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上诉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代理人):王继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代理人):肖丹霞,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3,男,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易网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四川省易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力;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张琦、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9月9日,我与两被告签订《"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我以60 000元购买被告为我提供的"中国定制广告"门户网站产品及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已支付了合同价款,但对方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与对方所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权利义务不对等,如继续履行,结果必然不公平,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此外,对方不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质和履约能力,该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无法履行上述合同,致我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我起诉要求对方退还60 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 210元,其中包括利息损失6210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对方负担。
(2)被告中搜公司辩称
我们所签的合同性质是服务合同。我公司为陈某1提供网络产品和服务。我方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有权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我们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为对方实现快速、优质的网站建设,并在网站制作完成上线后提供全程的运营指导和技术支持。我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无权要求我方退还服务费。
(3)被告易网公司辩称
我方同意中搜公司的意见。我方作为中搜公司的业务代理公司,合同义务就是代表中搜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包括收款,实际服务都是中搜公司提供。我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未继续履行是对方的原因导致的,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陈某1(甲方)与中搜公司(乙方)、易网公司(丙方)签订《"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60 000元。中搜公司是服务业务的提供者,易网公司是代理商。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关键词为"中国定制广告"的行业门户网站服务,甲方按照付款约定付款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开通相关门户。门户制作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具有互联网技术、运营、品牌优势,为甲方提供运营行业门户必要的技术支付和运营指导。乙方负责"行业中国"平台的升级完善、平台的整体品牌塑造的宣传推广,甲方负责行业门户优质信息的组织和发布,行业门户的推广和运营。甲方组织运营团队在遵守"行业中国"平台统一规范的前提下独立运营行业门户,乙方提供统一组织的培训服务、咨询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主要服务有:制作、推广、全程运营支持、团队建设、增值服务。合同签订后,陈某1向易网公司共计支付服务费60 000元。中搜公司在"行业中国"的网站平台为陈某1建立了"中国定制广告"的网页。
庭审中,陈某1认为中搜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因为该公司未为其建立独立网站。另查,中搜公司原名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4月19日,中搜公司取得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30672号-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中搜公司在为陈某1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承担;
(3)发票,证明陈某1支付服务费6万元;
(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中搜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某1与中搜公司、易网公司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搜公司为陈某1在约定的"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上建立了名称为 "中国定制广告"的网站,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
庭审中,陈某1认为中搜公司未为其建立独立网站构成违约,但双方所签合同中对独立网站并无明确约定,反而是明确约定了"行业中国"平台一事。陈某1又以上述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权利义务不对等致无法履行为由要求中搜公司、易网公司退款,但亦未指出因具体哪项约定不公平,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损害其利益。至于中搜公司是否具备经营资质及履约能力等事项与合同是否违约无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陈某1也未能证明有因存在上述事项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陈某1所称合同目的应仅限于合同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是否履行而言,在本案中即指中搜公司是否按约定为其建立了相应网站,其并不能以空泛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由要求退款。当然,中搜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作为提供网络技术的服务人,相对于陈某1而言有义务明确其服务内容,消除合同中的文字歧义。对合同中容易产生误解的内容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应在合同中用醒目的方式加以强调注明。现该公司未能尽到上述提示义务,其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述情形本身并不构成违约事由。本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中搜公司提出改进意见,要求其在今后的合同中加以完善。
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是服务合同,并约定了服务期限。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需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协调,方能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陈某1如发现对方的服务不符合自己的想法或合同的约定,应提出建议,以便让中搜公司做出适当的调整,而无权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即以服务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中搜公司与易网公司退还服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行业中国"平台网站上为我方建立了"中国定制广告"的网页,进而认定对方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国定制广告"门户应当属于行业门户网站,具有独立性,是一个独立网站,而非仅仅是一个或几个网页。而且仅仅建立了相应的网站,并不表明对方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的关键、核心义务,对方均没有履行。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义务,因此不足以采信。2.涉案合同目的并不空泛,其非常具体明确,并且有充分的理由证实其根本无法实现。3.合同存在欺诈,属于违规经营,中搜公司不具备签约、履约资格,其刻意隐瞒事实。4."合作运营"的模式不合法,违反了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5.合同期限只有数年,至今也没有得到履行,到期后,门户网站将无法继续存在和运营,上诉人什么也得不到,结果严重不公平。 6.上诉人发现服务不符合自己的想法或者约定后,已经通过登门拜访、电话联系等多种方式要求对方整改,但对方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解决问题。7.涉案合同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对合同的内容、签订、履行等,涉及到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省易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二审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1与中搜公司、易网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了《"行业门户"产品以及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双方系就中搜公司"行业中国"之"行业门户"网络平台的合作利用达成服务协议,其实质是通过中搜公司提供的"行业中国"网络平台,通过客户建立行业门户网站,形成一定的规模效应,通过集中行业资讯,商情供应分类,会员吸纳等手段,创建某种行业中较具有权威性的平台,同时通过发布广告等形式,实现盈利。在此种合作模式下,中搜公司的"行业中国"网络平台与客户建立的自己的行业门户网站,紧密联系在一起。该合同2.3条规定,中搜公司负责"行业中国"平台的升级完善,平台的整体品牌塑造和宣传推广,陈某1负责行业门户优质信息的组织和发布、行业门户的推广和运营。该条款正体现了二者的相互依托,紧密联系。同时,合同的其他内容也均是围绕此种合作模式的运行而展开。因此,陈某1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搜公司应该为其建立独立门户网站的观点与双方合作模式以及合同约定并不符合,故中搜公司为陈某1在约定的"行业中国"平台上建立了名称为 "中国定制广告"的网站,应视为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
陈某1起诉要求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此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解除合同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陈某1在本案中认为中搜公司、易网公司之间没有为其制作独立的门户网站,该理由如上文所述,没有事实依据。陈某1认为中搜公司、易网公司亦没有完成其他合同义务,一方面中搜公司、易网公司并不认可,另一方面,陈某1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不履行,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原因所在。况且,陈某1与中搜公司、易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服务类合同,中搜公司提供相关平台后,由陈某1建立行业门户网站自主运营。合同中并没有保证收益的条款,而实际上能否实现收益,一方面取决于"行业中国"平台的宣传推广,大众的认可度,另一方面也取决于陈某1自身的经营。因此,陈某1认为无法实现盈利目的就应该退还款项、解除合同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1主张的中搜公司缺乏相关的行业资格许可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据此,陈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合同目的表明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助于合同的完整性。合同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合同的目的不明,有损于意思表示的完整性,从而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对合同完整性的破坏可能导致合同的理解分歧,并影响合同的正确履行,从而影响当事人订约意图的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之于合同,发挥着重要作用,包括对其他具体条款进行补充完善、确定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等。
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纠纷因原告陈某1对被告中搜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而产生,原告认为中搜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未能达成其自身所愿,不能实现其自身订立合同所要达成的利用被告制作的网站进行经营盈利的目的,但原告所称之"合同目的"并非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之条款可以推定,本案所涉合同之目的应为服务提供方即中搜公司为服务需求方即陈某1建设一个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中搜公司依约为陈某1建成了可以正常使用的网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陈某1从合同之外的经营目的角度认为,中搜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未达成其目的,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的相应诉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然从本案亦可以看出,陈某1在订约之初,对于的网站建设是有着其自身经营所需的特殊需求与期待的,然中搜公司为陈某1提供的是一般的格式的网络服务合同,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双方的订约及履行均有失谨慎与妥当。从中搜公司角度看,其对于网站建设这种专业性较强的网络服务行为,比陈某1具备更多的了解与专业知识,故其在订约之初就应预见到陈某1可能的需求与期待,作为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其应务实严谨全面地满足陈某1的服务需求,并在合同签订之前履行充分的告知和解释义务;从陈某1角度看,其对于纠纷的产生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其在订约之前,未能认真充分地了解双方合同内容,亦未将其服务所需全面地写入双方合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因上述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纠纷比比皆是,故该案提醒民事行为主体,合同签订需建立在全面充分地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之上,尤其针对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应诚实地履行深入细致的告知义务,相对方则应尽到全面地审查和注意义务,根据自身需求,将与格式合同条款有出入的内容具化为合同条款写入合同,不能听信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一面之词而不好意思、不敢对格式合同作出合理地变更,否则一旦出现纠纷,会因为自身订约、履约的不谨慎、举证能力的受限等各种因素,虽发生现实地损失,也很难得到法律的救济,只能自身为行为和损失埋单,追悔不及。
参考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将设立合同目的条款作为完善合同和保障自身权利的有效方式之一,譬如说在合同中设立独立的合同目的条款,单独对合同目的进行规定。合同目的条款尽可能具体化、特定化。如,买房子,目的是居住,可以更明确居住年限、居住者是中年人还是儿童、老人等等。居住年限决定房屋的寿命应当超过居住年限,如有老人、儿童其对于老人、儿童是否具有不安全或者不宜居住的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通过合同的具体条款无法穷尽,但通过合同目的的规定则可以实现。再有就是规定合同目的条款的优先效力。同其他条款相比,合同目的对于当事人来说更容易理解更容易表述清楚,所以其表达更容易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因此,规定合同目的条款的优先效力有助于保证合同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合同目的条款与其他条款矛盾时,可以依据合同目的否定其他条款的效力,从而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徐斌)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将设立合同目的条款作为完善合同和保障自身权利的有效方式之一,合同目的条款尽可能具体化、特定化。规定合同目的条款的优先效力有助于保证合同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合同目的条款与其他条款矛盾时,可以依据合同目的否定其他条款的效力,从而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