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环保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余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聪、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林平,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87年生,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自富;审判员:王琦;代理审判员:刘小峰。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审判员:把树兰;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整体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整体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移交被告支配、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转让费4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2)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3)定金150万元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4)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2011年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含杨继锋所属石林林证字(2008)第0711020106号、0711020107号林权证]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整体一次性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55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定金150万元。反诉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即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资料文书移交给反诉原告,并配合反诉原告向石林县石林镇松子园村民委员会松子园村民小组和相关部门申办变更事宜。但反诉被告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首先,反诉被告未提供其对杨继锋所属的林权具有处分权的证据。其次,反诉被告隐瞒了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石林县石林镇松子园村洋烟田处林地内采砂,改变了657平方米林地用途,在2011年2月16日受到林业部门行政处罚这一重要事实,在反诉原告接收资产移交清单时,反诉被告谎称处罚事宜已经处理好。反诉原告接收恒星沙厂全部资产后,在2011年4月25日收到“云南省石林县森林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才得知,石林县恒星沙厂采区实际面积为5 689平方米,大大超出了资产移交时反诉被告所称的3 460平方米。反诉被告一系列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了反诉原告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无法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余某针对反诉辩称: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石林县恒星沙厂及两份林权证转让给被告,转让费550万元。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付了150万元的定金,剩余价款于2011年3月30日付清。原告收到被告的定金后就积极办理了移交手续,当时被告的人就入住转让的沙厂,只是移交清单是在2月16日才交给被告确认。被告是在3月30日前无力支付尾款的情况下才导致违约。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不是单纯矿权转让合同,而是资产的整体转让合同,包括矿权、林权、机器设备、所有的证照。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积极去石林县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且该采矿权转让于2010年3月11日经昆明市土地和矿产权交易中心作出“采矿权转让公示(XZ2011-004号)”,只是因被告毁约,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暂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采矿权转让行为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石林县恒星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某,经营范围为石英砂的开采、销售,矿区面积为0.012 7平方公里,矿区范围由5个拐点圈定。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余某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含林权权利人王志和、杨继峰转让给余某但尚未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的林地)整体转让给吴某,由吴某支付余某转让费550万元。协议签订后,2011年2月10日吴某交付了150万元定金,余某于2011年2月16日和2月23日分别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权证、资料(详见双方的移交清单)移交吴某支配使用。2011年2月16日,余某因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石林县石林镇松子园村洋烟田处林地内采砂,改变了657平方米林地用途,被石林县农林局给予罚款7 884元、限期于2011年12月30日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2011年5月7日余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石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吴某接手石林县恒星沙厂后,仍在余某违法开采的开采面上继续开采;2011年4月18日吴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石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0日石林县人民检察院对余某和吴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另查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向其主管部门申请报批采矿权转让,石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3日同意上报批准转让,但上级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双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整体转让协议书”;
(2)“林权转让协议”、收条及杨继峰的“林权证”;
(3)“采矿许可证”;
(4)“石林恒星沙厂资产、权证、资料移交清单”;
(5)2011年2月16日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6)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采矿权转让公示”(XZ2011-004号);
(7)2011年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150万元定金收条;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及恢复原状通知书;
(9)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10)采矿权转让初审意见表;
(11)税控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通过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书”,将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含林权权利人王志和、杨继峰转让给余某但尚未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的林地)整体转让给吴某。该协议的内容首先涉及林权权利人王志和、杨继峰转让给余某的林权,该林权转让尚未办理相关的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关于“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其次,余某先在该林地开采砂矿,超越了其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的范围,还被石林县农林局给予罚款和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吴某接手石林县恒星沙厂后,仍在余某的违法开采面上继续开采砂矿,双方均被石林县森林公安局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取保候审。虽然石林县人民检察院对余某和吴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最后,采矿权的转让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虽然双方向主管部门申请报批采矿权转让,石林县国土资源局也同意上报批准转让,但上级审批管理机关还未批准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对余某请求解除“整体转让协议书”、判令150万元定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某请求确认“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余某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款150万元,吴某应当返还已接手的石林县恒星沙厂的资产。至于双方的损失问题,经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双方释明后,余某要求吴某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林恒星沙厂采区范围内的损失进行鉴定,因相关材料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不受理该委托,作了退卷处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余某不能举证证实在石林县恒星沙厂采区范围内的损失,而且,余某对于林地要经审批才能改变林地用途是明知的,对于超出采矿许可证允许的开采范围开采须经审批才能开采是明知的,同时对于在“整体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地上已经违法越界开采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余某增加的要求吴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某的损失,其是在违法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签订合同时其未对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进行核实,对于“整体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林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明知的,其也应当知道林地除非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外,是不能改变林地用途的,但在接手石林县恒星沙厂后仍在原开采面上继续开采,使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持续,故吴某对导致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所提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吴某要求余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吴某向石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向石林县森林公安局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关于吴某支付的石林县恒星沙厂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5 000元,因余某认可承担,故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
(2)由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某定金款150万元及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5 000元;由吴某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石林恒星沙厂资产、权证、资料移交清单”内容返还余某石林县恒星沙厂。
(3)驳回余某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吴某反诉部分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余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 223元由吴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余某诉称:(1)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故意不确认采矿权转让经过批转的事实。双方转让的采矿权(许可证号:5301260715008)已于2010年3月3日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并同意上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0日经昆明市土地和矿产产权交易中心作出XZ2011—004号“采矿权转让公示”,至2010年3月24日公示期限届满。后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故县法院才裁定暂停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2)一审法院违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违反该规定。(3)本案采矿权的转让,并非法律或行政机关禁止的转让。该采矿权已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并上报上级机关公示,转让合法、有效。同时,本案中的采矿权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未审批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我方返还150万元。(4)一审法院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该法律并未规定改变林权的合同必须登记生效,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合同法解释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本案的林权转让也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1)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因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同时根据过错原则,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有依据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已是违法开采,其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欺诈,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被查处,造成被上诉人一接手即被查处,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不了解真实情况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中,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资产为石林县恒星沙厂的全部资产,其中包含林权权利人王志和、杨继峰转让给上诉人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林地,以及上诉人(采矿权人)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采矿权及相关证照等。该协议系上诉人对合同约定权利的概括性转让,其转让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中对林权部分的处分系上诉人对其未享有的林权进行的无权处分,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并办理林权变更,故该部分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关于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部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于双方对采矿权所约定转让的合同部分并未获得审批机关的审批,故该部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上诉人认为采矿权已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并报上级机关公示,合同已经生效,不应当退还150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及第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经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资产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断如下:
(1)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余某与吴某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
(2)余某与吴某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成立未生效。
(3)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由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订金款150万元、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15 000元;由吴某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石林恒星沙厂资产、权证、资料移交清单’内容返还余某石林县恒星沙厂”、第三项即“驳回余某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与第四项即“驳回吴某反诉部分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 300元,由上诉人余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采矿权人对其所有的采矿权以及无权处分的林权,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的方式转让他人的案件,涉及对所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
1.采矿权包括中在企业资产整体中一并概括性转让时,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因此,在判断一个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根据其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转让的资产为石林县恒星沙场的全部资产,包括本案诉争的采矿权以及相关证照,系企业的整体资产,而并非对采矿权进行单独转让,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规定的企业资产出售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不能一概论以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在上诉人转让采矿权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资产转让的规定,但未经有权机关对合同进行批准的情形下,合同应当定性为成立未生效而非无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认定为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经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相互返还。
2.对无权处分的林权部分合同效力的判断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中包含了上诉人转让第三人所有且还未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的林权,该行为系上诉人对其未享有的林权进行的无权处分。二审合议庭认为,无权处分他人所有财产,需经追认后合同方始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同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上述行为以是否实际履行又分别作出不同规定:尚未履行的,按照合同缔约过失承担责任;已经实际履行的,按照生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双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取得权利人追认并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故该部分合同成立未生效。
对本案采矿权、林权转让行为的明确划分和重新定性,对合同效力依照法律及相关法规进行判断,从而明晰了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成立未生效的情形,对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再一概以无效而论。同时,通过对无权处分林权部分的分析,使合同效力的判断更加清楚。该案件终审审理的判案理由和结论,为实践中如何审理采矿权转让合同及判断无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借鉴,也为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提供了依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静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