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8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二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兵、徐红霞。
被告人(上诉人):顾某,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如东县人,农民。200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顾一心、张强,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袁顺宏,江苏南通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新宇;审判员:冯明;人民陪审员:孙九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东瑞;代理审判员:鲁春明、曹翠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顾某因窃电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后,一直采取挂外线、从总表直接用电的方法窃电,直到2001年8月其兄弟建房时止,共窃电量7213度,价值人民币4544.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辩称其未实施窃电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顾某家所在的同一线路上有无他人窃电以及总表所抄电量是否确定、正常损耗值等事实难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所窃电数额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也不科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00年4月26日因窃电被如东县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后,采取挂外线,从总表直接用电的方法窃电,直至2001年8月份其兄弟建房时止,共窃电量7213度,价值人民币4544.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邢某、许某、季某、刘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采取挂外线的方法窃电,并被剪除所挂外线的事实。
(2)证人姜某、顾某等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在被告人顾某所用的这条红路上曾有人窃电的情况,但已被处罚并补交了电费的事实。
(3)证人姜某1、庄某等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在被告人窃电的这条线路上曾有公用设施用过电的情况,但已经开票收取了电费的事实。
(4)掘港镇堤南村的抄表记录,证实实抄电量加上正常损耗与总表电量不相符的情况。
(5)如东县物价局的文件,证明电能的价格。
3.一审判案理由
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采取私自挂外线的方法,盗窃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顾某盗窃的电能价值4544.19元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顾某于2000年4月26日即去上海打工,直至同年9月份回家,因此必须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顾某本人在2000年4月26日至2001年8月间持续不间断地偷电,而非其家人偷电;(2)顾某家所在的线路曾有过他人窃电,在无法计算其他窃电户所窃电量的情况下,对窃电者应采取同种计量方法,由各窃电者分担总表与分表的差额;(3)《掘港镇掘九村抄表结算汇总清单》所记载的线损率均大于15%和12%,原审法院在计算时所采用的线损率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均为被顾某推上刑事法庭的单位和个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总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顾某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顾某于1997年曾经因为挂外线窃电被供电部门罚款人民币700元。2000年4月26日,如东县供电部门再次查获顾某家挂外线从总表直接用电,并于当日对其停止供电。此后,上诉人顾某一直采用挂外线的方法盗窃电能直至2001年8月份其兄弟建房时止。
上诉人顾某家所在的线路被供电部门划分为掘港镇掘九村的北片南总表线路。该线路的正常一损率在2000年12月农网改造前为15%以下,在2001年1月农网改造后为12%以下。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该线路总表所抄电量为97880度,各分户用电表的实抄电量为77329度,正常损耗最大值应为13338度。总表数减去实抄数与正常损耗之和,得出顾某在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间所窃电量为7213度,窃电价值为4544.19元。
供电部门于2001年7月份从上诉人顾某家所在的线路上查获一用户偷电,认定该用户所窃电量为650度,该偷电量已被计入总表内的实抄电量上。该线路上曾有公用设施用电村电工已开票收取了电费并计人总表内的实抄电量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刘某、吴某、黄某、姜某1、沈某的证言及供电部门的证明、现金收入凭证等证据,证实顾某用电户于1997年因窃电被处罚的事实。
(2)证人邢某、许某、季某、刘某、姜某1、沈某等的证言、如东县供电局窃电处罚通知书、顾某所写的检查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顾某于2000年4月26日因窃电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的事实。
(3)证人许某、季某、钱某、曹某、管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26日供电部门宣布停止供电后,上诉人顾某当晚就挂外线窃电;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00年4月26日以后其家中一直有电用,是顾某挂的外线,直至顾某兄弟家建房时止;证人万某证言,证实顾某家一直正常用电。
(4)《掘港镇掘九村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抄表结算汇总清单》及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该期间顾某家所在线路的总表所抄电量、各分户用电表的实抄电量的数额;如东县供电公司的证明及证人邢某、许某、季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掘九村北片南总线路正常用电下的线损率在农网改造前、后最大分别不超过15%和12%;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农村照明用电的价格为0.63元/度。
(5)证人姜某、顾某、季某、刘某证言及书证《掘九村2000年9月抄表结算汇总清单》、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顾某家所在线路的其他窃电户已补缴电费,其窃电数额已被计入总表内的实抄电量中。
(6)证人庄某、季某证言及书证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顾某家所在的北片南总表线路上的公用设施用电已开票收取了电费并计入总表内的实抄电量数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理由是:(1)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顾某家在2000年4月26日因窃电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后的当晚就挂了外线窃电;顾某的妻子沈某亦证实4月26日以后其家中一直有电用,且是顾某挂的外线,一直到顾某的兄弟家建房时止;上诉人顾某本人对其在2000年9月以后持续窃电的事实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且称其家中只有其一人会挂外线。因此认定上诉人顾某实施窃电行为的证据充分,上诉人顾某是否去上海打工并不影响其实施窃电行为。(2)上诉人顾某家所在的线路上曾出现他人窃电的情况,供电部门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对窃电户所窃电量以较大数额予以认定,并计入总表内的实抄电量上,故不存在由顾某承担他人所窃电量的情况。上诉人顾某及其辩护人主张由该户与顾某分担总表与分表的差额,显然加重了他人的责任而减轻了顾某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掘港镇掘九村抄表结算汇总清单上所记载的顾某家所在线路的线损率高于正常线损率的原因正是因为此条线路上存在顾某的窃电行为。本案在计算时从有利于上诉人顾某的角度,采用的是该条线路正常用电下的最大线损率,且该数据有供电部门的证明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所采用的线损率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本案据以定案的依据除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的曾经被顾某推上刑事法庭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证言外,还有顾某本人的供述、其妻沈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且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所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控辩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窃电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方法。控方采用总表数减分表数与正常损耗最大值之和的方法计算出窃电量,再根据电价计算出窃电数额。而辩方则认为用此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极有可能与被告人实际的窃电数额不相一致,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罚加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文需要讨论的话题即是推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主要是指司法者借助能够用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存在。其中能够用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被称之为基础事实,被推断出的事实则称之为推定事实。推定的机理表现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所以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者证明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一般意义上用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待证要素的做法,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要素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待证要素为真的结论。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采用推定的方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违背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原则,相反,对于有效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某些犯罪事实证明难的问题确具有特殊意义。
首先,事实推定的合理运用,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事实推定,是人类在长期实践经验总结下所形成的一种理性思维活动。从逻辑关系上讲,事实推定属于演绎推论,在无相反的推论或相反的事实提出之前,这种逻辑上演绎出来的推论自有认定事实真伪的效力。从事实推定的含义来看,采用推定的方法认定事实,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每一个环节都无须证据证实。对于基础事实的认定,仍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即使是推定事实,也并未偏离证据裁量主义的诉讼原则。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办案者未亲身经历,只能根据能够搜集到的证据尽可能的将案件回复其本来面目,也就是说我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能够追求的只是法律真实,即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并尽其所能的缩小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距,而不可能得到绝对的客观真实。这就为司法机关运用推定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提供了必要的发展空间。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运用推定的方法对事实予以认定,恰恰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非对该原则的违背。
其次,推定的合理运用,可以减少控方一些不必要的举证,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尽可能做到公平和公正,从而缓解犯罪证明上的困难,切实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就窃电案件而言,由于行为人盗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电能这一特殊的物品,这些无形物不能为人所实际占有和控制,而且窃电者因窃电被抓获时,供电部门也只能证明行为人在该时间点上实施了窃电行为,至于其窃电的时间长度,以及在该时间段内实施窃取的多少电能,比较难以查证。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面临窃电数额难以计算,对窃电者无法定罪量刑的现实问题。如果该问题得不到解决,一方面会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也会带来窃电现象越来越多,供电企业面临更大损失的后果。所以,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窃电的数额,对于解决此类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明难的问题,确具有其实践的价值。
第三,事实推定正被立法及司法实践所采纳。由于推定在司法证明中的积极意义,各国立法及司法机关给予其越来越多的关注。综观现代各国的诉讼制度,虽然一般均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但同时也不排除非证据证明,即推定的运用。而且,用推定的方法认定事实,在诉讼制度和证据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成为普遍认可的一种司法实践。在我国的刑法中相关罪名的确定也引入推定的方法,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部分省市的司法机关也为此作出积极的尝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电工业局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中亦规定,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与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从而为在窃电案件中使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总之,笔者认为事实推定在窃电案件的运用符合法理及立法趋势,也被司法实践所认可,本案即是一个成功的例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东瑞 曹翠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3 - 5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