾当天降雨量的数据。
3.昆明华江塑料厂提交的官渡区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架设的防火管道,支架直接设置在排洪沟内,形成了排洪的障碍,是造成该片洪水漫溢的主要原因(除天灾外)。
4.昆明华江塑料厂提交的官渡区物价局对上诉人财产损失所作的估价鉴定结论书。
5.云南春城卷烟厂提交的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昆明分局出具的“核桃箐流域‘97·7’暴雨洪水分析”,其中消防管道阻水流量分析计算部分表明,“特大洪水爆发时,有的地段消防管及支架被淹没在洪水中,起一定阻水作用。消防管及支架的阻水流量占最大洪峰流量11.0立方米/秒的8.3%。成灾原因主要系天灾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昆明华江塑料厂的厂房被该地域内发生的洪水淹没,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主要原因系降雨量过于集中及所在地形较低所致。云南春城卷烟厂在防洪沟内架设安装防火管道及支架直接架设在防洪沟内起到了一定的阻水作用,且春城卷烟厂提交的洪水分析报告上也确认“消防管道和支架淹没在洪水中,起一定阻水作用,阻水流量占最大洪峰流量11.0立方米/秒的8.3%”。该管道支架在被其他杂物堵住的情况下,更会加大阻碍洪水下泄。故春城卷烟厂架设管道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排洪沟的泄洪能力,应当对华江塑料厂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参照物价部门所作的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法院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8)官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云南春城卷烟厂赔偿上诉人昆明华江塑料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害财产权的一般侵权行为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下面就该构成要件结合本案情况逐点进行分析。
(1)存在损害事实是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昆明华江塑料厂的财物受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物价部门的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因此在财产损失金额上,法院是可以依法确认的。
(2)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云南春城卷烟厂架设管道的行为是否违法。针对这一点,云南春城卷烟厂以其架设管道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为由辩称其行为并未违法,但该厂提交的取水许可证上的记载表明:有关规划和水利部门仅批准其安装防火管道,并未允许春城卷烟厂将管道安装在防洪沟内,而在防洪沟内安装管道是与我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水法》有关规定相悖的,故春城卷烟厂的关于其行为合法性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3)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春城卷烟厂主张其与华江塑料厂的财产损失并无直接相关性,认为华江塑料厂的财产损失系自然灾害所致,即是由于人所不能抗拒的力量(天灾)造成的损害,不能归责于任何人,只能由受害人承受。从事发当日降雨数据看,确有降雨量较集中且华江塑料厂所在地形较低的情况,这也确是造成华江塑料厂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但从春城卷烟厂提交的由水文水资源局昆明分局所作的洪水分析报告上确认,消防管及支架被淹没在洪水中,起一定的阻水作用,占最大洪峰流量的8.3%。尤其在管道支架被其他杂物堵住的情况下,更会加大阻碍洪水下泄。
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不可抗力作为免除侵权损害赔偿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不可抗力作为当事人完全的免责事由,必须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换言之,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而春城卷烟厂架设管道不当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是有作用的,故本案确认损害事实与其不当行为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4)关于春城卷烟厂的主观过错。本案中,春城卷烟厂应当预见到原告华江塑料厂所在地地形较低,降雨量大时有洪灾的隐患,如果在防洪沟内架设管道则会直接产生阻碍排洪、影响洪水下泄的后果,而春城卷烟厂并未预见到这一后果,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对防洪的阻碍,从主观上讲被告是有过错的。二审法院是结合水文部门出具的有关洪水报告,确认春城卷烟厂的行为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对华江塑料厂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作用,酌情判定由春城卷烟厂承担华江塑料厂1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
综上,春城卷烟厂在防洪沟内架设管道的行为是存在违法性的,主观上也具有一定过错,与华江塑料厂的财产损害事实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
2.二审改判的原因及证据确认对本案的重要意义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不同的判决,主要在于对证据的确认上。一审法院认为华江塑料厂未能提供其财产受损是春城卷烟厂架设管道的行为所致的有关证据,故华江塑料厂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予以驳回。
从华江塑料厂提交的有关证据看,几份天气证明,只能证实事发当天特定观测点的降雨量情况。官渡区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经过科学性的分析,不具有证实春城卷烟厂架设管道的行为造成华江塑料厂财产损失原因的证明力。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有关照片也只能证实华江塑料厂财产受损的事实。故从华江塑料厂提供的证据上看,确实不具备证明春城卷烟厂的行为与华江塑料厂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
而二审法院则是基于春城卷烟厂一方提交的水文水资源局出具的洪水分析报告,其中确认架设管道行为对排洪沟泄洪能力有一定影响的内容,该份报告虽非法定的鉴定结论,但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及客观性,故二审法院以此为参考,并根据该报告中对管道及支架阻水流量的计算分析的比例数字,酌情裁判由春城卷烟厂对华江塑料厂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提出主张一方的观点,这相当于对方当事人认可了提出另一方主张的有关事实,法院同样是可以采纳并予以确认的。
(蔺以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9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