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0)魏经初字第19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魏许经一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昌市供热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许昌体校教师。
被告(上诉人):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社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罗文钦,许昌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玉国,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市电信局(原许昌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该局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宋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峰;审判员:胡琰峰、韩建设。
二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万祥;审判员:张炳炎;代理审判员:刘亚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9月24日,许昌市电信局将工程款263994.55元以我公司名义存入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存期为3个月,存单由许昌市电信局持有,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再交付给我公司。1999年12月份,工程验收后,电信局将工程款全部另行支付给我公司,因此此存单的存款已归电信局所有。但因存单存款人为我公司,故由我公司起诉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因魏都区检察院在侦查阶段退回154494.55元,还余109500元被告未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存款109500元及利息,归我公司或许昌市电信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该存单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张某1盗用公章私自开具,与我社不存在实际意义的存款关系,该存单的存款除检察机关退回154494.55元,公安机关又退回22000元,存款已由原告取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该存款是电信局以转账形式转入被告账户的,存单一直由许昌市电信局持有。因存单的存款人是许昌市供热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此起诉时才把该存单暂时交付原告,我局才是该存单的实际持有人。且我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退款154494.55元也是退给我局,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该笔存款已归我局所有。因此应由被告向我局支付存款本金109500元及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许昌市供热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许昌市邮电局进行办公楼和宿舍楼气暖改水暖工程,当时邮电局计财科工作人员张某12为帮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职工张某1完成揽储任务,将该工程款263994.55元预先提出,并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转账汇入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光明路储蓄所“许昌市供热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账户上,张某1交给张某12一张存单号为1XXXX4、金额为263994.55元、存期3个月的定期存款单,月息为2.79%。该存单上加盖有“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储蓄专用章”和张某1个人私章。张某1把这张存单交给张某12后,却把该款转到自己在本单位办的一个活期存折上,至1998年10月14日,张某1从该存折上取走现金109500元由其个人使用。张某1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22000元,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31日通过张某12退还许昌市电信局156295.62元,其中本金154494.55元,利息1801.07元。现被告仍有存款109500元及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1999年12月份,原告许昌市供热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许昌市电信局支付工程款,因工程已验收合格,许昌市电信局另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张某1给张某12出具的存单一直由许昌市电信局持有。因该存单的存款人为原告,为起诉方便,许昌市电信局把存单暂时交给了原告。后许昌市电信局于200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9500元及利息,并当庭出示了存单原件。另外,原告在诉状和当庭陈述中均表示,工程款许昌市电信局已支付完毕,应由第三人许昌市电信局行使对存单的支配权,存单的存款应归第三人所有。
又查明:张某1于2000年3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款单。
2.转账凭证。
3.刑事判决书。
4.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1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采用为客户出具加盖本单位储蓄专用章和其他工作人员真实印章的本单位制式存单,收取客户资金挪归自己使用,该存单的印鉴虽系张某1盗用并私自加盖,但储户对此情况并不知晓,储户有理由相信张某1出具存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其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虽暂时持有存单,但该存单是第三人许昌市电信局为起诉方便暂时交付原告的,且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过程中承认该笔存款应由第三人支配,当庭举证时也未出具存单原件,因此原告并非存单的真实持有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许昌市电信局不但在起诉前持有该存单,庭审中也当庭提交了该存单原件,因此,许昌市电信局是该存单的实际持有人,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已退还给原告22000元的理由仅有1999年2月8日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仅显示向刘秀花、徐保民追回共22000元,并未显示退还原告或第三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第三人无真实存款关系,出具存单的行为系张某1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该存单上显示的利率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高出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标准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301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第三人许昌市电信局支付存款109500元及利息,其中1998年9月24日至1999年8月31日间的利息按本金263994.55元计算,1999年9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9500元计算,利率均按年2.79%计算。
2.第三人许昌市电信局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收到的所退利息1801.07元从应得利息中冲减。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存款关系,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存单是张某1个人伪造,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此存单名下的款项交付上诉人,张某1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3)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张某1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张某1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因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作为一起存单纠纷案件,实体问题处理并无不妥,笔者试从其他角度分析此类存单纠纷案件。
本案中张某1作为被告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将工程款通过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通过盗用储蓄专用章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印章,给原告出具本单位制式存单后,将此款挪用,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无疑是正确的。但假若储户是将存款交付给张某1本人,张某1没有将存款交付给信用社,信用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储户与信用社不存在存款关系,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仅以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存款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似有不妥。因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三令五申不允许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揽储,但现实中银行、信用社为工作人员定揽储任务,并与工资奖金挂钩,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揽储任务,千方百计揽储,作为揽储对象,一般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在这种社会大环境下,储户在将钱交付给揽储人后,揽储人给储户加盖有储蓄专用章的存单,储户本人没有什么过错。在张某1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案卷中,张某1本人及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都明确承认有揽储任务,而且经常是上门服务,年终为了感谢储户,对大储户还有礼物相送。在本院审理的另起汪全成诉被告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中,就是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信用社承担责任。
本案中,信用社作为被盗用公章的法人单位是存在过错的。因为同样在张某1挪用资金罪刑事案卷中,该信用社的领导表示在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张某1及其他工作人员也表示,该单位的公章包括储蓄专用章,平时就在外面存放,没有专人负责管理,这就为张某1作案留下了可乘之机。作为一般的储户,在揽储人交付存单后,谁也不会想到储蓄专用章是盗盖的。谁都知道,作为法人单位的公章,特别是金融机构的储蓄专用章管理应该更加严格,谁也不会轻易盗用。在前述揽储的社会大环境下,要求储户再到金融机构落实揽储人是否将存款交付金融机构未免不切实际,储户本身是无过错的且是善意的,在此种情况下,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韩建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