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沾益县人民法院(2013)沾民初字第4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沾益县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荣中,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林,男,汉族,系李某之子。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沾益县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尹进方;书记员:梅杰。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经与原告吕某协商,李某将其所属矿区采矿权以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40万元定金后又投入了40万元对矿区道路、房屋进行修缮,后被告违反约定,既不对矿区转让办理变更手续,也不退还定金。请求确认《矿山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属实,由于原告吕某没有支付过40万元的定金,故《矿山转让合同》因原告未支付定金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沾益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经营有沾益播乐偏山某高铝土场。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将所属沾益播乐偏山某高铝土场(采矿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X4)作价99万元转让给吕某经营,由吕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给李某定金40万元,余款待所有转让手续办完移交给吕某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了40万元的款项,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诸沾益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矿山转让协议》1份,证实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将所属沾益播乐偏山某高铝土场(采矿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X4)作价99万元转让给吕某经营,由吕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给李某定金40万元,余款待所有转让手续办完移交给吕某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
(2)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被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沾益支行卡号为X的银行卡明细清单1份,证实被告李某的农行银行卡上于2011年11月30日存入三笔款项(10万元的两笔、20万元的一笔),共计40万元,原告已支付定金40万元的事实。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沾益县播乐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为沾益县播乐乡耐火粘土矿,证明也未能证实沾益县播乐乡耐火粘土矿与李某是何种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经营人与采矿权人不一致的情由给予举证证实或合理说明,故在现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程度之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采矿权权利人系李某。
3、一审判案理由
沾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需经严格审批并办理相关权证,对权证的转让也需符合相关规定并办理手续。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李某将沾益播乐偏山某高铝土场(采矿证号:CXXXXXXXXXXXXXXXXXXXX4)转让与原告,但案件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转让采矿权的权利,应予认定《矿山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定金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解原告未支付过40万元款项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40万元。
(三)解说
一、本案立案案由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转让须符合法定情况,并经批准,否则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未经依法批准,且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被告李某系《矿山转让协议》中所涉采矿证权利人,双方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本案,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在农行沾益支行的银行卡明细清单给予调取,结合原告的解释说明,通过核实被告李某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得出被告的银行卡于2011年11月30日确有40万元款项存入的事实,纵观被告农行银行卡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明细交易清单,除2011年11月1日存入过3万元款项外,就是2011年11月30日存入过40万元,其余均是现支项目,并非被告代理人所述存取款业务频繁。通过比对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载明的时间及《矿山转让协议》上列明的40万元定金的交付期限,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理,被告李某银行卡上所存入的40万元款项与原告吕某如约给付定金之间确实存在较大程度的因果关联的可能性,被告对此应举证证实所涉款项与原告给付定金之间无因果关系,但被告李某不能反证,即应认定原告已支付定金40万元的事实。
(张成杰)
【裁判要旨】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