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1996)道刑初字第16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零刑终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中专文化,系湖南省道县月岩林场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湖南省道县统计局干部。
被告人:彭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系湖南省道县月岩林场职工。与自诉人王某系妯娌关系。因本案于1996年1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唐某,系道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建池;人民陪审员:周治清、张尚旭。
二审法院: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扬舜;审判员:郭红艳;代理审判员:唐小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指控称
1995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纠集数人在道县月岩林场内当众将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衣裤全部脱光,进行侮辱,接着朝其身上拳击数下将其打伤。王某认为,被告人彭某公然在公共场合将其衣裤脱光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对彭某侮辱王某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彭某辩称:“自诉人先脱过我的衣服,我才脱她的衣服。”其辩护人唐某提出:“自诉人在起因上也有过错。请求从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在道县月岩林场的公路上被自诉人王某脱掉上衣(内衣未脱)而不服。同月25日,被告人彭某纠集其姑妈彭××、婶娘蒋××等人来到该林场,见自诉人王某在场内的公路上,被告人一伙顿时一涌而上将自诉人拖住,由被告人彭某把自诉人王某的衣裤全部脱光,一丝不挂,并拳击数下后扬长而去。当时围观的群众达40余人。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花去医药费650余元。案发后,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被侮辱事实的陈述。
2.在场人蒋某、彭某、唐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被被告人彭某等人脱得一丝不挂并被殴打。
3.有法医对自诉人王某的伤情鉴定及王某的医药发票附卷。
4.在唐某1家提取了王某被扯烂的胸罩一件。
5.被告人彭某对侮辱自诉人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报复自诉人王某,纠集他人,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场合脱光自诉人王某的衣裤,围观群众达40余人,损害了王某的人格权,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王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自诉人王某先脱了被告人衣服,自诉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彭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彭某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太轻,经济赔偿太小,请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将上诉人王某的衣裤全部脱光,公然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侮辱罪。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刑太轻,经济赔偿太少,经查上诉人事先亦有脱被告人衣服的行为,在起因上应负一定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是我国从法律上有力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乃至人权不受非法侵犯的重要表现。
本案即是一起公然侮辱公民人格尊严的刑事自诉案件。彭某为达到报复自诉人王某的目的,有预谋地纠合数人光天化日之下采用暴力手段,在公共场合拦路扯住王某,蛮横撕扯完王某之衣裤,围观群众达数十人,手段恶劣,影响极坏,严重损害了王某的人格名誉权且情节严重。一、二审法院认定彭某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侮辱罪是正确的。同时,要求彭某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经济损失也是适当的。
一审法院以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先脱了彭某的衣服,其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为由,对彭某作出了从轻处理的判决,二审法院亦以此为由驳回了王某“量刑太轻,赔偿太少”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亦是正确的。
(曾红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