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52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4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昌经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琚某,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岳宏伟、董红波,河南君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铁良;审判员:黄军校、禄东升。
二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军;审判员:吴涛;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3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XXXX9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1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2年3月8日24时止,险种为:车辆损失险9.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附加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保险费。2001年8月31日16时30分,刘某驾驶豫K—XXXX9号车在许禹路海校路口与张某驾驶的豫K—XXXX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治疗终结后,经法医评定为五级伤残。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多次调解,于2004年1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伤者87013.19元。原告提供了合法、齐全的保险索赔手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04年6月3日,被告以“豫K—XXXX9号机动车于2001年8月31日出险,我公司无报案记录,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已丧失索赔权利”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7013.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2月16日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也未在两年内向被告提出赔偿,已丧失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原告许昌经贸运输有限公司(原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该公司名下的豫K—XXXX9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3月9日起至2002年3月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9.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全车盗抢险9.6万元,车上责任险3万元,自燃损失险9.6万元。2001年8月31日16时30分,刘某驾驶该车在许禹路海校海口与张某驾驶的豫K—XXXX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事故。2001年9月1日,豫K—XXXX9号机动车的实际运营人陈全茂向原告报告了事故经过,原告方安全员郭树申向被告电话报案。2001年9月13日,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2年2月1日,张某一直处于住院治疗中。2003年12月28日,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004年1月4日,原告与事故受害方在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事故受害方87013.19元。200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4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被告公司“无报案记录。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被保险人已丧失索赔权利。该案拒赔。”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卡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
2.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共计21份,证明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投保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向事故中的受害者赔偿87013.19元;
3.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索赔手续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赔;
4.证人郭树申当庭证言一份、责任行车事故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及时向被告报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在2001年3月9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为原告方的豫K—XXXX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该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被告以“无报案记录”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丧失索赔权利;但被告辩称的无报案记录既没有事实根据,亦不能以此为理由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丧失索赔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没有行使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案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法条是对保险金请求权时效(或索赔时效)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向被告索赔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原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须待事故终结后由公安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出具;而在2年的索赔时效内,交通事故仍在交警部门的处理中,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尚未确定,要求原告提供有关的证明资料系不可能,因此,索赔时效应适用中止的规定;原告在2004年1月4日事故调解终结并履行了赔款义务后,于2004年2月16日即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未超过2年的索赔期间,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要求被告给付的保险金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被告应予给付;由于被告不给付的行为,使原告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原告索赔后10日开始计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许昌经贸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7013.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2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上诉人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上诉人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立法本意是使保险人尽早知道事故情况并得以迅速展开对损失的核定,但未及时通知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审原、被告也未对此进行特别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以上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障碍”,并没有规定只有以上几种情形才属于“其他障碍”。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清楚,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亦没有争议,但由于原告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内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故原告是否丧失该实体权利,亦即《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2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成为争议的焦点,也直接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如《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是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则原告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丧失;如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本身不消灭,权利实现与否取决于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从语言叙述角度看,该法条同我国民法中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相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如果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理解为除斥期间,那么意味着2年内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则实体权利消灭,保险人无需再支付有关该事故的保险费用。然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在2年内事故无法处理完毕的并不少见;且《保险法》同时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样,法律就为相关当事人设定了一个两难处境: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发生不可抗力之事由无法在2年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如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则保险岂不形同虚设?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岂不是太过苛刻而失去平衡社会利益的目的?
按功用标准,学界通常将民事权利分为四类: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其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约定,非经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撤销,权利行使的时间、方法完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据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即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形成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而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任何变动,故从权利发挥作用的途径可以看出,保险金请求权与撤销权等形成权有着重大的区别。
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因该期间届满而导致该特定权利消灭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于形成权,目的在于尽早确定形成权的状态,用特定时间来决定形成权的存续,即在除斥期间内形成权存在,期间届满导致权利消灭。诉讼时效是指在特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导致请求权的实现受到抗辩的法律事实。它的基本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从而使得社会中新生成的经济秩序不会发生异常变动。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正是督促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以稳定社会关系,节约社会成本。对因特殊情况造成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法律予以适当的考虑和关怀,设定了救济途径,即适用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而决不是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设定限制,客观上来保护保险人的部门利益。所以,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理解为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法律基本原理,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法的衡平和社会秩序的有序进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刘铁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7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