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女,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濮天霞,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1,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濮天霞,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2,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濮天霞,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女,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濮天霞,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莘园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女,汉族,南通公司职员,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
负责人:徐某3,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女,汉族,如东公司职员,住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女,汉族,南通公司职员,住南通市崇川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瑞兰。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锦平;代理审判员:杨谦、秦昌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8月26日,徐某4在被告处购买一份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同年9月3日上午,徐某4在运输垃圾时发生意外死亡。嗣后,四原告以继承人身份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65 000元未果。故起诉要求两位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6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被告南通公司辩称
徐某4是在如东公司购买的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如东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如东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如东公司辩称
徐某4在本公司购买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是事实,但徐某4在购买该险种时隐瞒了其驾驶证过期且未年检的事实,违反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涉案死者徐某4(曾用名徐某5如)系徐某的丈夫,徐某1的父亲,徐某2、戴某的儿子,亦系苏FXXXXXX1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5年5月26日止。2008年8月26日,徐某4以驾驶员身份向如东公司购买了一份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并缴纳保险费100元,保期1年。当日,如东公司向徐某4交付该险种的保单正本及收据1份(保单号为0XXXXXXXX6),该险种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5 000元。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导致残疾的,按残疾程度给付相应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本保险单未约定受益人,则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遗产给付法定继承人;本保单只适合持有效驾驶证、年龄在18~60周岁、身体健康的驾车人员购买。
2008年9月3日上午,徐某4驾驶拖拉机在倒垃圾时,因卸车滑坡发生意外死亡。9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环港边防派出所对该意外事故出具书面情况证明:2008年9月3日上午,徐某4在如东县丰利镇环农村26组乡间小路上驾驶F0625871运输型拖拉机在倒垃圾时,因卸车滑坡发生意外死亡,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安保险单正本及收据、保险条款,证明徐某4在如东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保险条款的内容。
2.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如东县公安局环港边防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徐某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如东县丰利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徐某4因意外而死亡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涉案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是为特定主体,即具有合格驾驶员资格的投保人所设定,购买该险种的必须是持有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徐某4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5年5月27日已经失效,其在向如东公司投保该险种时已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主体资格,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履行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对此其存在过错。如东公司在办理徐某4投保的涉案险种业务时,未向徐某4说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未就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所投险种的主体资格等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审查,其疏于审查亦存在过错。故根据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应视为不成立,对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半承担。
2.如东公司系南通公司的下级部门,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亦可独立参加诉讼,但在不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法应由其上级部门南通公司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如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徐某1、徐某2、戴某32 500元。
2.被告如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给付的,由被告南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徐某、徐某1、徐某2、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徐某、徐某1、徐某2、戴某负担356.5元,被告如东公司负担356.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徐某4所持驾驶证非为有效,不具备该险种对被保险人的特定要求,在投保时也未如实告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的,若造成缔约过失责任,本保险合同应视为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南通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的,应以分支机构为被告,南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称:徐某4的文化程度为完小;投保是和几个驾驶员应有关部门的要求一同办理的;买时未看什么险种,保险代理人推荐说是意外伤害险。(2)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单正本中有投保人声明条款,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收到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条款,并且仔细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是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第十八条是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但综观该保险法,其未就以下情形作出明文规定,即:保险人未尽订立合同前的说明义务,且又未就与承保有关的重要事实对投保人进行必要询问,而投保人因过失又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就此是否承担责任?对该法律漏洞,可先依较之为一般规定的合同法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一般性规定,其应具备如下要件:(1)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先合同义务;(3)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4)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保险合同所涉险种为驾车人员平安保险,被保险人属特定群体,范围明确。作为保险人的如东公司,对此应当熟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仅能对上述特定的群体发出要约或者接受其要约。在投保时,其应对此进行询问,该询问当有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以为辅助,如不完全具备,则应拒绝承保,以防风险。更何况,驾驶证系行政机关许可核发,如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徐某4提供有效驾驶证以对其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作表面真实性审查并不困难,这是其在缔约前的基本审查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如连此情形都不作审查,则询问形同虚设。如已善尽此审查义务,则不存在徐某4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这一审查义务是如东公司的先合同义务,是对自身利益的应有照顾和关心。但如东公司在承保前未尽到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所应具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对徐某4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持放任或者盲目相信的态度,不作审查,怠于辨明真实情形,即予承保,已违反了上述先合同义务。
徐某4所投险种名称为“驾车人员平安保险”,通常理解,“驾车人员”当指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徐某4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应知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过一定期间即应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证前,其不具有相应资格。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自己是否符合驾车人员的条件,但较之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如东公司,所投保险究竟与此有何具体法律关系,不能苛求徐某4完全知情。这应是如东公司在就被保险人徐某4的有关情况向其提出询问并对保险条款作出说明的基础上不断增加注意的过程。本案保险单还包括投保单、保险费收据及保险条款简介等内容,徐某4虽在保险单中以投保人身份签名表示已接受投保人声明条款,但从事后双方争议的情形判断,如保险代理人已对保险条款或者对保险条款简介作出说明,并进行通常的询问,保险代理人应当了解徐某4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因此,徐某4对此虽有过错,但并非恶意为不实的说明,亦非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其过失的程度相对较轻。
徐某4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不到10天即驾车意外身亡,对此损害事实各方并无异议。而上述保险合同一经订立投保人即对其具有相应的期待利益,为其生前所依赖,如东公司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使其信赖的合同利益遭受损害,该公司的行为与此损害事实之间显然有相当因果关系,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其中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若如东公司当初即对徐某4拒绝承保,徐某4选择另订合同的可能性较大,在出险时其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也不致受损。本案保险单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价值最高限额为65 000元,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判决如东公司赔偿徐某4的受益人32 500元损失并无不当。因如东公司隶属于南通公司,且为非企业法人,一审相关认定理由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426元,由上诉人如东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缔约过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仅列举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对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并未规定,这使得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到底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产生争议。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
1.缔约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要求缔约当事人在为缔结契约而接触与协商时,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合同义务。该先合同义务无须当事人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排除,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有别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通知、保密义务等,但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先合同义务并非缔约双方一接触即产生,一般在一方当事人的要约生效时得以建立。此时,要约人受要约的限制,不得随意撤销,对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的情势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为缔结合同作准备,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特殊的信赖关系,始产生先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亦即对方尚未有与之缔约的意思表示)即开始为缔结合同作准备,那么这纯粹是一相情愿的盲动,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本案中,徐某4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如东公司则违反了说明和审查义务。如东公司接受徐某4投保,使徐某4相信其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利益能够实现。
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存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似乎当事人只有存在故意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可以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亦即过错。若受损方当事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违反先合同义务方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3.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义务方赔偿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并非所有利益。对该信赖利益的赔偿,目的是使当事人利益恢复到未曾信赖缔约行为前的状态。此处的损失,指财产损失,既可以是财产直接减少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所失利益;既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如为缔约而支付的通讯、交通费用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的实际损失,也包括丧失其他订立合同机会可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包括人身损害。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即便是由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损害当事人仍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承担的损失,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同时应当是对方当事人在缔约磋商时所能够预见的损失。因如东公司过错,徐某4信赖可以获得的赔偿金无法实现,亦丧失了订立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机会,如东公司应予赔偿。但因如东公司能够预见的损失为65 000元(保险金额),根据双方均存有过错的状况,酌情让如东公司赔偿徐某4亲属32 500元亦为可行。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当事人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是一种客观事实。至于说合同是否有效,比如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有待法律的评价。如东公司与徐某4就驾车人员平安险达成协议,签发保单,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鉴于对该事实的判断对案件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未作调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昌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