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9)玄行初字第00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终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南京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之父),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淮阴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东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顾某,校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施建辉,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戴建军,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代理审判员:吴小晗、王群。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向阳;审判员:赵崇凯;代理审判员:卢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东南大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暂行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14日作出(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张某被取消学籍后,仍然在校读书直至毕业,但东南大学未发给毕业证书。对此,张某不服,于1999年8月1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2年8月,原告凭东南大学正式录取通知书和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的户口迁移到该校报到入学,三个月后经学校复查取得学籍。在三年级的下学期,被告东南大学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取消了原告的学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南大学(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判决东南大学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并赔偿三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万元。
被告辩称:东南大学(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行政规章准确,程序合法;东南大学不应也不可能为一个没有学籍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的户籍原在江苏省涟水县。1986年11月,张某的户籍由涟水县迁至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韭菜庄乡,落户于与其无关的张某2家中。1991年5月,张某之母许某的户籍也由涟水县迁至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韭菜庄乡。
1987年9月至1990年7月,张某在江苏省淮阴县中学读高中,于1990年7月毕业,取得毕业证书。1990年及1991年,张某两次在淮阴县参加高考均落榜,遂继续在淮阴县有关中学补习。1992年,张某在亲戚的帮助下,作为往届高中毕业生,在清水河县参加了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的报考。虽然张某未曾在清水河县上过学,但在报考登记表中却记载其自1979年9月至1992年7月就读于清水河县的小学、初中及高中,家庭主要成员的栏目中记载着父亲张某2、母亲高某等。在考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中的所在单位一栏中,记载的是清水河县一中;在考核意见的栏目中,记载着该校同意张某报考并加盖了该校的公章。在体格检查表中记载着原毕业学校清水河县一中。在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中,记载着张某系高一(4)班学生,编号为890220,并加盖了清水河县教育局中学生体育合格的印章。在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毕业生登记表中有如下记载:张某毕业于清水河县一中高三(4)班,学号为890220,家庭住址清水河县五桂窑乡岔河口村,父亲张某3,母亲张某4及高中阶段三个学年的各学科成绩及班主任的学年评语。
1992年8月,张某被东南大学土木工程系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录取,经复查后取得该校学籍。之后,张某向学校党组织递交党员组织关系的有关材料时,被校方发现有诸多疑点,遂开展调查。经查证,东南大学认为,张某为报考大学,编造学籍,在户籍问题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获取高考资格,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规定,东南大学于1994年11月14日作出了(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之后,校方向张某及其父母宣布了该决定并派人至张某父亲的单位送达了该决定。
1995年2月,张某及其家人向江苏省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东南大学(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1996年5月,张某以江苏省教育委员会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以东南大学取消原告张某的学籍,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二审法院亦作了维持原判决的终审裁定。1999年8月18日,原告张某再次以东南大学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取消了其学籍为由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南大学(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判决东南大学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并赔偿三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东南大学则辩称,东南大学(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行政规章准确,程序合法。东南大学不应也不可能为一个没有学籍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东南大学并提供了原始档案记载的证据和作出处理决定前调查取得的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在东南大学档案馆调取了原告张某个人及其全班的学习成绩登记,证明张某被东南大学取消学籍后,自1994年至1995年第二学期开始,即无考试成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淮阴县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现淮阴县淮海中学校长邵某证词1份;淮阴县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张某1992年在淮阴市的报考材料。
(2)张某之父张某1,1994年4月18日写的情况说明;内蒙古清水河县一中证明材料3份;张某在内蒙古的报考材料。
(3)东南大学学生登记表;东南大学1993年11月20日与张某的谈话笔录;张某入党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公安局韭菜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之母许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公安局韭菜庄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张某之母许某1991年5月20日在涟水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办理的户口迁移证。
(2)张某在内蒙古参加高考的准考证;现淮阴县淮海中学校长邵某证词;张某的高中毕业证书。
(3)东南大学毕业生分配办公室1996年6月发给张某的“九六届毕业生离校通知单”。
(4)张某同班同学证明材料4份;东南大学土木学院教师证1份;江苏省淮阴市传染病防治院办公室证明1份。
一审法院依职权在东南大学档案馆调取了张某个人及其全班的学习成绩登记。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参加内蒙古自治区1992年普通高等学校的报考过程中,采用舞弊手段,编造其在清水河县第一中学的高中阶段档案、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等材料,该行为是错误的。张某虽被东南大学正式录取并取得学籍,但被告在查明了事实真相后,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且向原告张某及其父母宣布、送达,程序亦是合法的;但该决定引用了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不妥。
新生入校后,学校应进行全面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有舞弊等行为者,无论何时发现,均应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回原户口所在地。东南大学在张某入校后,未对其进行认真、细致的全面复查,致使其取得学籍,被告存在工作的疏漏;在作出取消张某学籍的决定后,未及时将其退回原户口所在地,且误发给张某盖有东南大学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印章的96届毕业生离校通知单,虽然土木工程系未加盖最后一栏的公章,但表明被告在高校管理方面存在管理不严格、制度不健全的因素。原告代理人提出“关于1996年6月,被告给原告核发了毕业生离校通知单,被告这一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否定了(1994)408号决定,核准原告正常毕业,因此,被告应当发给原告毕业证书”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普通高等学校对无学籍的学生不得发给任何形式的毕业证书。所以,对原告张某的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三项诉讼请求。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本人在考试中没有任何舞弊行为,没有任何走后门等不正当手段,是被东南大学正式录取的学生,原审法院以采用舞弊手段、编造高中阶段档案为由维持东南大学(1994)408号决定,显失公正。(2)本人系以全县第一名的考分被东南大学录取,高中阶段档案并非本人所填,即使档案不合格,根据《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款的规定,亦可要求补充、澄清,而东南大学却一直未这样做。(3)对本人的情况,东南大学在一年级下学期就已知道,而学校一直让本人读书到毕业,与正常毕业生一样发给毕业生离校通知书,并盖有十一个部门的公章,而原审法院却以疏漏、误发为东南大学辩解。(4)原告的高考资格由内蒙古招生办审核发给准考证,并非编造学籍获得高考资格。(5)原告在东南大学学习一年级至四年级没有缺席一天课程,和其他同学一样考试,理应颁发毕业证书。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南大学(1994)408号决定,同时核发毕业证书,并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上诉人张某未曾在内蒙古清水河一中读过书,其报考材料中高中档案、报考登记表、政治思想考核表、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体检表等均系伪造,根本不符合高考录取条件。上诉人认为材料不是本人填写,是他人疏忽搞错了,并非假的,这是毫无道理的。(2)东南大学取消张某学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行政规章准确,程序合法。(3)张某被取消学籍后,学校多次通知其办理离校手续,从未收取过其学费、住宿费,办理注册手续,当然也没有学习成绩,学校不可能为其颁发毕业证书。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是国家教委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制定,是规范高等学校招生办和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的准则,该《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在录取工作中的职责有四项,其中第四项规定:新生入校后,学校应进行全面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有徇私舞弊、“走后门”等行为者,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回原户口所在地。被上诉人东南大学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备案的高等学校,其有权对入校的学生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处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规定,考生的录取必须具备合格的成绩,还必须进行政治思想考核、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高中阶段的学生档案等材料。上诉人张某系往届高中毕业生,不是内蒙古清水河县一中的学生,该校对其进行的政治思想考核是不真实的;收录在高考材料中的高中阶段档案,却又不是上诉人张某本人的登记,如此档案材料显然不符合录取条件。此外,《内蒙古自治区一九九二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简章》中明确规定父母户口不在本区,本人户口迁入本区者不能报考,上诉人张某在报考登记表中填写的父母姓名,其户口虽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但并非其本人父母的姓名和户籍,显然不符合报考的条件。上诉人张某凭借这套假材料在内蒙古报名参加高考并被录取,东南大学发现并查证属实后,对其作出取消学籍的处理,并无不当。东南大学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发给上诉人毕业生离校通知单,只表示要其办理离校手续,并无恢复其学籍之意,上诉人张某不具有东南大学学籍,要求东南大学为其颁发毕业证书是没有道理的,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以大学为被告,要求其履行颁发毕业证书等法定职责的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南大学作出的(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东南大学是否应向张某颁发毕业证书?这两个焦点与张某在参加内蒙古自治区1992年普通高等学校的报考过程中是否采用了舞弊手段的问题,虽属三个不同时间段发生的问题,但却有内在的联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这个问题的评价及处理应遵循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1.张某确系江苏省淮阴县中学1990年的高中毕业生,其高中阶段档案应是该中学记载的真实档案。张某的户籍迁至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韭菜庄乡,落户于与其无关的张某2家中,目的是为了在该县参加高考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行政规章规定,1983年以后毕业的高中毕业生必须具有高中阶段档案、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中学生体育合格证明等材料。应届高中毕业生由学校出具政治思想品德考核鉴定,往届高中毕业生有单位的由单位出具鉴定,无单位的考生由乡或街道办事处出具鉴定。就本案而言,张某未曾在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一中就读。内蒙古自治区199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登记表中,记载的考生张某的现学习或工作单位、本人简历、家庭主要成员均是虚假的。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考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中,记载的考生张某所在单位系清水河县一中,鉴定及同意报考的考核意见均由该校作出,并加盖了该校的公章,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毕业生登记表中,记载的毕业于清水河县一中高三(4)班,学号为890220的张某高中阶段三个学年的各科成绩及班主任的评语均非本案原告张某的真实档案材料,甚至连登记表上的照片都非原告张某本人,但该毕业生登记表竟与内蒙古自治区199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登记表一同置于东南大学录取张某的材料袋中。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中,编号为890220的张某与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毕业生登记表中的张某学号一致。因此,有理由认为,张某在参加高考时所用的高中阶段档案无效。因此,原告张某在参加内蒙古自治区1992年普通高等学校的报考过程中,违反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采用弄虚作假、欺骗蒙混的舞弊手段,编造其在清水河县一中的高中阶段档案、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等材料,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的录取条件。而原告张某虽然被东南大学正式录取并经复查后取得学籍,但这是被告的工作疏漏所致,决不应成为原告张某采用舞弊手段获得录取资格及学籍的理由。而且,原告张某填写的东南大学学生登记表中的本人简历及家庭成员均是虚假的。东南大学在查明事实真相后,自行纠正工作失误,是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
2.行政诉讼中,虽然法律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或风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不负法定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高枕无忧。法律虽未规定他有举证责任,但负有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成功地履行了举证责任,则他将败诉。东南大学档案馆提供的张某所在班级全部学生考试成绩档案证明:张某于1994年至1995年第二学期开始,被取消学籍,无考试成绩。而张某称其被取消学籍后继续交纳有关费用及注册学籍、参加考试,未能提供交纳有关费用的凭证及盖有注册章的学生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是不能成立的。至于被告误发给张某盖有东南大学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公章的96届毕业生离校通知单,是东南大学工作中的失误。被告这一行为并非否定(1994)408号决定,并核准原告正常毕业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东南大学土木工程系未在该离校通知单最后一栏加盖公章并上报校教务处审核,就说明了被告东南大学并未视原告张某为有学籍的学生,(1994)408号决定仍然有效。
3.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复查合格,即取得学籍。凡属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所以,东南大学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作出(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后,东南大学向张某及其父母宣布了该决定,并派人至张某父亲的单位送达了该决定,程序是合法的。(1994)408号决定是东南大学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由于原告张某已被取消学籍,因此,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学籍的学生不得发给任何形式的毕业证书。”所以,东南大学不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也是正确的。
4.由于本案事实发生于1994年,因此,势必涉及原告张某起诉东南大学的诉讼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之所以认定张某起诉东南大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原告张某1994年11月接到取消学籍的决定后,即于1995年2月向江苏省教育委员会申诉,江苏省教育委员会未作答复。1996年5月,张某遂以江苏省教育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江苏省教育委员会未作出任何决定,但是,由于取消学籍的决定是由东南大学作出,而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学校还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所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今原告起诉距作出取消学籍的决定已近5年,距被告不发毕业证的不作为行为已有3年,但是,超过时效的过错并不在原告,主要是法院当时对行政诉讼的认识问题。
其次,《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诉讼时效,但对时效的中断并无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时效中断制度,但是,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放弃诉权,也就是说,原告的起诉应当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9 - 6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