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露清,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银祥,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肖少珍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王某持本案被告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此支票至银行核对真实无误后,同意借款220万元给王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委托从化峻敏物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志恒房屋工程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王某已确认收到220万元借款。2011年1月1日,原告将支票交予银行兑付,2011年1月3日,银行告知已经止付该支票。2011年3月8日,从化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以实际付款人的身份,向被告提起诉讼,追索权利,案号为2011从法民二初字第63号,一二审均败诉,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该案中,本案原告和王某均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第18条、第70条、第89条之规定,原告取得上述票据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或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由于银行止付,原告至今未获得上述权益。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客观事实。2009年11月15日,被告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滨公司")签订《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明珠工业园新厂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明珠工业园新厂区的车间、办公楼、研发楼、消防水泵房、配电房、值班室、厂区道路、户外市政管线及厂区围墙等所有的工程项目委托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浙江海滨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9月13日,浙江海滨公司的被告新厂区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与被告协商加快工程项目顺利完工事宜,被告签发了预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未记载收款人,没有背书),浙江海滨公司承诺2010年9月30日前在建工程全部完工,若未完工退还该支票或被告申请挂失作废。2010年10月1日,浙江海滨公司未完成被告明珠工业园新厂区全部在建工程,同时也未将支票退还给被告。此后,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0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2010)从法民催字第1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银行停止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止,未有任何单位向法院主张支票权利。
2、本案原告取得支票的来源不合法,不是真正的支票合法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1)支票最后的持票人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支票的合法权利。第一,(2011)从法民二初字第63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7号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已经二审终结,驳回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二,该案中,可以确定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是支票的最后持票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另外支票也没有进行"背书"第三方或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票据追索权的主体资格。第三,如果本案原告从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张支票,应当先行支付对价款,如果没有向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对价款,原告取得该张支票的来源就不合法,即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丧失票据追索的权利。第四,该支票已被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裁定公示催告及2011年1月银行拒绝向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兑现200万元;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过二审终结,原告对上述事实清楚明白;假若原告在此期间再行取得支票,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讼,显然本案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诉讼案件。(2)原告不是支票的收款人,不应作为本案票据追索权主体。本案中的支票在签发时是没有记载收款人,没有背书。根据法律规定,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可以补记,即补记的收款人才能作为票据追索权的一方当事人。从(2011)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案看,票据的补记人为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另外支票也没有进行"背书"第三方或本案原告,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票据追索权的主体资格。从原告举证的支票来看,支票补记的收款人是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作为本案票据追索纠纷一案的原告主体资格。(3)王某所借款项不是原告本人所有的。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是其所有,即没有向王某支付支票的对价款。(2011)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案中,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陈述借款是其公司所有,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并予以认可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其只是履行职务。由此可见,(2011)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案中王某借款是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本人所有。(4)委托汇款的事实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汇款的事实和行为。在(2011)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案中,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陈述汇款是其公司行为,非原告委托汇款的行为;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也予以认可。
3、支票权利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不成立。(1)在(2011)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案中,王某以支票作为担保向本案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是得到本案原告和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确认的。(2)支票质押不符合法定票据质押担保的条件。第一,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支票质押合同。第二,质押支票没有记载"质押"字样。第三,出质人必须在票据上的背书人位置上签章。出借人崔某与王某之间没有签订质押合同,被告也没有在支票签名盖章进行支票质押,故原告认为支票是作为王某向崔某借款到期不偿还而提供的担保的主张不成立,即支票权利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也不是绝对的,票据的背书转让和取得,只有依照票据法规定和条件才是合法的。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支票的实质流转过程是连续、完整、合法的,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向浙江海滨公司出具支票后,支票权利进行了连贯的合法转让,故原告不是真正的支票合法权利人;同时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支票权利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也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11月15日,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明珠工业园新厂区施工合同》,约定将从化市明珠工业园新厂区的车间、办公楼、研发楼、消防水泵房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是总承包,工期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共150天,合同价款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9月14日,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与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加快工程项目顺利完工事宜,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发了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记载为2010年12月28日,未记载收款人,没有背书。)给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10年9月30日前在建工程全部完工,若未完工退还支票。
2010年9月17日,王某与崔某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崔某借款170万元和50万元,王某将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发的支票交付崔某,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王某表示实际收到借款2115000元。
2010年10月初,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完成明珠工业园新厂区全部在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5日,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凤仪支行送达了(2010)从法民催字第1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0年12月31日,本院根据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曾持支票到银行申请付款,因本院已通知银行停止支付而未能兑现。
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认为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及损害了其合法权利,遂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某、第三人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1)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支票的合法权利人,其主张的权利质押关系又没有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某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其是向原审第三人崔某借款,并将被上诉人签发的涉案支票交给崔某。王某同时表示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其并未向上诉人借款,崔某亦未告知其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上诉人。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其是通过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取得该支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取得支票的合法性不予确定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曾签订质押合同并在相关支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支票权利质押的形式要件明显不相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质押关系未成立合法有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凤仪支行以涉案支票被法院通知止付为由出具《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单位为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并收取了涉案支票原件。2012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凤仪支行退回涉案支票原件,并出具《交接确认书》,《交接确认书》上记载交接备注为"4XXXXXX8 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 退票",接收人为"崔某"。退回的涉案支票上"收款人"栏记载为"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背书人栏盖有"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潘某"私章,被背书人为"工商银行从化市支行委托收款"。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就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行使,法院曾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某、第三人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该案中,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以其为涉案支票持票人,涉案支票被银行止付为由向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广州奥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涉案支票出票日为2010年12月28日,从化市峻敏物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涉案支票并不存在因期限届满而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而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也就不具有本案原告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前提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案件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解说
案由应依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属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以后,对获得该项权利下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分析,持票人有效行使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有四个: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二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三是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四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享有额外的利益。据此,就权利行使顺序而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时效均届满的情况下才行使的。
(肖少珍)
【裁判要旨】持票人有效行使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有四个: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二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三是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四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享有额外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