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5)杭铁刑初字第1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慧祥。
被告人:陈某,男,37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委外装卸工。199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泉,浙江省涉外金融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芳,浙江省涉外金融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新中;审判员:王雅俊;代理审判员:王军。
(二)诉辩主张
1.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5年8月18日值夜班时,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怀疑系被害人陈某1告状所致,便迁怒于被害人陈某1而起报复歹念。同年8月22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半小瓶甲胺磷高毒农药(约10毫升),趁蒸饭箱周围无人之机,将农药倒入被害人陈某1待蒸的饭盒内。当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陈某1从蒸饭箱内取出饭盒准备就餐时,因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使被告人陈某的企图未能得逞。据此,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投毒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投毒的目的是“不让陈某1吃饭”,“是为了吓唬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证据不足,本案缺乏具体的投毒剂量证据,缺乏甲胺磷农药的浓度证据,亦缺乏致人死亡的甲胺磷剂量标准;被告人使用的农药能否致人死亡也缺乏鉴定结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堂兄弟,不可能因为一桩小事而要被害人性命,否认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铁路分局金华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批评。陈怀疑同班的委外装卸工陈某1(男,30岁,系被告人之堂弟)“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1,寻机报复。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见陈某1在装卸休息室,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1。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大休在家,又将家中用于水稻治虫的高毒农药甲胺磷乳油(浓度50%)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8时10分左右潜至金华站装卸车间设在货场的锅炉房内,趁周围无人,将小药瓶内的农药全部倒入陈某1待蒸的饭盒内,尔后弃瓶溜回家中。是日上午11时许,陈某1从蒸饭箱内取出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
发案后,公安机关对陈某1的盒饭作了检验,确认其含有有机磷农药甲胺磷成分,且含量为每克饭内含有0.025毫克甲胺磷。被告人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投毒的经过,引导公安人员在其家中起获了甲胺磷农药,盛甲胺磷的小药瓶遍找无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1陈述其于1995年8月22日午饭时,从单位蒸饭箱内取出的铝饭盒中被人放入农药而无法食用。起初,陈把饭倒掉了,后在其他装卸工的提醒下,又重新取回,向有关部门报了案。
2.证人证言
(1)与被告人、被害人皆为同事的委外装卸工陈某2、陈某3目睹了事发当日陈某1饭盒中被农药污染的证言。
(2)被告人住处附近的个体工商户王某证明其经销农药甲胺磷,王虽无法记起陈某是否从他的店中买去过甲胺磷,但被告投毒的农药王的商店亦经销,间接证实了被告人供述的农药是从王的商店购买的供词的可靠性。
(3)车站派班员许某证明曾因陈某工作不力而批评过被告人陈某,但并非因被害人陈某1向许反映所致。
3.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下列犯罪工具和与本案有联系的物证:
(1)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搜查到被告人投毒用剩的大半瓶甲胺磷农药,生产厂家浙江省龙游农药厂,产品商标上标明“含有甲胺磷农药50%”。
(2)从现场提取了被害人使用的铝饭盒,内有被甲胺磷污染过的米饭(需要说明的是,公安人员对饭盒内的米饭未称重。移送法院后,主审人曾仔细观察过该物证,铝饭盒标准容量为0.85升,当日所蒸的饭是满的,根据这一细节,被害人当时所蒸饭量至少在300克以上。由于在侦查中的化验取样及自然蒸发,对米饭重新测重已无实际意义)。
4.鉴定结论
(1)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于发案第三日化验了被害人陈某1饭盒中的米饭,证实内有有机磷农药甲胺磷的成分。
(2)浙江省公安厅也对投毒物作了定性和定量分析,亦从米饭中检验出甲胺磷成分,其含量为0.025毫升/克(甲胺磷/米饭)。根据此食量标准,投毒剂量的下限应在15毫升以上,即300克米饭×0.025毫升为7.5毫升(纯),析成浓度为50%的则为15毫升,故起诉书认定的10毫升是稳妥的。甲胺磷的人体中毒致死量按农药种类和侵入途径的不同而异,分剧毒、高毒和一般毒性三类。据司法部统编法学教材《法医学》记载,剧毒的“半数致死量”(LD50)均小于10毫克/公斤,高毒的为10毫克/公斤,一般毒性的为100毫克/公斤以上。本案涉及的甲胺磷,其LD50为30毫克/公斤。对照本案的投毒剂量,足可使体重250公斤的成人处于LD50的状态。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对在被害人陈某1饭盒中投入甲胺磷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供称其在工作中受到派班员批评后,怀疑是陈某1“告状”所致,故一时性起,投了农药。陈承认知道甲胺磷的毒性,人吃了是要死亡的,为了出气就去投毒了。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工作琐事遭到派班员批评,因怀疑系被害人陈某1“告状”所致,竟迁怒于陈,采用投毒的手段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幸被受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熟谙农事,明知甲胺磷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中,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投毒的目的仅是为吓唬陈某1,“不让他吃饭”,不值一驳。被告人不选用家中尚有的“中等毒性”的农药“杀虫霜”而择高毒农药甲胺磷,又在装卸工淘米、蒸饭以后的时间内作案,足以说明其行为已超出了“吓唬”的界限,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投毒的剂量不明,缺乏甲胺磷农药的浓度证据和致死量标准,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虽无法提取到被告人投毒时所使用过的容器,但被告人几次供述及公安机关据其供述所作的侦查实验表明被告人投毒剂量的下限在10毫升以上;其农药的浓度标准可从生产厂家的产品商标所载而获知。有关投毒剂量和农药浓度的分析,均可从浙江省公安厅所作的毒物定性定量分析数据中得到佐证。至于甲按磷的人体致死量,从常见的法医学文献中就可获知被告人陈某所投剂量超过了实验室温血动物的半数致死量标准,其危害性是显见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和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作案工具50%甲胺磷乳油一瓶(已使用过部分)予以没收。
(六)解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杀人未遂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判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就是一例。本案起因于区区小事,犯罪人与被害人又有亲戚关系。因此,本案辩护人提出了种种辩护意见,其核心就是犯罪人缺乏加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特别是在犯罪人的供述发生变化以后,更使问题显得复杂化。一审法院从我国刑诉法确认的定案证据原则出发,不是简单地以犯罪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有杀人的故意)为依据,而是详细考察了犯罪人主观心理活动客观化的几个重要事实,如犯罪人对犯罪工具危害性能的明知(犯罪人是农民委外装卸工,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熟谙常用农药特性),对作案时间的选择(作案当日恰逢犯罪人大休,作案时又有意避开了其他装卸工淘米、蒸饭的时间),对作案工具的选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犯罪人家中提取了两种农药,一种是具有“中等毒性”的“杀虫霜”,一种是本案中使用的具有“高毒”的“甲胺磷”),犯罪人如真要像他在庭审中辩解的那样投毒是为了吓唬被害人,那使用“杀虫霜”是绰绰有余的,以及投毒剂量等等,从而折射出犯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这种认识的形成虽有赖于分析、推理,却并不牵强附会,而是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的。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公诉机关在其公诉词中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法院的判决书虽未直接载明,但从判案理由及处理结果看,显然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该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一方面,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有别于反革命杀人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就本案而言,犯罪人将高毒农药明白无误地置于被害人的饭盒中,显然具有直接故意。另一方面,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未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在其“放任”的范围内,不能因为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而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得逞。所以间接故意犯罪只存在于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的场合。联系本案,如果一味听凭犯罪人辩解成间接故意(放任),那么,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尽管这种“未发生”是出于犯罪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就不构成犯罪,显然忽视了犯罪未遂(尤其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必须澄清的。
此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人使用的农药是否是伪劣产品、投毒剂量是否足以致人死亡等问题,即使成立,亦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工具不能犯”,并不影响犯罪未遂的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并不因此简单地用现成的刑法理论一驳了之,而是具体引用了本案“毒物检验报告”中的定量分析数据,分析、认证了农药符合质检标准,并借助于法医学文献所载的实验室的中毒的半数致死量材料(LD50),进而论证了犯罪人的投毒剂量的危害,认证方法科学,理由充足。当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从轻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5年是恰当的。
(徐新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