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2007)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上诉人):韦某1(别名韦某2),女,1949年5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壮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牙卫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3,东兰县隘洞镇纳坤村索下队农民,韦某1的丈夫。
被告人:韦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壮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振华;审判员:黄明山、覃文铭。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正灵;审判员:黄若仕;代理审判员:周若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即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韦某怀疑自诉人故意拿玻璃瓶打烂在其家门前,便对自诉人怀恨在心。2006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手持菜刀闯进自诉人的家,命令自诉人脱下鞋子,欲拉自诉人到其家门前踩玻璃碎片,并用菜刀割烂自诉人穿在脚板上的鞋子,自诉人因无辜受冤枉便奋力冲出家门往韩某家方向跑去,被告人尾追至韩某家屋后,就抓住自诉人的头发将自诉人扳倒在地拳打脚踩,并强拉自诉人价值150元的银扎发针丢往草丛中至今无法找回。之后,被告人韦某跑到自家厕所拿着一个装满粪便的粪瓢追赶自诉人到韦某4家后门时,将粪便从自诉人的头部倒下,再用粪瓢顶住自诉人下巴,将粪便倒人自诉人嘴巴,这时,邻居韦某5到场将韦某手中的粪瓢夺下,韦某才罢休。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银扎发针150元,老人鞋50元,衣服一套100元,名誉损失费1000元,共计1300元。
委托代理人牙卫国的代理意见:(1)被告人韦某犯侮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韦某反诉程序不合法。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韦某辩解及反诉称,自诉人韦某1怀疑被告人与其丈夫韦某3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在全屯上下几十户人面前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被告人,使被告人不敢面对全屯乡亲百姓。更为严重的是,自诉人采用农村最忌讳的方式,三次到被告人家门前砸碗和玻璃瓶子并诅咒被告人,被告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29日上午去到自诉人的屋前,问自诉人为什么说被告人嫖其老公,为什么拿碗及瓶子到被告人家门前砸烂,自诉人不但不解释,反而对被告人破口大骂,并持刀追赶被告人,一直追到被告人家门前,被告人在与自诉人夺刀中,被刀伤了左脚大趾。被告人夺下自诉人的刀后,自诉人仍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被告人,被告人在愤怒之下,跑到自家厕所拿起粪瓢追赶自诉人到韦某4屋后用粪水淋自诉人的背后半个巴掌衣服,被告人伤后,到东兰个体诊所治疗。被告人认为,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侮辱罪。相反,自诉人韦某1捏造事实,诽谤被告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最起码的自尊,且伤害了被告人身体健康,故请求法院判令自诉人赔偿被告人医药费227元,鞋一双2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90元,名誉损失费1500元,共计1867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反诉委托代理人)韦庆礼的辩护及代理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2)被告人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韦某1怀疑被告人韦某与其夫有不正当关系,便对韦某怀恨在心。2006年8月至9月间,自诉人韦某1先后三次持酒瓶或碗到被告人韦某的门前打烂并诅咒,为此引起韦某的不满。2006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到自诉人韦某1家门前责问韦某1,为何拿碗及玻璃瓶子打烂在其家门前,由此引起双方争吵,之后,韦某1便从家里捡起一把尖刀走到屋外,和韦某吵到村中间,韦某1大声叫骂韦某嫖其老公,当两人吵到韦某家附近时,双方互相拉扯,在拉扯中韦某1手中的刀刺伤了韦某的左脚大趾。韦某1的发针被扯落(至今无法找回)。后韦某强行将韦某1手中的尖刀夺下并拿到自家收藏,韦某1被夺刀后,仍继续辱骂韦某,韦某便跑到自家厕所拿起粪瓢装着粪水冲向韦某1,韦某1即往回跑,韦某尾追其后,当追到韦某4家屋后,韦某用粪水泼放韦某1的背部。此时,同屯的韦某5正好路过此地,将韦某手中的粪瓢夺下,双方方才各自散开。当天下午韦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明:
1.证人韦某5、韩某1、韦某4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9日上午韦某用水粪淋放韦某1的事实。
2.证人韦某7、韦某8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9日上午韦某和韦某1两人先吵架后互相扭打的事实。
3.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韦某用粪淋韦某1后,村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韦某承认其用粪水淋韦某1的事实。
4.证人韦某9、韦某10、韦某11、韦某12的证言,证实韦某1于2006年8月15日、九月初一、九月初六三次拿碗或瓶子打烂在韦某家门前,并嘴中骂韦某嫖其老公的情况。同时还证实10月19日上午韦某1刀伤韦某脚的事实。
5.证人韦某13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9日上午其听见韦某与韦某1吵架声后,便出到屋外看见韦某1手中拿着一把刀。
6.证人韦某14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9日上午其在家听见韦某1骂韦某生小孩必死等话语。
7.证人韩某3、韦某15、韦某16的证言,证实韦某曾先后三次找队干反映,说韦某1在8月15日、九月初一、九月初六拿碗或瓶子去到她家门前打烂,其三个队干每次去到现场,均发现韦某家门前确实有碗或瓶子的碎片。韩某3、韦某15二人还证实,曾听见韦某1骂韦某嫖其老公。
8.证人韦某17的证言,证实从2006年7月开始经常听见韦某1骂着40岁的女人嫖60岁的男人,后来韦某1打碎碗、瓶在乜编家门前,才知道40岁的女人指的是韦某。
9.证人韦某18的证言,证实其与韦某1去做工或去赶街,韦某1均讲韦某3(韦某的丈夫)60岁了还去嫖40岁的人,后来韦某1打碎瓶子在乜编家门前才知道她讲40岁的人是指韦某。
10.证人韦某19的证言,证实某日其与韦某1去赶街回来,韦某1说其丈夫每夜三四点钟出去嫖,后来韦某1打瓶子在韦某家门前,才知道她讲的是韦某。
11.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3日(隘洞街日),韦某2误认为其家开旅社,突然到其门面四处寻找,说是来找韦某3,问道:“韦某3是否带韦某来你这里嫖?”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东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韦某1无事实依据怀疑被告人韦某与其丈夫韦某3有不正当关系,拿碗及玻璃瓶子到韦某家门前砸烂并诅咒,在家中指桑骂槐,在村中公开辱骂被告人,其行为侵犯了被告人韦某的合法权益,属不法侵害。被告人韦某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自己上门找自诉人论理、争吵、打架,被自诉人刀伤后,用粪水淋放自诉人身上,其行为亦属不法侵害,但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请求追究被告人韦某侮辱罪的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的代理人关于自诉人韦某1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侮辱罪成立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被告人在本案中均有严重过错,因此,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自承担责任。自诉人请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韦某无罪。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诉讼请求。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韦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自诉人韦某1上诉提出:(1)韦某用粪便自上往下淋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满身粪便,而原判却错误地认定为韦某用粪水泼放上诉人的背部,显属偏袒被告人;(2)原判认定上诉人三次持酒瓶或碗去到被告人韦某的门前打烂并诅咒的事实,证据不足;(3)韦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韦某答辩理由:(1)上诉人韦某1过错在先,其淋粪便的行为属自卫行为;(2)上诉人韦某1三次持酒瓶或碗去到被告人韦某的门前打烂并诅咒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笔录为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某1无端怀疑被告人韦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性关系,并到处造谣,案发当天在村中公开辱骂韦某,其行为已构成以诽谤方式进行的民事侵权,属不法侵害。被告人韦某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采用粪水泼放自诉人身上,其行为亦属不法侵害,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请求追究韦某侮辱罪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韦某1、韦某在本案中均有严重过错,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相互折抵,应由各自承受。故对自诉人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行为人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该罪构成要件来看,侮辱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必须有侮辱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言词侮辱、文字侮辱。其次侮辱他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能够使第三人看到的、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至于被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罪成立。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本案中对于韦某1上诉提出的韦某用粪便自上往下淋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满身粪便,而非仅泼放上诉人的背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行为人韦某用粪便泼放上诉人背部有证人韦家明的证言证实,且上诉人为行走自如之人,而韦某却是带孕在身,按当时双方力量对比,上诉人见将被粪便淋放自然要躲开,韦某固不能将韦某1控制住并将粪便淋放上诉人,故韦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自诉人韦某1无事实依据怀疑行为人韦某与其丈夫韦某3有不正当关系,拿碗及玻璃瓶子到韦某家门前砸烂并诅咒,在家中指桑骂槐,在村中公开辱骂被告人,其行为侵犯了行为人韦某的合法权益,属不法侵害。行为人韦某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自己上门找自诉人论理、争吵、打架,被自诉人刀伤后,用粪水淋放自诉人身上,其行为亦属不法侵害,但构不成刑事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韦某犯侮辱罪,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反诉原告人韦某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温淑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7 - 5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