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华行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永中行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县)百纺公司何某等23户集资建房户。
诉讼代表人:何某,男,65岁,住江华。
诉讼代表人:颜某,男,住江华。
一审委托代理人:何某1,住江华。
被告(被上诉人):江华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华建委)。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端生;审判员陈正、李素华。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治生;审判员朱海平、唐小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江华县百纺公司集资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并到江华县建委、国土局缴纳了应交的费用,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批准书。县政府认为该地集资建房不符合城市建设整体规则,并下发了《关于收回县百纺公司在院内集资建房用地的通知》,县建委根据这一通知,决定不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原告诉称:1995年3月6日,我们所在的工作单位——江华县百纺公司写出书面报告,请求允许将本公司所属阳华大厦院内闲置的部分土地划成若干小块供本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且经有关批准同意,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并缴清了应交的各项费用。因我们当时资金尚未筹齐,未动工兴建。1996年8月22日,我们派代表到被告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突然接通知停止给我们办证,又不准我们施工。拒不颁证拖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我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被告辩称:原告1994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阳华大厦院内实施集资建房是实,但在同年9月,原告公司部分干部职工联名向县政府反映,认为此举不当,江华县政府专门组织调查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认为在此处集资建房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下达了《关于收回县百纺公司在院内集资建房用地的通知》,我们执行县政府的指示,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确,请法院明察。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6日,江华县百纺公司以职工住房困难为由提出在公司阳华大厦院内集资建房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何某等44户集资建房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并缴纳了应交的部分费用。因集资户资金未筹齐,暂未施工,也未到江华建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间,县百纺公司部分干部和职工联名向江华县政府反映,认为在阳华大厦院内集资建房不妥,县委、县政府组织了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在此集资建房不符合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建议取消,县政府根据调查组的调查,于1997年12月31日下达了江政函(1997)12号《关于收回县百纺公司在院内集资建房用地的通知》,并要求有关部门收回所发放的证件,退回所收取的各项费用。通知下达后,有部分集资建房户退了有关的手续,领回了所缴的费用,但原告何某等23户集资建房户不愿领取退费,继续要求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华建委拒绝办理,何某等23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江华建委履行义务予以颁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华县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图,证实原告的集资建房地属商业用地。
(2)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及江华县政府下发的江政函(1997)12号《关于收回县百纺公司在院内集资建房用地的通知》。
(3)江华建委与江华县国土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
(4)原告要求继续颁证的陈述及被告拒绝颁证的答辩。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江华县政府根据百纺公司的部分职工反映和调查组的调查,下发了《关于收回县百纺公司在院内集资建房用地的通知》,县政府的决定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原批准集资建房用地属城市商业用地,批给原告集资建房不符合城市建设整体规划。被告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和城市建设整体规划,不再继续给原告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华县百纺公司何某等23户集资建房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0元,由23户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何某等23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歪曲法律,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江华建委履行法定职责,给我们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被上诉人江华县建委辩称:县建委是在执行县政府的正确行政指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永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上诉人何某等23户及被上诉人江华建委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二审审查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永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等23户集资建房户虽在199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江华县百纺公司院内建房,并办理了部分建房手续,但江华县政府根据群众的反映和调查组调查,认为该地属城市规划商业用地,批给上诉人等集资建房不符合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妨害了县百纺公司今后的发展,因此江华县政府依其职权下发了《关于收回县百纺公司在院内集资建房用地的通知》。被上诉人江华建委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和城市建设整体规划,不再给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何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何某等23户集资建房户承担。
(七)解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因此,江华县人民政府有权编制、监督执行江华县政府所在地沱江镇的城市规划。1995年8月,何某等集资建房户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江华县政府接到群众的反映情况后,及时组成专门的调查组进行了调查,认为该地属城市规划商业用地,用于职工集资建房不当,于是发文收回了县百纺公司在院内集资建房的用地。江华县政府是依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这一正确的决定。江华建委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和城市规划,不再给何某等23户集资建房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确认江华建委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适当。
2.何某等23户集资建房户实质是对江华县政府下发的江政函(1997)12号《关于收回县百纺公司在院内集资建房用地的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其舍本求末,状告江华建委不履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不作为行为,是不当的,因为建房用地已被政府发文收回,还存在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问题吗?一审法院应告知原告,直接起诉县政府收回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该项的具体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引用该条判决本案不恰当,但《行政诉讼法》中又没有驳回诉讼请求可适用的法律条文,这是《行政诉讼法》应当予以完善之处。
(朱海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2 - 6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