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1992)轮刑初定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青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巴法刑一上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新法刑再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托乎提、买买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朱某(患语言障碍),男,26岁(1967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肖县人。工人。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监护人:朱某1,男,52岁,汉族,安徽省肖县人,工人。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轮台县监察局干部。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21岁(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教师,199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二审裁定宣判后于1993年7月6日送往库车劳改农场服刑。
一审辩护人:陈晓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萨依巴格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律师。
赵承章,被告人赵某之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第二中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完志强;审判员:蒋昆;代理审判员:秦建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东;审判员:孙萍;代理审判员:艾新春。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建邦;审判员:曹海泉、杨学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于1991年8月12日晚在本县“轮南食堂”用拳头和砖块击伤朱某,致受害人左眼丧失视力。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轮台县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1991年8月12日晚致伤受害人后,受害人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开业的食堂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4846.07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认为自己受到对方不法殴打,被迫进行防卫,行为不应定罪判刑。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左眼失明属陈旧性眼伤,并非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这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于受害方所提民事赔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与兄长在回家途中碰到找他们去本县“轮南食堂”的李某(系被告人兄长的的亲属),李某对被告人及兄长说:“轮南食堂”合伙人之一朱某和两个人在食堂内与被告人兄长的亲属发生争执,叫他们赶紧去,被告人赵某与兄长到食堂见门已关,灯也息了,就使劲砸门。受害人和另二人赵某、藏某听到声音忙拉着电灯,穿好衣服开了门,被告人赵某和兄长冲进食堂对受害人连推带打,被告人的兄长还使劲将受害人按在床上,被他人拉开。受害人不服与被告人兄长在门外撕打,被告人也上前帮兄长打受害人,被受害人打伤鼻子压倒在地。被告人从地上摸起一块砖,用砖的侧面击中了受害人的左前额和左眼部,致使受害人血流满面,当即昏迷,被现场见证人赵某等人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受害人朱某左前额有一3×2cm皮肤撕裂伤,左眼眶皮下淤血水肿,软组织损伤。但视力及内眼未查。受害人住院七天花去医药费174.54元、护理费56元,于1991年8月20日出院,经医院建议又休息两周。期间,受害人被单位扣发22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9月11日和同年10月15日受害人两次去库尔勒市人民医院检查左眼,其结论均为:“左眼外伤性眼球萎缩,视功能丧失无法医治”。其间共五天时间,往返差旅费和误工工资为150元,营养费120元。
(2)1992年2月25日轮台县检察院公诉人带受害人到乌鲁木齐空军医院、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后结论均为“外伤性眼球萎缩失明。”
(3)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活体检验鉴定为“受害人左眼外伤失明与被告人1991年8月12日致伤受害人左前额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受害人左前额疤痕轻伤范围,受害人左眼何时受伤无鉴定依据。”
(4)1992年5月18日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受害人进行法医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朱某左眼挫伤引起眼球内外伤情器质性损伤致左眼失明,1991年8月12日外伤是引起左眼失明的直接原因。此外,受害人检查、鉴定用去10天时间花去差旅费200元,误工工资64元。
(5)受害人曾在1979年玩雷管炸伤过,当时的主治医生阿不都热依木给患者作了左手两指的截肢手术,未发现眼睛受伤。受害人先前的继母毛某也证实受害人只是手指受伤。受害人在1991年7月30日轮台县工商局办理的个体营业登记手续的登记表上有一张照片,照片上左眼球有两个白点。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去“轮南食堂”并非是想调解纠纷,因为被告人赶到现场事态已经平息,受害人已就寝,被告人为帮其兄长亲属泄私愤鸣不平,砸门挑起事端,所以被告人有报复受害人的动机,被告人在受害人与其兄长撕打过程中,主动参与打架,并用砖块击伤受害人左眼、左前额,被告人在主观上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并非正当防卫。受害人以前玩雷管虽受过伤,但证据表明只是手指受伤,眼部亦未见伤,受害人被被告人打伤后一个月内也未出现过眼部再受伤的事例,但受害人恰恰是在左眼、左前额遭被告人砖击一个月出现了左眼丧失功能的情况。所以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是切实可信的。受害人的左眼失明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致伤受害人左眼,引起其左眼失明,属重伤。被告人辩护人从本县工商局提取的受害人个体开业登记表的照片虽反映出受害人的左眼球有两个白点,但此白点作为认定被告人左眼以前有残疾缺乏证明力。照片上眼球出现白点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辩护人以此判定受害人以前是残眼证据不足。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受害人为治疗和鉴定伤情花去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误工费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受害方所提的开业食堂丢失财产和营业额的损失,本院已在去年对此法律关系作过民事判决处理,故不再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受害人赔偿人民币984.54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诉称:“我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在受到危害情况下进行的自卫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轮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治疗眼伤的依据。其左眼原来炸伤过。朱某的左眼不是由我打伤,左眼失明与我无关,应宣告我无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诉称:“要求重新审查判定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差旅差以及租车费计人民币1300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轮台县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上诉人赵某与兄长被叫去制止“轮南食堂”夜晚大声放录音机,去后朱某已睡,理应改日再去论理。而赵强行砸门,不顾他人劝阻,冲进去对朱推拉,朱跑出又追出去打,使已经平息的事态进一步扩大,且致人伤害,应负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中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纯属狡辩。
(2)被告人在上诉中提出关于朱某眼睛失明是1979年玩雷管炸伤所致。经查证当时朱玩雷管被炸伤后,主治医生阿不都热依木证实,朱只是左手指被炸伤,眼睛未受任何损伤。其继母毛某也证实在与朱共同生活期间眼睛是好的,且无人直接看到朱某眼睛被炸伤,以及在这次发案前,朱某有治疗眼睛的病历记载,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对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为慎重处理此案,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法医进行了复核鉴定认为发案前被害人朱某左眼视力正常,发案后头部外伤,左眼纯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继发萎缩,引起朱某左眼失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上诉所提出的重新审查有关损失费用,在无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不再考虑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向受害人赔偿984.54元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赵某诉称:“我倒地后,朱某扑在我身上,我摸到一块砖砸在他左前额被人拉开,致伤是左前额头皮撕裂伤,缝合三针,左眼失明是原有的残疾与己无关,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原审认定赵某于1991年8月12日晚,在轮台县轮南食堂与朱某发生纠纷,继而扭打在地,赵摸到砖块打在朱前额部,致其头皮撕裂伤3公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朱某左眼系赵某致伤失明有误。
朱某被伤送往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伤,缝合三针。住院期间,朱未诉说其眼不适,医生亦未检查其视力和治疗眼睛。病历记载为头皮2×3cm撕裂伤,左眼眶皮下淤血水肿。8月19日痊愈出院。朱某出院22天后(9月11日)朱的父亲朱某1到县医院找到医生刘某称其子视力减退,要求开证明到州医院检查。刘在未见和未检查朱某眼睛的情况下,出具了“左眼外伤,视力减退,建议去州医院检查”的疾病证明书。9月12日、10月15日朱某1带朱某两次到库尔勒市医院、二七三医院检查结论均为“左眼外伤性眼性眼球萎缩、视功能丧失。”检查结果只证明了朱某左眼球萎缩失明的状况,未证明左眼萎缩失明的形成原因。朱某1父子即以左眼被赵某打瞎为由进入诉讼。赵某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992年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带朱某到空军乌鲁木齐医院、新疆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均为外伤性左眼球萎缩白内障失明。并未深查形成原因。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院技术鉴定结论为:左眼失明与赵某1991年8月12日致伤左前额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后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为“左眼挫伤引起眼球外伤性器质性损伤,致左眼失明,1991年8月12日外伤是引起左眼失明的直接原因。”一审以此结论认定申诉人赵某行为致朱某左眼失明。二审期间,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又委托作复核鉴定,结论仍为“朱某1991年8月12日头部外伤、左眼纯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继发萎缩引起被鉴定人朱某左眼失明。”此结论成为二审定案的主要证据,致使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朱某发生纠纷,赵对用砖致朱左前额造成头皮裂伤,应负主要责任。但朱某左眼失明属真眼球内原留有金属异物逐渐萎缩所致,与赵某用砖块伤其左前额,造成头皮裂伤无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空军乌鲁木齐医院眼科通过“B超”、X光及CT检查,确认朱某左眼球萎缩、白内障,造成失明系爆炸物致左眼球内有金属异物所致;
2.经提取朱某1991年7月30日(案发前)营业执照底卡照片,确认朱某左眼内有白点,左眼部位明显凹形。
(六)再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定罪处刑不当,据驻乌空军医院主要是本院法医的鉴定,应予改判。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主要是本院法医的鉴定。经再审,科学仪器检查确认原鉴定有误;提取的受害人朱某案发前照片,也证明了此次鉴定正确、可靠。而原审认定赵某有罪的主要依据,正是“受害人”朱某左眼失明,属重伤,是赵某所致。经再审查明的情况,推翻了原审主要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赵某用砖头致朱某头皮3公分裂伤属实。但再审认为,此事实,综观全案,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原审人民法院对赵某定罪处刑不当,应予纠正。朱某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450.56元应由赵某赔偿。对朱某及其监护人朱某1以赵某伤害其左眼为由到外地检查的差旅费、误工费、营养费计534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1992)轮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巴法刑一上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宣告赵某无罪。
3.赵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450.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八)解说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均不当。
故意伤害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被朱某压倒在地后,赵某顺手摸到砖块,砸在朱某左前额造成头皮裂伤。在医院缝合三针后,医生让朱三天后来医院拆线。因是打架引起,朱坚持要住院。期间朱未诉说其眼不适,医生亦未检查朱的视力和治疗眼睛。七天痊愈出院后的22天,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医院检查结论为左眼球萎缩失明。又经法医鉴定朱某左眼球萎缩失明属赵某所致,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根据。本案的关键是赵某的行为是否朱某左眼球萎缩失明的原因?原一、二审造成错判案件的关键也在这里。正确处理此案,根本问题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再审法院经过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分析,又深入到发案地向熟悉朱某的人做了详细调查了解,初步掌握了朱某左眼失明是与其玩雷管爆炸有关,众多证人证明朱某左眼原有残疾,又提取发案前的照片经辨认后其左眼于案发前后没有变化,医学专家也认为此类眼球萎缩短期不会形成。再经科学技术鉴定及会诊,认定朱某左眼球内因存在金属异物,致眼球逐渐萎缩而失明,这一结论与其他证据完全吻合。据此,再审法院认为朱某左眼球萎缩性失明与赵某用砖块致伤其左前额造成头皮裂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这一结论客观、科学、公正。由此表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以犯罪论处。定罪与否的问题解决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也就十分清楚了。
再审法院坚持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纠正原判的错误,态度十分认真、科学,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杨学晓)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9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