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谭某某。
被告:赵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春,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朱继安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丰民;审判员:康玉衡、魏巍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震雄公司诉称:原告震雄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谭某某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谭某某任职工程部副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震雄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赵某某任职外协主管,负责原告震雄公司的项目外包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及原告震雄公司向二被告发放的《员工手册》中均明确二被告由竞业限制的义务。2011年9月13日,被告谭某某提出辞职,但未完成离职手续。2011年7月底,被告赵某某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告震雄公司,再未回到原告公司上班。
2011年11月,原告震雄公司获悉二被告与案外人陈龙英共同投资1000000元设立广州市英华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君公司"),随后与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碧辟公司")签订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承揽中油碧辟公司部分油站油棚灯箱、加油棚立柱及标识供应及安装。长期以来,原告震雄公司以及原告的关联公司与中油碧辟公司有稳定的业务关系,负责中油碧辟公司油站油棚灯箱、加油棚立柱及标识供应及安装业务。二被告作为原告震雄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与原告震雄公司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及《员工手册》相关制度的明确禁止下,仍然在任职期间自营与原告震雄公司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直接与原告震雄公司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震雄公司的相关损失。根据原告震雄公司掌握的资料,英华君公司在"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项目下,已实施6项工程,工程款总值696282元。而且,根据原告公司实施的相似项目的利润统计,该类工程实施利润率为29.99%元。故由于二被告违反竞业禁止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的损失约为20881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终止与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二、自本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8815元。
被告谭某某、赵某某辩称:1、原告震雄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终止与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理诉求。首先,该项诉求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理管辖范围,进而也并非属于其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程序的管辖案件;其次,英华君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法人主体,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与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民事经营活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震雄公司作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无权通过劳动争议司法程序提出终止他人之间民事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早已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震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这一点,办理离职手续只是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行为,不能否定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3、原告震雄公司的第三项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88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二被告并非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七规定的高层管理人员范围,原告震雄公司援引上述法条适用本案事实,是单纯从法条的字面上理解"经理"名词,原告震雄公司的理解违背了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存在片面性、机械性,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二被告不负有承担法定和特定竞业禁止义务。其次,二被告并非属于原告震雄公司《员工手册》中承担竞业禁止人员范围,原告震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凭借其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强制地位,单方面制作劳动合同范本并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中加入竞业禁止的约定,作为与全部员工签署的文件,而不论员工事实上是否应属于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同时对于接受竞业禁止的员工没有支付任何的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震雄公司主张的竞业禁止的内容根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其主张需要采取竞业禁止的手段予以保护和限制,完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依据二被告《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员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原告震雄公司仅有权辞退员工而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再无约定享有其他权利。故原告震雄公司以违反竞业禁止为由,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缺乏合同依据。4、原告震雄公司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并没有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首先,原告并非中油公司的业务工程的唯一业务伙伴,即使不存在英华君公司,原告震雄公司能从中油公司获取的业务订单数量也只是具有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其次。原告震雄公司与中油公司加油站的装潢业务工程并非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益;再次,二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并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震雄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业;广告业;加工、制造、销售:装饰材料、灯具、五金、电器设备、工艺美术品、化工原料(化学危险品除外);灯箱设计。被告谭某某于2010年1月1日进入原告震雄公司工作,任职副经理,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为计时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月1日进入原告震雄公司工作,任职外协主管,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为计时工资,每月1200元。二被告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均明确约定:"乙方(劳动者方)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到其他同行兼职或自行经营与甲方(用人单位方)同类型或相关的企业;否则,甲方有权以乙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乙方,且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未约定经济补偿)。另外,原告震雄公司《员工手册》第八十九条规定:"担任公司总经理、总监、副总监、分公司经理/分公司副经理、项目主管、业务等职务人员为竞业限制人员";第九十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竞业期限为1年。竞业限制人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震雄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单。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离开原告震雄公司,但未完成离职手续。二被告离开原告震雄公司后,原告震雄公司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二被告经济补偿,并停发了二被告的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在2011年8月各出资300000元与案外人陈龙英共同投资1000000元设立英华君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室内装饰;室内水电安装;批发和零售贸易(不含危险化学品);标志灯、铭牌灯、灯饰招牌、广告灯具的设计及安装服务。
原告震雄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二被告立即终止与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二、自2011年12月31日起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三、自本案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四、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震雄公司的损失,暂计208815元。2012年8月16日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从劳仲案字(2012)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震雄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震雄公司主张英华君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但仅出示了编号1101346、1101347、1101348、1101399、1101400、1101185的六份采购订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未能提供相应六份采购订单的原件与之相核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英华君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的依据。另外,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自本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2012年5月9日)起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双方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两份、请假单两份及辞职申请单、员工手册、给被告赵某某的《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证据清单、投标邀请书、工商电脑单、《中油旗舰站服务箱采购合同》(泛亚油站油棚灯箱及标识采购合同、清溪油站油棚灯箱及标识采购合同、梅州龙安油站油棚灯箱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油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六份(复印件)、审计报告、调查笔录、告知函、快递回执两份、网站打印的投递证明一份、从劳仲案字(2012)29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二被告的工作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表、通知函、《报告》、员工手册、汤幼敏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起诉状(向白云区法院起诉)、证据清单(原告向白云区法院的起诉用)、(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从劳仲案字(2012)298号仲裁裁决书、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被告谭某某、赵某某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确有在任职期间注册登记经营与原告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公司的行为,但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首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当劳动者受到竞业限制约束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作经济上的补偿,一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则成为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根据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谭某某、赵某某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确实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内容进行约定,原告震雄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谭某某、赵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因此,涉案两份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只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约定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包括劳动者的任职期间。因此,对于原告震雄公司主张二被告在任职期间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震雄公司要求被告谭某某、赵某某终止与中油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震雄公司以被告谭某某、赵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谭某某、赵某某终止与中油公司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采购合同的存在,且经本院查明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相对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即使被告谭某某、赵某某确实与中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原告震雄公司也属于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谭某某、赵某某终止与中油公司之间的该项采购合同。因此,对于原告震雄公司要求二被告终止与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震雄公司要求被告谭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以二被告与案外人陈龙英所设立的英华君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编号"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采购合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约208815元,但原告震雄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存在,且经本院查明二被告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震雄公司要求被告谭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从化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5月9日起原告震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是错误的。(一)劳动者在任职期间自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比在任职期满后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行为更加严重。本案谭某某、赵某某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与案外人陈龙英共同出资设立英华君公司之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上诉人《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仅仅规定了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而并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起算时间。因此,竞业限制的期限当然及于劳动者的任职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期限只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并不包括劳动者的任职期间"是断章取义地适用法律。2、谭某某、赵某某所在岗位,对上诉人的客户信息、客户报价、交易价格等了如指掌,其中即包括中油碧辟公司的各项信息。上述信息均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二被上诉人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3、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均明确载明了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即谭某某、赵某某对竞业限制的规定是明知的。4、谭某某、赵某某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2011年8月)与案外人陈龙英共同出资设立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英华君公司,并主导英华君公司与上诉人的长期稳定的客户中油碧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承揽中油碧辟公司油站油棚灯箱、加油棚立柱及标示供应及安装业务,工程款总值696282元。因此,被上诉人谭某某、赵某某在任职期间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上诉人处的《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尚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理由。 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给予劳动者的,且依照上诉人的惯常做法,亦为在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后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给劳动者。而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发生在任职期间,即上诉人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条件在当时是尚未成就的。2、原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内容进行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谭某某、赵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符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是无效的"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两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谭某某、赵某某终止与中油碧辟公司的、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采购合同")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1、根据上述第一点,谭某某、赵某某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上诉人处的《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行为。而英华君公司与中油碧辟公司的涉案采购合同是谭某某、赵某某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重要行为。故上诉人有权就谭某某、赵某某与中油碧辟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要求法院进行处理。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谭某某、赵某某终止与中油碧辟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是不恰当、不合理的。涉案采购合同已经损害了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有权要求法院终止涉案采购合同。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仅出示了编号1101346、1101347、1101348、1101399、1101400、1101185的六份采购订单(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应六份采购订单的原件与之相核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英华君与中油碧辟公司签订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采购合同的依据",进而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是明显偏袒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并非涉案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取得合同、采购订单的原件。但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采购订单复印件的基础上依职权调取该重要证据原件,反而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以两上诉人设立的英华君公司与中油碧辟公司签订编号"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采购合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约208815元。首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两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约定上诉人须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从未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即使两被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仅有权辞退两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两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再次,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终止与中油碧辟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终止与中油碧辟公司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采购合同的存在。其次,即使两被上诉人与中油碧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PPC-AST-20110725 -EQUEPMENT-00014-02"的采购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与中油碧辟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对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终止与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编号为"BPPC-AST-20110725-EQUEPMENT -00014-02"采购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经济补偿内容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目前《劳动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误解。《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似乎规定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不存在强制性,从而导致不少人误认为"经济补偿"的约定也不具有强制性。从立法目的来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当劳动者受到竞业限制约束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作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一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就具有了强制性,否则就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故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对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违反,这种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进一步明确约定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要件或者将"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形列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当中。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问题
目前《劳动合同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不够清晰,当中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规定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从理论上而言,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约定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可见,竞业限制是一种延迟义务,是劳动合同中其他条款约束力终止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产生效力的,其期限不应包括劳动者任职期间。其次,《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由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组成,一旦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就代表对应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生效。如果竞业限制的期限是可以包括劳动者的任职期间的,那么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在任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便有效,即原告可以约定基于劳动者在任职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而在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解除前或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任何一个间段内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然而,若这种假设是成立,则劳动者因任职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而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指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这种情况。由此可见,竞业限制的期限并不包括劳动者的任职期间。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竞业限制的含义或者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对竞业限制期限进行明确。
(潘欣)
【裁判要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当劳动者受到竞业限制约束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作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对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违反,这种条款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