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7)皋刑初字第017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刑一终字第00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晓健。
被告人:吕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山东省定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联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7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昌明,江苏南通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康比电子有限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0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秦建歆,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吕某1,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山东省定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大昌电子厂职工。因本案于200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吕某2,男,农民,系上诉人吕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农民,系上诉人吕某1之母。
一审辩护人:徐庆杰,江苏南通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王伟战,江苏省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经济开发区亚细亚浴室服务员,因本案于200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戴泉;代理审判员:顾雪红;人民陪审员:吴小丽。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翠萍;代理审判员:顾峰峰、马再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1日。
二、一审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吕某、吕某1于2006年12月31日晚,在如皋市如城镇顾庄村家家乐超市前看戏时与宋某(另案处理)因互看对方而发生矛盾,遂纠合他人殴打宋某、宋某1(另案处理)及其同乡。被告人周某、曹某得知同乡被打后,即伙同宋某、宋某1等人携带菜刀、铁管、木棍前往斗殴。被告人吕某亦预计对方会因此报复,即组织被告人吕某1及李某、郭某(均另案处理)、张某1等多人准备与对方互殴,在回宿舍准备工具时遭遇被告人周某、曹某等人,双方持械互殴,致郭某、张某1头部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张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吕某1、曹某拉帮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吕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吕某1、周某、曹某及宋某、宋某1、李某、郭某(均另案处理)、张某1均系如皋市如城镇南通康比电子有限公司工人。吕某、吕某1、李某、郭某、张某1等均为山东籍,周某、曹某、宋某、宋某1等均为江苏徐州(邳州)籍。山东籍人与邳州籍人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吕某、吕某1在如皋市如城镇顾庄村家家乐超市前看戏时与宋某因互视对方而发生矛盾,遂纠合他人殴打宋某、宋某1及其同乡。宋某、宋某1回宿舍将被山东籍人殴打之事告诉同乡被告人周某、曹某。二人得知后,即伙同宋某、宋某1等人,由被告人周某携带铁管,被告人曹某、宋某携带菜刀、宋某1携带木棍前往现场欲对被告人吕某、吕某1等山东籍人进行报复。被告人吕某在殴打宋某等邳州籍人后,预料到对方会因此报复,即组织被告人吕某1及李某、郭某、张某1、袁某等多人准备与对方互殴,同时吩咐上述人员回宿舍准备斗殴工具。在上述人员回宿舍准备工具时双方相遇,被告人吕某1,李某、袁某找到木棍、钢管及菜刀会同被告人吕某等山东籍人,与持械的被告人周某、曹某及宋某、宋某1等邳州籍人进行互殴,致郭某、张某1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吕某将郭某送往如皋市城西医院救治,并打“110”报警。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伤,张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李某、郭某、张某1、袁某、张某2、张某3等的证言。
2.书证辨认笔录。
3.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4.被告人吕某、周某、吕某1、曹某供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周某、吕某1、曹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共秩序,拉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周某、吕某1,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不但组织、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而且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吕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案发后在将他人送往医院救治时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但报警时并未如实陈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通过报警电话找到其本人并带至公安机关时,其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吕某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某组织、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吕某1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吕某1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1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案人员,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吕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吕某1(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判决认定其年龄有误;案发后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同意认定上诉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及上诉人吕某1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吕某1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决在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他酌定量刑情节,二审不应再予以考虑;建议二审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适当减轻处罚,但不建议适用缓刑。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周某、吕某1及原审被告人吕某、曹某等多人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吕某1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周某在案发后,为寻求协调解决,于2007年1月4日向公司汇报。公司人员经协调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本案涉案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市公安局(2007)公刑物鉴法人字第29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吕某12007年7月30日的骨龄已超过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事实。
2.证人殷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周某案发后向公司汇报情况,并寻求协调解决的事实。
3.上诉人吕某1、周某供述,证明上述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吕某1、周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曹某及其他同案人员因琐事产生矛盾,为逞强、报复他人,纠集或组织多人持械殴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周某、吕某1及原审被告人吕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辩方主张上诉人吕某1作案时是未成年人。经查:上诉人吕某1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起诉书指控其系1985年5月15日出生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决依据其户籍证明所记载的年龄认定其作案时已成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称原判决认定其年龄有误,并申请骨龄鉴定确认其年龄。二审法院遂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吕某1进行骨龄鉴定,该鉴定结论表明上诉人吕某1在2007年7月30日时骨龄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结合其兄吕某的供述、其父母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吕某1在校学籍花名册所记载其本人及同班同学的年龄,可推定上诉人吕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周某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如实陈述自己斗殴的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首。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故上诉人吕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吕某1及原审被告人吕某、曹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吕某、曹某的量刑适当。但未认定上诉人吕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及上诉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此外,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未折抵刑期不当,二审一并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吕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二审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皋刑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中对吕某、曹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周某、吕某1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皋刑初字0175号刑事判决中对周某、吕某1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吕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上诉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上诉人吕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行为人年龄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照骨龄鉴定结论确认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例。本案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如何看待骨龄鉴定结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认定的效力。尤其是涉及未满14周岁、14至16周岁、16至18周岁以及已满18周岁这几个刑法中特殊的年龄阶段的认定问题。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争论的一个问题。目前,我国专门针对骨龄鉴定作出的唯一的司法解释是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该批复在肯定了骨龄鉴定结论的刑事证据地位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该种证据形式的证明效力的特殊性,因而对其效力并未一概而论,而是认为应当视情形而论。笔者认为,对骨龄鉴定结论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探究骨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其次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形综合判断。
1.骨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
骨龄鉴定是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是指应用医学和生物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对个体骨骼生长发育程度的检验来判断其目前的生物学年龄,从而确定该个体时间年龄的鉴定。众所周知,在刑事侦查、审判过程中,DNA基因鉴定比对已经成为刑事案件破案以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强有力的手段。因为该项技术发展到现今已经相当成熟,它的准确性几乎可以达到接近100%。因而,DNA基因鉴定因其所具有的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特征而完全确立了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而骨龄鉴定结论与之相比则不然。虽然普遍认为骨龄鉴定结论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但是受现有骨龄鉴定水平和条件的限制,骨龄鉴定结论毕竟不像DNA基因鉴定那样达到接近100%的准确。其准确程度相对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而言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一方面,骨龄鉴定结论受到被鉴定人个体发育程度的制约。由于个体生长受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有的个体生物年龄与实际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另一方面,还会受到鉴定人以及鉴定标准的影响,因而骨龄鉴定结论不可避免地存在技术上或然性的偏差,并不能必然满足刑事证据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骨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骨龄鉴定结论因其所具有的或然性特征,一般不能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唯一依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吕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提出其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法院据此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取证,结果,吕某1的户籍登记资料、入学登记及其出生登记上的年龄均不相同,根据其兄弟姐妹的年龄亦不能推测其出生的具体年份。法院在无法判断时,根据行为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对其进行了骨龄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其鉴定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判断最后确认吕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说,本案证明吕某1已满18周岁和未满18周岁的其他证据势均力敌,仅凭现有证据很难对行为人的年龄作出准确判断,此时,骨龄鉴定结论对于认定行为人的年龄就起到了增加法官内心确信的关键性的作用。
当然,在一般情形下骨龄鉴定结论须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人年龄加以认定,并不排除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单独运用骨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人年龄。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年龄,仅有骨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此时该鉴定结论则可以成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重要依据。但是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被告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则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3.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清时,则应当对被告人年龄进行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同时,也很好地解决了被告人年龄难以确定的难题。
《解释》的上述条文实质上不仅明确了适用推定原则的前提条件,而且也明确了如何进行推定。这个前提条件就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且确实无法查明”。而推定的做法就是“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推定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实质上就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对于年龄不明、骨龄鉴定的结论又难以判断的案件,应当推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
总之,运用骨龄鉴定应当慎重,只有在年龄无法查清,或者虽能查清,但年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的疑点的情况下,方可运用。如果骨龄鉴定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出发,“就低不就高”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进行推定,把存疑的利益归于嫌疑人,倾向于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骨龄鉴定应当看作是“补强证据”,当它的结论与其他年龄证据相吻合,它就能排除与之相矛盾的证据。但是如果鉴定结论对犯罪嫌疑人年龄不能得出准确结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年龄的,就应取对嫌疑人有利的确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翠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