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2号
二审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成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汉族,1950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忆凯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虹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
负责人:赖炎山,该公司董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葵;人民陪审员:张晃权;人民陪审员:魏亚东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善华;审判员:萧稚娟;代理审判员:何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三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叶某,其中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出借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10月1日出借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3月3日出借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告叶某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于2010年6月向被告叶某追讨时,叶某声称遭人欺骗,已经将自有厂房和他人厂房股份都被迫转让,无力还款。叶某随即出示其与被告忆凯公司和光虹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并解释其中余款按照八折计算是因为不打折就收不到工程款,才被迫签下该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叶某在拖欠他人款项的情况下,擅自减免被告忆凯公司和光虹公司的巨额债务,被告忆凯公司和光虹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强迫被告叶某将工程款打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在原告债权人民币380000元的范围内撤销被告叶某与被告忆凯公司和光虹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中余款按照八折计算的约定;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叶某辩称:自己确认欠原告借款未还。其在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时,被告忆凯公司和光虹公司的负责人赖炎山称不打折就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忆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叶某存在亲属关系,且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故原告对被告叶某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被告叶某与忆凯公司和光虹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也不存在叶某与忆凯公司和光虹公司串通的情形;自2008年11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忆凯公司一直向被告叶某支付工程款,且远远大于叶某对原告的欠款,所以不会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
被告光虹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是亲戚关系。两人向法庭确认,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2007年10月1日、2008年3月3日三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叶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告叶某一直没有归还。双方于2008年7月就三次的借款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叶某出具了1张对账单给原告,载明被告叶某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
另查明,2003年1月2日,叶某与光虹公司签订《合作建厂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造厂房。2008年11月9日,叶某、何月嫦(叶某妻子)与光虹公司、忆凯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并有张伟毛进行见证。双方确认,光虹公司和忆凯公司就该工程共计应支付给叶某、何月嫦工程款人民币27800000元,光虹公司和忆凯公司于2002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15日间已经支付款项人民币23433160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4366840元未付,双方同意将该余款按八折结算,即光虹公司和忆凯公司只需向叶某、何月嫦支付人民币3500000元。叶某称该内容是在受逼迫签订的,忆凯公司称叶某是基于长期合作的目的同意对余款打折,见证人张伟毛作证称自己是在两方协商好之后被找去进行见证的,当时没有胁迫的情况。另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注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叶某一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扰乱光虹公司和忆凯公司的生产生活秩序。
再查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签订前,光虹公司和忆凯公司向叶某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叶某称又收到人民币1930000元,尚有人民币70000元的工程款未收到。叶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工程款用途说明,拟证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收取到的人民币1930000元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叶某自2002年收取工程款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叶某对此的解释是没有能力偿还。2010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叶某拖欠人民币380000元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叶某没有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已经生效。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关于叶某所欠债务在我院受理情况的统计,拟证明叶某已经无力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2010)东二法督字第21号支付令、叶某所欠债务法院受理情况统计,被告叶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合作建厂房合同、工程款用途说明,证人张伟毛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光虹公司是在台湾注册的企业,故本案为涉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被告未就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被告叶某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二、被告叶某与被告光虹公司、忆凯公司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约定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原告的债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忆凯公司对原告主张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应就其债权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债权一般是向其债务人主张的,这个时候,只要债务人确认,原告就可以完成举证责任。但在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而且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还存在亲戚关系,因此,仅有被告叶某的确认还是不足够的,原告还应当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是1张叶某手写的对账单,其内容只简单写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没有注明形成依据及形成时间。对这一对账单的形成,双方解释是因为一直没有进行对账,在2008年才一次性对三次的借款进行结算,但这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叶某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等原始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有他于本案受理前一个月向法庭申请的支付令。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原告主张而被告叶某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就会生效,因此,这一份证据仍然是来源于叶某的确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被告叶某本人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被告叶某与被告光虹公司、忆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是否为债务人叶某不当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制度旨在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而撤销权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意指向的是一种随意处分、不当处分的行为。被告叶某与被告光虹公司、忆凯公司约定将工程款按八折计算的行为,并非是叶某无偿放弃了部分到期债权,其放弃二折工程款的行为不排除是为了换取交易中的对价。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看,被告叶某曾经用多种方式积极主张过债权,说明他并不会轻易无偿放弃债权。另外,结算过程中的打折行为在现实交易中也时常存在,如果随意将交易中的打折行为视为不当处分债权,则会大大危害交易安全,这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宗旨。其次,对于判断工程款按照八折计算的约定是否有害于原告的债权,对这一问题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时间标准,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对于行为时标准,是指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限于"无资力",即是债务人行为后之资力状况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进行比较,如果明显有支付不能的情形,即认为有害于债权。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叶某的确拖欠原告的借款,他于2002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15日间收到忆凯公司和光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3433160元,又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收取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930000元,都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80000元。而被告叶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收取的共计人民币26863160元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被告叶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款用途说明,拟证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收取到的人民币1930000元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但该证据是被告叶某单方事后制作,且仅是对工程款去向的简要罗列,在没有其他原始凭证补充证明工程款使用或是支付的具体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叶某在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时并未限于"无资力"的状态。至于原告当庭提交关于叶某所欠债务在我院受理情况的统计,以证明叶某已经无法清偿原告的债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且一审法院对这些案件也尚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因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打折的约定已经导致被告叶某无法清偿拖欠自己的借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叶某与被告光虹公司、忆凯公司约定将工程款按八折计算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债权。
综上,由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证明被告叶某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或是有害于原告债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对证人张伟毛证言的查明与庭审不一致。张伟毛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见到签字过程,也承认其不了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并称听说叶某曾采取过激烈的措施追讨工程款。对于协议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张伟毛并不清楚。事实上,在2008年6月叶浩良将厂房抵债给张伟毛的合同中,赖炎山是见证人,张伟毛也收取赖炎山的租金,双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2.叶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实际只收取了人民币1700多万元的款项,原审对此查明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对于正在审理和执行中的事实任意否定。1.对于叶某与何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何某已经提交了对账单、支付令等证据,该支付令是经过原审法院审查作出的,其公信力不容质疑。忆凯公司与光虹公司并无任何债权虚假的证据,仅以何某与叶浩良存在亲属关系而认为双方没有真实债权,没有依据。2.原审认为叶某八折收取工程款并非是无偿放弃了部分到期债权,不排除是为了换取交易中的对价是错误的。忆凯公司称打八折是为了长期合作,是明确承认没有支付对价。3.原审认为打折行为没有损害何某的债权是错误的。首先,叶某无力还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何某提交的统计材料,上面列明叶某正在诉讼、已生效判决的情况,叶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最后,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是在债务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在债务人的放弃或无偿转让财产视为不当处分时,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忆凯公司、光虹公司的二折工程款利益是无偿取得的,没有支付对价,应予撤销。综上,何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由忆凯公司、光虹公司承担。
上诉人叶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叶某确实欠何某债务。2.赖炎山拖欠叶某工程款,骗叶某四处以高利息借款建设工程,包括向张伟毛借款,致使叶某2007年底欠了很多债。待工程完成时,叶某又遭算计,被张伟毛拿走厂房,被赖炎山拿走合建厂房50%的股份,使叶某负债累累。3.该协议是被迫签署的,赖炎山恶意欠款,强逼打折。4.原审要求叶某说明款项使用,但由于数额太大,工程建设时间太长,加上2008年春节家中失火,无法找到原始凭据。5.何某当时同意打折是迫于还债压力,才在赖炎山的要挟下签署协议的,何某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叶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由忆凯公司、光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忆凯公司未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庭调查中,该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何某与叶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光虹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何某、叶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曝光被执行人的决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曝光赖账者名单》、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网公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关于公开曝光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决定》,上述证据证明叶某对外欠债人民币1541920元,包括欠叶良就、何某的两笔款项;2.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叶某生活困难。忆凯公司对以上债务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处理涉案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处理关键在于,何某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何某在本案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叶某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债务人叶某的行为有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其一,叶某与光虹公司、忆凯公司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中协议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支付,属于到期债务的部分免除,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在日常民商事交易中较为普遍,其性质明显区别于债务人放弃全部到期债权的行为。
其二,叶某与光虹公司、忆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同意免除二折的工程余款,即人民币866840元,该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减少了叶某的资产与清偿能力,但是叶某仍获得了人民币3500000元工程款(尚余人民币70000元未付),足以清偿何某诉称的债务人民币380000元。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叶某免除光虹公司、忆凯公司部分债务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商业折让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到何某的债权实现。
有鉴于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理应维护正常、合理的商业折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以确保民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定性。因此,何某在本案要求撤销上述《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案件主要的争议在于如何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的讼争,即原告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类构成模式:一类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对于无偿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为典型,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除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要求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始可发生撤销权。
在本案中,债务人叶某与第三人光虹公司、忆凯公司之间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将其债权余额予以折让的行为,似乎较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中的"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但该条规定系针对债务人不当放弃债权之行为,本案中对债权余额予以折扣似乎并不符合《合同法》对撤销权作出规定的本意,即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随意处分自身债权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商事行为中,双方协商对债权额进行折扣,以换取尽早取得全额款项或换取交易中其他的一些对价,是较为常见的行为。此时债务人同意折扣的原因并非系为了损害自身享有的债权,反而是为了促使债权尽快实现,且该种折扣亦会控制在一定合理的范围之内,债务人通常会考虑到成本与利润的问题,在保证成本的前提下尽快回笼租金以得到更大的收益。本案中被告叶某对剩余债权额予以八折折扣收取的行为符合此种正常商业行为习惯,若轻易将该行为定性为不当处分债权,明显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亦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存在以商业折让为名,实质为不当放弃债权的行为,此时应考察此种折让行为的合理性,若折让的范围已经大大超出了一般正常商业交往的情况,出现给予不合常理的折扣且折让方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则应将其同正常的商业折让行为相区别,允许债权人对该些名为折让,实为损害债权之行为予以撤销。
(杨粤欣)
【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对于无偿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为典型,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除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要求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始可发生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