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36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0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盛某,男,1948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启东市。
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蔡斌,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陶某,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诉讼代理人:季斌,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苏农垦南通分公司材料员,住通州市。
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姜某,又名姜某1,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上诉人):陶某1,女,199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系陶某、姜某婚生女。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陶某1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汉飞;审判员:黄卫安;代理审判员:袁利胜。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锦平;代理审判员:姜凯、吴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陶某在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钢模配件租赁关系,该财产租赁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由陶某偿付原告租金等损失计592923.70元。后经执行,陶某仅履行10万元。据查明,陶某在2001年6月7日与姜某协议离婚时,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南通、启东二处房产赠与女儿陶某1,两被告明知债务未清偿,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目的是逃废债务,请求确认两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庭审中明确该诉请)。
(2)两被告辩称:所欠债务愿协商归还,离婚时夫妻名下其他共同财产足可清偿原告债务,只因在外债权一时难以追讨,暂不能履行还债义务,其赠与部分财产给女儿,不具有逃债故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父母已自愿将财产赠与我,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陶某在南通港口大厦施工期间,结欠盛某钢模租赁费用。2001年6月4日,该纠纷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陶某给付盛某租赁费及租赁物缺少损失计620652.80元。后盛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陶某履行了10万元。2001年6月7日,陶某与其妻姜某1在启东市久隆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名下共同财产主要有: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4底4层楼房一幢、建筑建材工具约15万元、桑塔纳轿车一辆、二吨卡车一辆、零点五吨工具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股金3万元、承建工程中债权200万元(另有债务100万元)。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价值约43万元,已抵押给银行)及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2底2层楼房赠与女儿陶某1。2001年12月8日,陶某与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付陶某工程款2085492元,该公司目前处于清理阶段。2001年12月31日,陶某从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领到工程款25万元。陶某要求另付15万元,一次性结清双方债务。盛某不同意,陶某遂将15万元另作他用。盛某在申请执行中,要求执行陶某、姜某1赠与给陶某1的房产,陶某、姜某1以该房产已赠与女儿为由不同意执行,盛某遂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陶某结欠盛某债务,有生效判决书为证,应予确认。关于陶某、姜某协议离婚时所赠与其女陶某1的房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自愿处置,并无不当;双方离婚时,除赠出财产外,夫妻名下尚有其他共有财产可用于清偿盛某的债务,且在执行过程中,陶某已部分履行债务,并有意与盛某一次性结清债务,故不存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恶意赠与之情形;再者,陶某、姜某将房产赠与其女后,至今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赠与依法尚未实现,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盛某要求撤销陶某、姜某赠与财产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精神,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委托邮政部门送达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6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1853元,计2043元,由盛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陶某并无履行债务的诚意,在离婚时除离婚协议中所涉及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赠与两处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该赠与为无效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离婚时,陶某与盛某财产租赁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尚未送达,债务当时尚未确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孩子无逃避债务的目的;江苏农垦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三建)结欠陶某200余万工程款,至2001年底给付25万元,该债权足以清偿上诉人的债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陶某因南通港口大厦工程建设,向盛某租赁钢模及配件,后因结账问题,盛某于2001年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同年3月1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陶某不服,上诉于本院。2001年6月4日,本院二审终审判决陶某偿付盛某租金393216.10元、租金利息172668.30元、租赁物整修费8666.40元、租赁物缺少的损失费18373元,诉讼费由陶某负担27729元,合计人民币620652.80元。此后,盛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2001年11月15日,陶某通过崇川法院履行义务10万元。因陶某负责施工的南通港口大厦系农垦三建承接,2001年12月8日,经结算,农垦三建应付给陶某工程款2085492元,同年12月31日,陶某从该公司领到工程款25万元。陶某与盛某协商,要求除已付10万元外,另再付15万元一次性结清双方债务,盛某不同意,陶某遂将该15万元另作他用。执行中,盛某要求对陶某、姜某赠与给第三人陶某1的南通市学田苑的房产予以执行,陶某、姜某以房产已赠与女儿为由提出异议,致崇川法院对该房产未能执行。2002年1月30日,盛某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陶某、姜某于2001年6月12日所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为无效协议。审理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赠与两处房产的协议无效。
另查明,1996年6月24日,陶某与姜某登记结婚,2001年6月7日,双方在启东市久隆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陶某、姜某夫妻名下共同财产有:位于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1组4底4层楼房一幢、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住房一套(含车库)、建筑建材工具约15万元、桑塔纳轿车一辆、二吨卡车一辆、0.5吨工具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股金3万元、承建工程中债权200万元(另有债务100万元);双方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位于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及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1组2底2层楼房赠与婚生女陶某1(两处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摩托车、股金归姜某,其余财产归陶某。陶某于2001年2月6日办理了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产权证,现尚在陶某名下,该房价值约为43万元,于2001年2月办理购房按揭17万元,抵押期为一年。同年9月,陶某、姜某又以该房及车库抵押贷款10万元,合同载明用于购车库,后由姜某支取了现金,其自述用于房屋装修。
还查明,1999年10月22日,本院(1999)通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农垦三建归还案外人袁某借款本息102万元,由陶某及案外人朱善平负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1月7日,袁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2月1日,本院裁定将陶某的三辆汽车(车号为苏FXXXX5、苏FXXXX8、苏FXXXX9)及搭吊、搅拌机各一台予以扣押,2002年8月5日,本院将上述车辆退交陶某予以保管,但仍保持查封,至今该案尚未执结。
再查明,农垦三建已长期不经营,其营业执照已于2001年被注销,据江苏农垦建筑总公司南通分公司经理施洪兵反映,现三建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4日(2001)通中民经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证明陶某欠盛某租赁费及损失(含诉讼费)计620652.80元。
2.2001年6月7日陶某与姜某离婚协议,证明陶某、姜某将两处房产无偿赠给女儿陶某1。
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2日(1999)通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2月1日(2000)执民字第3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2年8月5日执行笔录,证明陶某赠与房产给女儿时,其在外另有债务102万元,未执行到位,直至本案审理时,陶某按离婚协议所得的车辆、建材工具已被法院查封。
4.江苏农垦建筑总公司南通分公司经理施洪兵调查笔录,证明农垦三建已长期不经营,其营业执照已于2001年被注销。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陶某结欠盛某钢模租金,应及时偿付,但其在法院审结该争议后,未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在盛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仅给付部分款项,此后陶某以一次性结清为条件,对60余万元的债务合计只愿履行25万元,缺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诚意;陶某、姜某协议离婚时,陶某已被生效调解书确定了百万元债务,其主要可供支配的财产已被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的主债务人农垦三建不能履行债务,亦不能如数给付陶某工程款,在此情况下,陶某在离婚时协议赠与其年幼的女儿,以此对抗崇川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事实上已对盛某债权的实现设置了障碍,客观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该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尽管名义上陶某对农垦三建享有二百余万元债权,但直至2001年底才实现了25万元,且农垦三建目前处于无人管理、经营状态,陶某事实上也未能通过清理自己的债权对外履行债务,故其所述赠与财产之外仍有偿债能力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之赠与房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姜某实际已携其女陶某1使用上述房产,盛某对上述房产的申请执行已遭阻碍,赠与协议实际造成债权人盛某不能实现其合法的债权,故原判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盛某诉意为确认赠与房产协议无效,原判所立案由与其诉意仍有差距,本院予以纠正,将案由改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
2.确认陶某、姜某于2001年6月7日所订离婚协议中将南通市学田苑132幢103室住房一套、启东市久隆镇天东村1组二处二层楼房赠与陶某1的约定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委托邮政部门送达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6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1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093元,由陶某、姜某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关于合同法理论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典型范例。撤销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被称为废罢诉权,又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满足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目的,故又被称为撤销诉权。罗马法废罢诉权的制度对后世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采纳了这一制度,如《法国商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破产上的撤销权;《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则规定了破产之外的撤销权;《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加损害于其债权时,可以请求法院取消该债务人的行为;一旦发生撤销,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均发生效力。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弥补了现行立法债的保全制度的疏漏,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诚信的市场运作机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基本案情应该较为清楚,正如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尽管被上诉人陶某享有海市蜃楼般的在外债权,但被上诉人陶某无力偿还到期债权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进一步查实,陶某所谓的其他财产如汽车、建材等尚不足偿付其他债务,但一、二审法院判决相差如此之大,其原因何在,这里就涉及如何理解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按一般见解,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应包括: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主观要件则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陶某负债现状及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无太大争议,一、二审观点差异主要集中在处分财产物权未转移是否构成财产处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如何认定?
关于房产的转移,作为不动产自当以登记过户为标准,无疑两处房产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特征,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对于行为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的表意——达成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协议,转移占有——姜某、陶某1实际占有、对外行使抗辩权,拒绝法院执行,该转移行为正依据离婚调解协议逐步完成,仅缺少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上诉人陶某已构成处分财产的行为。
关于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恶意,通说认为,无偿处分财产,并不具有主观要件存在即可依法申请撤销,因为撤销无偿行为仅是令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他的利益,因而法律在平衡受益人受赠利益丧失与债权人债权受损两利益冲突下,首先选择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况且,陶某在债台高筑却赠与巨额房产给其子女,其逃避债务的主观心理状态昭然若揭,因此,没有必要再在一个显而易见的主观心理状态上再作无意义的争论。
然而本案的一大遗憾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并未能准确地利用债的保全的法律规定,而是在债的保全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理由上左右徘徊,最终却选择了后者,尽管后者在合同法生效前解决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中起到了一定的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但毕竟是“舍近求远”。本案就上诉人季盛兵的主张来讲,涉及债务人以合法形式逃避债务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法律竞合,从而产生无效确认请求权与合同撤销权的竞合。对此,我们认为,合同无效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均是在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下,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合法债权,维护诚信市场交易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其选定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
(姜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