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1994)库新民初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法民终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40岁,系库尔勒市铁克其乡锯木加工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吴某(周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办事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唐某,男,40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八团一连农工。
被告(被上诉人):肖某,男,60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八团一连临时工。
诉讼代理人:鲁某,库尔勒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于提库。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永兰;代理审判员:赵爱国、任永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199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唐某、肖某在原告的木材加工房抽烟,引起火灾,烧毁木材等财物,造成15623元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唐某辩称:1994年6月26日,被告唐某在原告周某的木材加工房锯木料时,确有抽烟的行为,但不能肯定该木工房发生火灾就是被告抽烟所致。虽然公安消防部门对该火灾事故处理时确定是被告抽烟引起火灾,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不能接受。
3.被告肖某辩称:1994年6月26日,原告周某的木材加工房着火确由抽烟引起,但是当天晚上被告肖某没有抽烟,故对原告的木工房发生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6月25日晚,被告唐某、肖某在原告开办的锯木工厂加工木料时,买来烟、酒,两人边饮酒、边吸烟,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离去。约过1小时后,锯木加工厂燃起大火,烧毁他人送到锯木加工厂加工的木材11立方米,价值11300元;烧毁原告周某的人力车、自行车各1辆,价值400元;周某因火灾减少木材加工费收入1500元。库尔勒市公安局消防科经对该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和询问有关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由于唐某、肖君等四人当晚2时左右在加工棚木材旁喝酒、吸烟(其中只有唐某、肖某两人吸烟),乱扔烟头,引燃锯末成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库尔勒市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2.原告周某提供的有关被烧毁的木材和其他财物的证据。
3.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唐某、肖某在原告周某的木材加工厂吸烟时乱扔烟头引起火灾,造成周某的经济损失共13200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唐某、肖某各承担该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即7920元和百分之四十即528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4年10月11日判决:
1.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7920元。
2.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5280元。
3.原告被烧的木材的残留部分归二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294元,被告肖某负担19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唐某诉称:当天晚上在原告的木材加工房抽烟的不仅有上诉人唐某,还有被上诉人肖某,究竟是谁乱扔烟头引起火灾,原审并没查清作出具体认定,就草率判决上诉人唐某和被上诉人肖某均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再者,被上诉人周某作为木材加工厂业主,发现有人在此处吸烟未加制止,以致酿成火灾,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这一点。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公安局消防科经对火灾现场勘查和询问有关人,确认被上诉人周某的木材加工房的火灾是上诉人唐某和被上诉人肖某二人抽烟引起的,对火灾的原因已经确定。上诉人唐某在事过境迁之后要求法院查明究竟是谁乱扔烟头引起火灾,其要求显然无理。被上诉人对火灾发生并无过错,原审判令唐某、肖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3)被上诉人肖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唐某明知锯木加工厂属易燃场所,禁止烟火,但其与肖某在该处饮酒时吸烟,以致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消防科经勘查火灾现场认定原告的木材加工厂起火系唐某、肖某乱扔烟头所致,唐某、肖某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称火灾发生原因不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实属无理,应予驳回。周某作为锯木加工厂的业主,发现唐某、肖某在该处吸烟未坚决制止,对火灾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5年2月22日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唐某、肖某各赔偿周某因被火灾烧毁他人加工的木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80元,其余损失由周某自负。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周某负担196元,唐某、肖某各负担392元。
(七)解说
某一损害后果,如果判明是由一人的行为所致,属一般侵权行为,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判明是由二人以上数人的行为所致,属共同侵权行为,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本案的损害后果,既不能判明是由被告唐某、肖某的共同吸烟行为所致,也不能判明由他们中哪一人的吸烟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否判令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木材加工厂发生火灾是由烟头引燃锯末引起的,而在起火之前的一个小时内唯有二被告在该处吸烟乱扔烟头。虽然火灾之后已无法判明是他们二人扔烟头引燃锯末还是他们中的一人扔烟头引燃锯末,但二被告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吸烟扔烟头,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违反了共同注意安全的义务,已为确实的证据所证实。因此,他们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给予赔偿。
共同危险行为,在民法理论上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损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在民法理论上也还没有确定共同危险行为学说,因此有一种意见认为判令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法理根据,主张对原告(受害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类似,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在现行民法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损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准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不仅不违法,而且通过这样处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处理结果上体现了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肯定此案处理大体是正确的。但不足之处有两点:一是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没有阐明这样判决的理由和准法律根据;二是在判决结果上确定他们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份赔偿责任。此外,认定原告周某对火灾发生也有过错,并在判决结果上让其承担部分责任,似有不妥。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3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