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兰法经初字第97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甘经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西宁市昌盛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少雄,兰州投资商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军,兰州投资商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宇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诉人):兰州西部工业产品物资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明浩,甘肃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蓉,甘肃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栗青生;审判员:刘继红;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敦;代理审判员:罗应龙、田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3年4月30日我公司与供应站在乌鲁木齐签订了废钢购销合同。约定由供应站供给我公司废钢1317.86吨,总价款1723648元。西部供应站只发货18车皮,重量为1080吨,且货物运至西宁后经轨道衡检量为572.76吨,缺货507.24吨。请求被告退还所欠4车皮货款212000元;缺货507.24吨价款674629.20元;强索货物数量差款46150元;支付违约金139890元。共计1072669.20元。
(2)被告供应站辩称:合同规定新疆外贸仓库交货,以铁路大票为准计量。我站货物是通过国际联运而来,应以国际铁路大票为准计量。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已在新疆外贸仓库交清,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原告,发生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昌盛公司与供应站在乌鲁木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和附件,约定由供应站供给昌盛公司废钢1297吨,每吨1300元,计价1686100元,供废火车轮、轴、钢卷20.86吨,每吨1800元,计价37548元。嗣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结算方式由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昌盛公司承付了部分货款后,供应站通过新疆外贸仓库发给昌盛公司废钢18车皮,乌鲁木齐铁路货票重量为1134吨,计价款1484630元。一审据此判决供应站退还昌盛公司货款139018元并赔偿损失7506.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应站与昌盛公司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2)供应站与昌盛公司补充合同。
(3)国际铁路联运大票。
(4)供应站收款收条及票据复印件。
(5)供应站通知外贸仓库发货单。
(6)外贸综合仓库装车明细单。注明“过磅”,收货单位为西宁市昌盛实业开发公司。共计出库1092.18吨。
(7)乌鲁木齐铁路局货物运输大票。
(8)西宁钢厂检斤单,检斤实际重量为572.76吨。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与供应站签订的购销废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昌盛公司按约付款。供应站亦予供货。供应站所供废钢重量及价格双方应以实际履行中昌盛公司提货后交付运输的铁路货票所载明的重量进行结算,即:每车皮63吨,18车皮为1134吨(判决书打印错误,后裁定补正为1129吨),价款为1484630元(裁定补正为1478130元)。西部供应站多收的货款应予退回。供应站提出货物重量应以国际联运铁路货票为准,在新疆外贸仓库将货物已交清,其风险责任应由昌盛公司自负的主张,因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是以国际铁路货票为结算依据,故不能成立。昌盛公司提交铁路运输中短缺的货物与供应站无关,应由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供应站给昌盛公司退还货款139018(裁定补正为171237.36)元,赔偿损失7506.96元。案件受理费21236元,昌盛公司负担10%即2123.6元,供应站负担90%即19112.4元。
上述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我方与昌盛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废钢不过磅,按铁路大票结算,废钢共计1297吨,需方认可1297吨。昌盛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上认可了国际铁路大票上载明的废钢重量1297吨,故双方应按国际铁路大票结算,货物所有权已在新疆外贸仓库转移给昌盛公司。(2)一审没有认定昌盛公司以“铁路设计院”名义提走的10.9吨废钢。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一直控制废钢的使用,我方持有上诉人的提货单才能在新疆外贸综合仓库提货,并且上诉人利用国际铁路联运大票进行多头销售,造成我方提走的货物缺少507.24吨,上诉方应承担我方损失并退还多收货款。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至4月初,供应站从哈萨克斯坦入境一批废钢存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出售一部分后,于1993年4月与昌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站供给昌盛公司废钢1297吨(每吨1300元,价款1686100元),废火车轮、轴、钢卷20.86吨(每吨1800元,价款37548元),新疆外贸仓库提货,过磅计算重量;需方昌盛公司先付30万元押金,5月7日预付1000吨货款,所发货物不超过实际付款的90%,待全部货款付清后再继续发货,发完后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1297吨废钢每吨增付30元劳务费。5月3日供应站致函新疆外贸仓库,凭供应站出库通知单数量向昌盛公司发货。5月3日至7日昌盛公司付供应站汇款及现金共103万元。5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关于重量计算及结算方式条款修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废钢共计1261.5吨,需方认可1261.5吨;剩余货款5月底前付清,逾期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月19日至27日昌盛公司又付供应站货款623648元,供应站自5月8日至26日分四次给新疆外贸仓库发通知准予发给昌盛公司废钢1080吨,新疆外贸仓库自5月13日至28日发给昌盛公司废钢1092.18吨(18车皮共1081.28吨,2汽车10.9吨)。18车皮货运至西宁后,西宁钢厂轨道衡检量实际重量为572.76吨。5月26日供应站书面通知昌盛公司于同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后再开出库单4车。此后昌盛公司余款未付,供应站再未通知发货,双方在货物重量、余款数额、短缺货物等问题上发生争执,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昌盛公司与供应站购销废钢合同及补充协议,废钢共计1261.5吨。
2.昌盛公司与供应站1993年5月13日补充合同:解除原合同第4条,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结算,废钢共计1261.5吨,需方认可1261.5吨。
3.国际铁路联运大票25张,废钢共计1261.5吨。
4.供应站收款收条及票据,供应站共收昌盛公司款1653648元。
5.供应站对外贸仓库出库通知单,四次共出库1080吨废钢。
6.新疆外贸综合仓库装车明细单:7次共过磅装车废钢1092.18吨。
7.新疆外贸综合仓库证明:昌盛实业开发公司5月份由我仓库发走废钢共计18个车皮,由于装火车时没有过磅,无法确定每个车皮的实际重量。
8.乌鲁木齐铁路局货运大票:废钢共1129吨。
9.西宁钢厂检斤单:检斤实际重量废钢共572.76吨。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供应站在收到昌盛公司货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向昌盛公司移交全部1261.5吨废钢,亦即双方约定且认可的所有货物。货物所有权应在进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时转移。但供应站仍用通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发货的方式控制着该批货物,货物所有权在昌盛公司提货时转移。故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前的风险责任应由供应站承担,以后的风险责任由昌盛公司自己承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确认:供应站与昌盛公司所签购销废钢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供应站收到昌盛公司货款后,未按约向昌盛公司移交全部1261.5吨废钢,只是通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发货1080吨,故其“货物所有权已由外贸仓库转移给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供废钢的重量应以新疆外贸仓库出库重量为准,昌盛公司退还多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一审漏算的昌盛公司以“铁路设计院”名义提走的10.9吨废钢应予认定。昌盛公司提货后,自运自发,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故其收货后又认为货物短缺要求供应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兰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2.供应站退还昌盛公司货款191244.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6599元,由供应站承担32939.1元,昌盛公司承担3659.9元。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分歧的焦点实际是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的问题,亦即货物短缺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合同标的物——废钢存入新疆外贸仓库后,供应站与昌盛公司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结算方式条款修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结算,废钢共计1261.5吨,需方认可1261.5吨”,此数字实际就是国际铁路大票上的数字。如果此时供应站将全部废钢交付昌盛公司,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然转移,昌盛公司也认可了该批货物的重量,双方只有以国际铁路大票上的数字为依据结算,货物风险责任也全部转移给昌盛公司。但供应站为控制昌盛公司付款,并未将货物交付对方,仍通过新疆外贸综合仓库支配该批废钢。故货物所有权在运出仓库时方转移给昌盛公司,货物重量既不能以国际铁路大票为依据认定,也不能以国内铁路大票为依据认定,而只能以出库时的重量为依据。一审以国内铁路大票为依据认定重量,显然忽略了供应站通知外贸仓库和昌盛公司从仓库自提自送这个事实,而将该批废钢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拖后至西宁车站,这是不妥的。货物自提的,自提货时起所有权转移。昌盛公司提出货物短缺507.24吨,因货物所有权已在运出新疆外贸仓库时转移,此后的风险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综观本案,昌盛公司在运输钢材途中发生短缺造成损失固然值得可惜,但供应站仅因为未及时向对方移交合同标的物,从而承担了169.32吨废钢的损失近20万元,是其日后业务中值得重视的问题。
(林恒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0 - 10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