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40岁,湖南省新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新田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龙某,男,27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新田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湖南省新田县烟草专卖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吕建国,男,湖南省零陵地区烟草专卖局兼职律师;谢某,男,28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烟草专卖局专卖办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和平;代理审判员:蒋贤荣、谢登高。
二审法院: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崇和:代理审判员:汪云星、唐小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3月,刘某在新田城关镇服务大楼开设副食批发业务,并雇请其姐夫黎某为帮工,刘某在经营中,与个体户姜某多次做生意,且有一笔货款计1416元在姜某处尚未收回。1992年3月30日姜某将9件“新田”烟送到刘某的批发部,当时刘某不在家,由黎某作主以每件600元的价格将9件“新田”烟全部收下,货款计5400元,扣除姜某所欠的1416元,黎某以本人名义给姜某写下一张3984元的欠条。在此之前,刘某还陆续从宁远保安周某等人手中以南货交换“火炬”、“五岭”、“王牌”、“天长”、“白沙”等香烟共计411条,擅自向县内卷烟零售户进行批发。1992年3月31日,被告方人员将刘某尚存的“新田”、“火炬”、“天长”、“白沙”等香烟总计661条,依法全部查扣。经查,刘某既无“烟草批发许可证”,也无“零售许可证”,却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新田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刘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于1992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处理:全部没收刘某被查扣的661条卷烟;并按厂价交烟草公司销售,共计5518.1元,全部上交县财政。刘某不服,向湖南省零陵地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自1991年3月以来,我在新田县城关镇服务大楼从事副食经营业务,雇用我姐夫黎某为帮工。在经营中,与个体户姜某有生意往来,并有货款1416元在姜某处尚未收回。1992年3月30日,姜某将9件“新田”烟运到我处寻找销路,当时我不在家,我姐夫黎某擅自作主将烟全部收下,计人民币5400元,扣出原欠我的货款1416元,其余3984元由黎某以本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次日,被告以我无证经营为由,将我店的“新田”等烟共661条全部没收。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新烟草专处字(1992)第5号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
黎某在原告的授权下,经营副食等一切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以货换烟,以烟换货等形式进行卷烟交易,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了卷烟批发。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给予原告处罚公正合理合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告租用新田县城关镇服务大楼一空房从事副食经营业务,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副食、百货、日杂;经营方式为零售。1992年3月间,刘某先后从湖南省宁远县个体户周某等人手中以南货交换”火炬“、”五岭“、”王牌”、“白沙”、“天长”等卷烟共计411条,无证擅自向县内卷烟零售户进行批发。同时,雇请其姐夫黎某帮其经营。同年3月30日,宁远县个体工商户姜某将9件(每件50条)新田烟运到原告经营处。原告不在家,由黎某将烟全部收下,计人民币5400元,抵减姜某原欠原告副食货款1416元,其余3984元,由黎某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一栏中注明黎某名字,同年3月31日,正当黎某欲将卷烟以批发价格批给其他个体户时,被告根据举报,派员当场将原告经营处尚存的“新田烟”、“五岭烟”、“王牌烟”、“火炬烟”、“天长烟”、“白沙烟”等计611条全部扣查,计人民币5515元。同年4月20日,被告以“无证经营卷烟”为由,以黎某为被处罚人,作出了(1992)新烟处字第04号决定书,没收黎某各类卷烟661条,计币5515.1元。原告刘某不服,向湖南省零陵地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零陵地区烟草专卖局以处罚“主体与事实不符”为由,复议裁决:撤销新田县烟草专卖局(1992)新烟草专处字第04号处理决定。被告新田县烟草专卖局于同年7月16日又以原告有“无证批发”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作出(1992年)05号处理决定书,将查扣原告的661条卷烟全部予以没收,共计5515.1元,全部上交县财政。原告仍不服,再次向零陵地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零陵地区烟草专卖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1992)0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1992)新烟专处字05号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南省新田县烟草专卖局新烟专处字(92)第05号处理决定书。
(2)湖南省零陵地区烟草专卖局零烟专复字(1992)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湖南省新田县工商局颁发给刘某的经营副食、百货、日杂营业执照。
(4)湖南省新田县烟草专卖局暂扣刘某香烟收据。
(5)黎某出具给姜某的欠款欠条。
(6)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在经商时,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采取以货易货等方式,从事卷烟批发行为,属无证批发。黎某接受原告的雇请,帮原告从事该店的经营业务,其行为可视为原告所委托的行为,理应承担由此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作出的新烟专处字(1992)05号处理决定书对查扣原告的卷烟予以没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湖南省新田县烟草专卖局新烟专处字(1992)05号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诉称:黎某的行为不应视为我授权委托下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全部卷烟,法律依据不足。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有无证批发卷烟行为,黎某是上诉人事实上的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从事副食经营期间,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无证批发卷烟的行为;雇请其姐夫黎某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视为上诉人所委托的代理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无,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没收原告全部卷烟的行为是否合法。要证明这一行为是否合法,以下两点至为关键:
1.原告与其姐夫黎某是否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黎某在收下姜某送来的9箱“新田”牌卷烟吋,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姜某出具了欠条。从表面上看,该行为是黎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原告的行为。以下3点足以说明原告与其姐夫黎某之间事实上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1)原告是雇请黎某经营副食等业务,而非转包给黎某个人经营。即黎某只能代理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而无权自行进行业务往来;(2)黎某在给姜某的欠条中,扣除了姜某原来所欠原告的货款;(3)黎某基于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当时不在场的情况,当然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
2.原告是否存在无证批发卷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据此,凡从事烟草专卖批发业务的,均必须办理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副食、百货、日杂,经营方式为零售。可见,原告无权进行烟草专卖批发业务,原告也并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批发?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湘烟专发(1992)19号文件第2条规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卷烟价格的放开,批发的概念已发生了变化,不能再以价格档次和数量多少来确定。在国家局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证的单位或个人,向卷烟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一律视为无证批发,可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被告新田县烟草专卖局根据原告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故此,两审人民法院均作出了维持判决。
(汪云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81 - 15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