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二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仁泉、陈震。
被告人:施某,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学文化,南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主任、党组书记,2002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石金荣,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莹;审判员:周东瑞;代理审判员:鲁春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施某在担任南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期间,于1998年10月至2002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李某、赵某、王某、盛某、王某1、沙某、唐某、施某1、王某2、姚某、梁某、杨某等人所送的财物总计人民币291403.2元、美元900元。被告人还利用其主持全面工作、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总计人民币57740元,实得人民币53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决。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贪污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近亲属索要钱财构成受贿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的同胞兄弟等系其近亲属,并非其家庭成员,不存在财产上共有关系,被告人为亲属收受索要钱财不构成受贿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属国家机关。被告人施某自1997年12月15日起担任人防办主任,主持该办全面工作,主管组织、人事、秘书、财务工作。以此期间,被告人施某多次利用职权要求人防办下属企业为其亲属装修房屋或者支付钱财,其亲属先后接受人防办下属企业免收的装修费及钱财,总计人民币88521.2元。其中:
1.被告人施某利用其担任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人防办下属企业人防工程总公司水电分公司谋取利益。2000年12月,被告人施某要求该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赵某为其胞兄施某2承租的舒乐旅馆装修,其兄非法接收李某、赵某免收的装潢费计人民币33242.2元并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施某。2001年初,根据被告人施某的要求,李某替施胞兄施某2向黄某支付所欠装潢材料费人民币9100元。同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又要求李某为其胞弟施某3建房提供电线及电器配件,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利用职权为水电分公司谋取利益,并多次要求该分公司经理李某为其亲属装修住房或者提供建房材料,总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2)证人李某、赵某证言笔录证实:施某利用职权要求水电分公司为其兄承租的宾馆装修,并要求替施某2向黄某支付装潢材料款,还要求为其弟施某3提供建房用电线及配件,总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3)证人施某2、施某3证言笔录证实:其兄施某找李某、赵某替他们装修宾馆、支付材料款或者提供建房材料,总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4)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证实:水电分公司李某要求黄付给施某3建房所需电线及配件,价值人民币1003元,该款由水电分公司一并结算。
(5)书证装修清单、收条、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印证。
2.200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施某利用其主持人防办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支持其胞弟施某3建房为由,要求人防办下属企业人防工程总公司及江海房屋开发公司给付钱财,人防工程总公司王某支付给施某3人民币32000元,江海房屋开发公司支付给施某3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以胞弟建房为由先后要求人防工程总公司及江海房屋开发公司给付财物支付,两公司负责人先后支付人民币共4万元。
(2)证人王某、盛某1证言笔录证实:施某利用职权要求人防工程总公司及江海房屋开发公司为其弟弟施某3建房提供支持,分别给予32000元及8000元。
(3)证人施某3证言证实:其兄施某在任职期间帮助向人防工程总公司王某及江海房屋开发公司盛某1索要钱财,先后从王某处付取现金32000元,从盛某1处付取现金8000元。
(4)证人彭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书证人防工程总公司、江海房屋开发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实:两公司分别向施某3支付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施某利用其担任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要求人防办部门负责人王某1帮助其妻妹租房,并于1999年6月同意王某1为其妻妹支付房租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要求王某1为妻妹租房,王为此支付房租的事实。
(2)证人王某1、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1按照施某的要求为其妻妹租房,并向张某支付房租人民币1000元。
(3)书证房租收据证实王某1向张某支付房租1000元。
4.被告人施某利用职权在费用开支、工作接待等方面为人防办下属企业人防宾馆谋取利益。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施某要求该宾馆负责人沙某为其胞弟施某3提供六箱白酒,其胞弟施某3从该宾馆支取品王酒四箱、百年喜庆酒两箱,总价值人民币4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施某供述笔录证实:其在任职期间要求人防办下属企业人防宾馆为其弟提供六箱白酒。
(2)证人沙某、施某3证言笔录证实:施某向沙某提出要求给其弟施某3六箱白酒,施某3通过沙某从人防宾馆付取品王酒四箱、百年喜庆酒两箱。
(3)书证人防宾馆仓库保管员杨某1提供的便条一份证实:根据沙某的指示付给施某3四箱品王酒及两箱百年喜庆酒。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还利用职权直接收受他人钱财总计人民币195422元、美元400元,并利用职权单犯或者伙同他人贪污公款总计人民币57740元,实得人民币5339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全部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扣押清单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施某还构成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某为其近亲属收受钱财不成立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自己的权力与他人的钱财相交换,法律上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体是受贿人,行为目的是权钱交易,至于行为人指定受贿财物最终归谁所得,是其对受贿钱物的处置,不违背行为人受贿目的,因此也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
2.被告人施某受贿所得人民币283903.2元及美元400元,贪污所得人民币53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控辩双方就行为人替其亲属索取、收受贿赂的共计8万余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就该行为是否应当以受贿犯罪论则有截然不同的观点。控方认为为谁索取、收受系行为人对贿赂财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辩方则认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以占为己有为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是具有财产共有关系家庭成员收受也可以构成,本案中行为人系为家庭成员之外的人索取、收受贿赂,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应当以受贿犯罪论。合议庭在作出裁判前也曾就该问题展开过激烈争论,最后采纳了控方的指控,认定行为人为其亲属索取、收受贿赂是行为人对贿赂物占有处置形式之一,可以构成受贿犯罪。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意见是正确的,支持该判决意见的理由是:
1.该判决意见符合受贿罪的法理精神
贿赂罪是传统意义上的渎职犯罪之一。它由受贿罪和行贿罪组成,两者具有对合关系,学理上称为对合犯。贿赂罪的本质和核心是国家公职人员将自己的公共职权作为谋取不法利益的对价,而与相对人(往往是行贿人)达成的交易。即国家公职人员以实施、许诺实施特定的公务行为或者不实施、许诺不实施特定公务行为作为交换条件,而相对人以交付或者许诺交付某种利益为对价,从而实现“权”与“钱”的交易。“权钱交易”是对贿赂犯罪最直观的表述,它揭示了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把握住这一特征,无论行为人贿赂手段如何隐蔽、贿赂形式如何翻新,均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行为人使用公共权力与相对人的利益交换的利益所得一般归行为人自身所有,但也不排斥归行为人指定的人所有。无论是归行为人自身所有,还是归行为人指定的人所有,均不违背其交易目的。指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同样也是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
2.该判决意见不违背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对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是否构成受贿未作出专门规定,有关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亦未涉及此问题。刑法学界对家庭成员共同受贿问题研究、探讨颇多,但对向第三人提供贿赂能否构成犯罪却多避而不谈。司法界则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仅指本人受贿,对本人以外的存在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以成为收受贿赂的主体,但必须与国家公职人员具有共同的故意。笔者认为,由于立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对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形形色色的受贿犯罪不可能作穷尽列举。司法工作者应当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把握刑法条文中的应有之义。行为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是贿赂犯罪的变换形式之一,将其列入受贿犯罪予以惩治并不违背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规定将受贿罪划分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是索贿罪;二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索贿罪的行为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财物。受贿罪(受托受贿罪)的行为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或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两者所侵害的法益都指向公务行为的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所以两者的本质特征都是权钱交易或者权钱交易的约定。至于行为人为自己索要、收受还是为第三人索要、收受,只是行为人对贿赂物的处置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其与相对人权钱交易的实现。可见为第三人索要、收受财物也是受贿犯罪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应有之义,系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之一。
综上所述,行为人利用职权为他人索取财物或者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指定第三人收受财物同样是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可罚性。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莹 周东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