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90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9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施某。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晶晶,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涛;审判员:孙贵斌;人民陪审员:汤慧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昌东;代理审判员:郭相领、吴克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施某于2013年4月至7月间多次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站(淘宝网www.taobao.com)分别购买了手机、夹板电脑、T恤衫、机油、海产食品、增肥药、公文包、西服、男鞋、打印机等商品。淘宝公司网站承诺假一赔三、假一赔十、假一罚百。施某通过网银支付了全部款项,淘宝公司网站卖家接到发货指令后委托快递公司送货至施某的住所。施某收货后发现商品无质量标志、无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均属假冒伪劣和三无产品。淘宝公司及其网络卖家已涉嫌欺诈,施某就此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并向淘宝公司发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受理函,要求淘宝公司及其网络卖家履行基本义务,48小时内提供商品合法凭证,主动配合工商局的调查,停止违法销售,并要求淘宝公司依法赔偿,淘宝公司均无理拒绝。淘宝公司明知商品涉嫌假冒、伪劣,仍继续发布广告,并不断发手机短信息要挟原告将违法商品退回,否则全额打款至网络卖家。淘宝公司给施某的唯一选择是退货退款。施某告知淘宝公司违法商品归属权由工商部门裁定,施某购物时商品款项已付清,就此要求淘宝公司依法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淘宝公司依法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124743.807元;2、依法制裁淘宝公司明知他人售假而为其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行为;3、赔偿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施某通过网络购物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范畴。2、施某主张淘宝公司侵权,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故侵权事实并不存在。3、施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其向网络商家购买商品时发生的纠纷,即便施某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向网络商家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淘宝公司并非具体买卖交易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到施某支付的货款,不承担网络用户侵权的法律责任。4、施某在进入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平台进行注册时签订了《淘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平台仅作为获取物品或信息、特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施某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并约定淘宝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5、施某主张的假一赔三、假一赔十等内容,是其与网络商家之间的合同约定,与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同。施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创建了淘宝网站,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服务。淘宝公司为管理淘宝网站,制定并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等协议或规则。其中,《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规定,本服务协议由用户与淘宝公司共同缔结,具有合同效力。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公司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只要用户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则协议即对用户产生约束。用户在使用淘宝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相关规定,如不同意协议的约定,应立即停止注册程序或停止使用淘宝网平台服务。淘宝公司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并以网站公示的方式进行公告,不再单独通知用户。继续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即表示接受经修订的协议和规则。用户应明确理解和同意,淘宝不对因下述任一情况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商誉、使用、数据等方面的损失或其他无形损失的损害赔偿(无论淘宝公司是否已被告知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使用或未能使用淘宝平台服务;第三方未经批准的使用用户的账户或更改数据;通过淘宝平台服务购买或获取任何商品、样品、数据、信息或进行交易等行为或替代行为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等内容。注册者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获取物品或信息、特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公司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的各项义务的能力。注册者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施某先后以会员名"中国梦中国人"、"中华最高领导人"、"捷捷夫人"、"宝贝捷捷1"、"量同消费者"、"上海松江车友会"、"上海车友会88"等注册为淘宝网用户。2013年4月至6月,施某先后向其他淘宝网注册会员和商家购买衣服、手机、电脑、机油等商品合计价值19万余元。2013年4月3日至6月16日,施某先后多次向浙江省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申诉淘宝网商家"巴黎春天8880"、"卓越服饰"等商家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售三无产品等违法行为,该局在查清商家真实经营者身份及经营地址后,分别函告施某已将涉嫌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相关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处理,经施某同意分别将申诉事项转至淘宝公司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购买商品记录清单
2. 发货单
3. 公证文书
4.网页打印单
5. 杭州市工商局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
6. 支付宝服务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中主要需要理清下列两个问题:一是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具有约定的监管责任?被告淘宝公司设立淘宝网后,就淘宝网的使用制定了《淘宝服务协议》、《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等规则,并在淘宝网上对上述规则进行了公示,施某自愿注册为淘宝网的用户,同意接受淘宝网的上述规则,双方间已就该些规则的适用形成了合意,而上述规则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则相关内容分析,首先,规则并未约定淘宝公司有义务对每一名网络卖家提供的商品进行监管;其次,规则明确约定淘宝公司对通过淘宝平台服务购买任何商品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施某要求淘宝公司承担监管不力责任并无合同依据。二是被告淘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案中,淘宝公司虽创设淘宝网并由各卖家开设店铺,但淘宝网仅为提供用户自行发布的各种交易信息的虚拟平台,本案中的交易亦在虚拟网络中发生,并不存在淘宝公司出租、出借或提供营业执照的行为。本案并不能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淘宝公司并非直接销售涉案商品的卖家,其对卖家开设店铺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施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无相应依据。施某称淘宝公司明知商品涉嫌假冒、伪劣,继续发布广告。淘宝网作为提供用户自行发布各种交易信息的虚拟平台,相关商品广告及宣传系网络卖家自行发布,并非淘宝网本身发布商品广告及宣传信息。作为网络买家的施某,淘宝公司系无偿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其在享受网络交易的价格低廉、便捷高效的同时,也应当知晓网络交易可能存在虚假性和不确定性,故应当负有比一般实体店交易更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施某支付货款的对象并非淘宝公司,淘宝公司也未实际收取货款,其主张的假一赔三、假一赔十等,即便存在,也系其与网络卖家约定,并非与淘宝公司的约定,故施某要求淘宝公司赔偿价款等损失合计1124743.80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在《淘宝服务协议》中已经对淘宝仅作为交易平台及其自身监管能力的局限这一情况进行了事先申明,并对买家谨慎判断交易信息以及自担责任等问题进行了风险提示。应当认为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通过上述行为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施某已就其购买的商品系无质量标志、无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均应属假冒伪劣和三无产品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对于相关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和三无产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认定,施某可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再依据相关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施某诉请依法制裁淘宝公司明知他人售假而为其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行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即便淘宝公司存在该行为,亦应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4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卖家出售假冒商品和信息不完整的三无产品即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构成商业欺诈,淘宝公司应依法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现淘宝公司故意隐瞒"卖家"真实信息,拒不提供,则须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425号公证书证据1《淘宝服务协议》办理在本案消费纠纷发生后,公证书上无上诉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即使事实存在,该公证内容也是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免除了淘宝公司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属无效。淘宝公司不需要网上商户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与工商管理的规定是相悖的。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淘宝公司赔偿上诉人商品货物搬运费180元。
(2)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案由应当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不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即便是网络侵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平台的供应商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进入淘宝网络平台注册时就签订了《淘宝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平台仅作为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上诉人应自行谨慎判断相关物品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责任与损失。在买卖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卖家主张侵权责任,淘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货款,作为网络服务商不存在侵权。网络交易平台中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非法定义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另淘宝公司在交易暂行办法中明确,如果买家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经营商在交易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义务披露,但上诉人没有发函要求,也没有提供关于商家侵权行为的材料,所以淘宝公司没有义务来披露。关于搬运劳务费,不属一审诉讼范围,二审不应处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络平台所服务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基于网络服务的虚拟性、特殊性,淘宝公司不可能与每个网络用户具体洽谈、分别签订针对性的合同条款,故采用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合同条款是唯一现实的模式,不能据此认为其属格式合同而当然无效。淘宝公司设立淘宝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平台,并为此制定并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施某作为一名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其在注册时已自愿接受《淘宝网服务协议》确定的规则,该协议的约定对施某应当产生约束力。施某认为其通过淘宝网购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这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消费纠纷,按《淘宝网服务协议》的规则,注册者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准确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作为提供网络服务平台的淘宝公司,其并无义务对网络卖家提供的商品进行监管,也不承担用户通过淘宝平台服务购买商品产生的费用及损失。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络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检查。据上述规定可知,施某在其权益受损时,可要求淘宝公司提供卖家的真实网络登记信息,也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卖家的违法经营行为。本案中,施某就其所购商品的质量问题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对淘宝公司提出了披露卖家登记信息的请求。而淘宝公司在工商部门查处时已向工商部门提供了相关网络商家的登记信息,尽到了协助配合的义务,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拒不提供卖家真实登记信息的情形。故施某以此为由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施某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函已告知的登记信息,向各具体的网店经销商主张损失赔偿。
施某认为被告知的登记信息不实,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商家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的问题,按《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暂不具备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从事网络交易,且个人从事商品交易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施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施某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商品货物搬运费的问题,属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本案是基于施某网上购物消费产生的纠纷,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淘宝公司未履行向其披露商家登记信息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故本案案由应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4元,由施某负担。
(七)解说
伴随着科技的日益进步,网上购物逐渐走入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众多网民通过鼠标点击选择中意的商品,运用网上支付完成货款交付,足不出户即可感受现代科技的舒适与便捷。网络购物爆炸式发展的同时,电商的销售平台上屡屡出现假货,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对于网络销售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问题,曾一度引起网民的普遍关注与热议。
网络销售是三方主体参与的市场行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电商与买卖双方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各自在市场活动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义务。网络交易中的卖方、买方的责任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活动并无悬殊差异,人们争议的关键在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网购活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立法目前并未明确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监管义务,虽然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电商应当建立必要的假货监控制度,但其中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可供操作的制裁性措施,该规定的宣誓性意义更重一些。在缺乏明确立法的背景下,有学者提出对于网购商品的质量瑕疵责任,应当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先行赔付,然后再由其向真实的销售商家追偿,也有学者指出应当由销售商家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按照一定比例对购买者作出赔偿,这些主张也都是学术意义上的探讨,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在网购活动中,对于所购买物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准确性,消费者应当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确有网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购买者向实际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作为一方市场主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本身并不是监管部门,也不是商品的真正销售者,如果要求其承担起对商品质量的监管责任,对于销售量巨大的网售活动来说既不现实,也有可能会打击经营者商业行为的积极性,束缚网络销售活动的发展。
作为汇集各方信息,吸引数以亿计网民参与的网络交易平台,其经营者在网络销售中收取相关费用并赚取了一定的利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也应当为维持交易公平的市场秩序承担一定的义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络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向消费者提供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销售者的真实的网络登记信息,只是为了便于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之需,网售商品的质量问题最终还是应由其销售者负责,这法律为消费者所确立的维权路径。谁销售,谁负责,也是传统买卖活动中的既有规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负有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家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的义务,不得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检查。本案中,施某就其所购商品的质量问题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而淘宝公司在工商部门查处时已向工商部门提供了相关网络商家的登记信息,尽到了协助配合的义务,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拒不提供卖家真实登记信息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施某的诉讼请求。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电子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这与有着数以亿计网民、网购商品数量与日俱增的网络销售大国地位极不适应,尽早制定规范网络销售活动的法律法规,严格规范各方市场主体的网络行为,是司法机关和众多网民的期待。
(郭相领)
【裁判要旨】淘宝公司在工商部门查处时已向工商部门提供了相关网络商家的登记信息,尽到了协助配合的义务,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拒不提供卖家真实登记信息的情形。当事人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函已告知的登记信息,向各具体的网店经销商主张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