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邝某。
委托代理人:周百龄,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1。
被告:邝某3。
被告:邝某4。
被告:邝某5。
被告:邝某6。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邝某2。
委托代理人:周百龄,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少珍;审判员:李洁贞、梁冠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邝某诉称:被继承人殷某有两段婚姻。其1969年与邝某7结婚,婚后生育第三人邝某2与原告邝某。邝某7于1976年去世,随后殷某与被告邝某1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4人。殷某与被告邝某1婚后于1993年在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XX号之一建设了6层楼房1栋(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并登记在被告邝某1名下。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原告出资出力,且原告名下名为“龙仔”的土地补偿款和返还地款也全部由被告邝某1领取并用于房屋建设。2009年4月30日,殷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将讼争房产50%产权由原告继承。2011年10月25日殷某去世,但被告邝某1等人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分割。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案号: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41号],但在该案2013年11月6日开庭期间被告等人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邝某1将讼争房产全部归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共4人所有。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2)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邝某1、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共同辩称: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地块120平方米是1993年经济社按五被告及殷某共六人的份额分配给六人使用的。原告及第三人不属于经济社社员,没有资格获分配土地。(2)1994年将该一层楼房的一半即60平方米转让同村社员,现讼争楼房其中60平方米地块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至三层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四至六层未报建。(3)被告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对殷某立下的公证遗嘱毫不知情,即使该公证书真实存在亦应无效,因讼争房屋为五被告及殷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殷某与被告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殷某无权处分其他人的份额。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邝某2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殷某共有两段婚姻。殷某与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五社社员邝某7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邝某及女儿邝某2,后邝某7于1976年去世。殷某与向阳村七社社员即被告邝某1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殷某于2011年10月21日病故,户口于2011年10月25日被注销。殷某的父亲殷某1、母亲李某均已过世多年。讼争楼房为1栋6层楼房,地块为120平方米,其中该地块一半即60平方米及其对应一层面积的楼房转卖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1996年2月,讼争楼房60平方米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3月,讼争楼房的一至三层共187.94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土地和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均为被告邝某1。但四至六层至今未完成报建手续。
又查,2009年4月30日,邝某1与殷某分别立下公证遗嘱,邝某1与殷某均决定将上述遗产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二分之一产权和二分之一土地使用权)给邝某继承。2012年11月29日,邝某1再次立下公证遗嘱,撤销此前其个人所立公证遗嘱,并重新立遗嘱,将讼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二分之一产权和二分之一土地使用权)给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4人共同继承。
2013年6月21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诉邝某1物权纠纷一案。该案中,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诉称:2012年10月30日,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与邝某1签订协议,明确讼争楼房为家庭财产,其中第一层归邝某4所有,第二层归邝某3所有,第三层归邝某5所有,第四层归邝某6所有,第五、六层归邝某1所有。邝某1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使用,但未履行,故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XX号之一6层楼房第一层归邝某4所有,邝某1应立即将该层楼房腾空交给邝某4使用;(2)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XX号之一6层楼房第二层归邝某3所有,邝某1应立即将该层楼房腾空交给邝某3使用;(3)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XX号之一6层楼房第三层归邝某5所有,邝某1应立即将该层楼房腾空交给邝某5使用;(4)确认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XX号之一6层楼房第四层归邝某6所有,邝某1应立即将该层楼房腾空交给邝某6使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邝某1承担。2013年8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XX号之一六层楼房第一层至第三层归原告邝某4、邝某3、邝某5所有,其中该楼房的第一层归邝某4使用,该楼房的第二层归邝某3使用,该楼房的第三层归邝某5使用。该楼房的第四层归邝某6使用,该楼房的第五、六层归被告邝某1使用。二、原告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应尽心尽力地照顾被告邝某1,直到被告邝某1百年归老。三、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30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41号邝某诉邝某1、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邝某2继承纠纷一案。邝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XX号之一的6层(讼争房产)房产50%产权由邝某继承,并分割一、三、五层及土地使用权50%归邝某所有;(2)位于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即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向阳大墩村2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50%归邝某所有;(3)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向阳七社大墩201号的房地产权的7.143%由邝某继承并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该案后因邝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材料,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化市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殷某于2009年4月30日立的公证遗嘱,涉案6层楼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2009)粤从证内字第266号公证书;
(2)被告提供的五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材料、被告邝某1与殷某的婚姻关系证明,从化市城郊街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化市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城郊区中联乡土地承包合同,向阳村第七经济社、社员住宅新村图纸,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9878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府国用(1996)字第01220100094号],向阳村第七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缪某与邝某8、邝某9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涉案楼房照片10张;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2009)粤从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2012)粤广从化第4389号公证书。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否则不被支持。
第一,满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在被申请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系针对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XX号之一的6层楼房的物权确认法律关系。邝某作为殷某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对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的诉讼标的具有部分独立请求权。故邝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诉邝某1物权纠纷一案中,邝某并非该案当事人,该案中涉及的2012年10月30日邝某4、邝某3、邝某5、邝某6与邝某1所签订协议并未涉及邝某。因此,本院据以认定,邝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诉讼。
第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首先,邝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09年4月30日殷某所立公证遗嘱,该遗嘱将涉案楼房确认为殷某与被告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公证将涉案楼房属于殷某部分即涉案楼房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以及房产的二分之一由邝某继承。其次,在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中,邝某1、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确认涉案楼房一至六层为邝某1、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与殷某共同共有财产。最后,涉案楼房的土地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至三层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无论涉案楼房是邝某1、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与殷某6人共同共有财产,还是殷某与被告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涉及对殷某财产份额之处理,而原告邝某、第三人邝某2均为殷某法定继承人,且原告邝某又为殷某遗嘱继承人,原告邝某有权依继承法继承殷某之遗产,故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将殷某财产份额部分予以处理,损害了原告邝某的民事权益。
第四,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本案原告邝某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6个月的起诉期间要求。鉴于(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未对涉案楼房中殷某份额部分予以明确,故只能全部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至于涉案楼房中殷某份额部分具体是多少以及如何继承,则由另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邝某1、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共同负担。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本案是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否则不被支持。案件审理期间,就殷某继承份额是否需要查明问题,有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被继承人继承份额具体是多少以及如何继承,涉及殷某公证遗嘱的有效性审查问题,不宜一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解决,应该在此前中止诉讼的殷某继承案件中处理。无论涉案楼房产权性质为邝某1、邝某3、邝某4、邝某5、邝某6等人主张的是其5人与殷某的共同共有财产,还是殷某公证遗嘱所称为其与被告邝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涉及对殷某财产份额之处理,而原告邝某、第三人邝某2均为殷某法定继承人,且原告邝某又为殷某遗嘱继承人,无论基于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原告邝某均有权依继承法继承殷某之遗产,故(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将殷某财产份额部分予以处理,损害了原告邝某的民事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2012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诉讼类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案由及案件受理费问题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再行修订。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新增诉讼类型,故案由规定中没有,法院信息系统也尚未增加,因此,实践中立案案由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原审案由。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类型,而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项下独立类型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诉讼类型,可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直接确定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方便司法统计。
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都是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而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却比照非财产案件只收取100元,诉讼成本太低,当事人在可选择适用程序时,从节省诉讼费用角度出发,更多人愿意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容易造成诉权滥用的结果。因此,建议参照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按请求标的收取诉讼费。
2.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以及集中审理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涉及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因而应参照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二审,则应适用二审程序;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一审,则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若拟判结果为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至于法院内部是否集中到一个业务庭审理,各地操作不一。笔者所在法院均统一归口为审监庭审理,笔者认为这样较为妥当: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类似,在审理程序上也可参照再审程序;二是归口为一个审判庭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严控裁判质量。
3.关于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救济之制度,三者之间存在交集。但三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会导致诉权不断被滥用,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案件涉及标的物处理的,在执行开始前,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件不涉及标的物处理的,则第三人同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选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即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4.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比较容易判断,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阶段是否需要参加诉讼比较难判断,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其中一个主要目的在于打击虚假诉讼。但单从法律条文字面解释,即使是撤销虚假诉讼的申请人,前提条件也必须是原虚假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多发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中,如果案外人是一房多卖的其中一个买方,则还可以认定为原诉的第三人。若不是,只是出卖人的另案债权人,则不能认定为原诉第三人。又如,民间借贷案件的另案债权人也不能认定为原诉第三人。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打击虚假诉讼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若允许该类债权人以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诉权极有可能被滥用,甚至可能制造新的虚假诉讼,并造成既定法律关系的动摇。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予以列举。
5.关于原生效裁判的中止执行以及判决效力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撤销之诉,若撤销原裁判的,则原生效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同时失去效力;若部分撤销原裁判的,则被撤销部分对原当事人失去效力,未撤销部分仍然有效。原生效裁判未申请执行的,不予立案执行;已经申请执行但未执行的,应终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请求,执行回转。
撤销之诉的判决生效之后,原裁判当事人就撤销之诉判决后所产生的其他纠纷,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6.关于对第三人主张的其他实体权利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新增诉讼类型,属于形成之诉范畴,其诉讼请求应该是撤销原生效裁判或部分裁判。实践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一般包含请求法院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若此前就争议标的已经存在诉讼,且该诉讼因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中止的,则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宜一并处理该实体权利,而是在恢复中止后的诉讼中处理;若不然,则应从诉讼经济考虑,一并处理。至于第三人主张的其他与原生效裁决争议标的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并处理,而应告知第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7.关于对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可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非常救济制度,以撤销错误生效裁判为目的,客观上使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所固定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重新调整法律关系。但是,我们不能排除第三人滥用撤销权或者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达到拖延执行、规避执行目的的可能,导致多个原来固定的法律关系被调整、破坏,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一方面,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理应高度慎重把握;另一方面,对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或者虚构案件事实、串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允许权利人对前述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恶意诉讼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但是恶意诉讼明显侵犯了合法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有损害,必有救济。”在此,我们可以参考两个民法典建议稿的有关规定。2002年,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规定(恶意起诉、告发),即“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规定(恶意诉讼),即“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肖少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1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