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仪法刑字第105号。
2.案由: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抢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岁(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县人,学生。
辩护人:顾新陆,江苏省仪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宁,江苏省仪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陈某,男,18岁(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县人,学生,1992年7月l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2,小学教师,系被告人陈某的父亲。
被告人:张某,男,18岁(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县人,学生,1992年7月1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1,农民,系被告人张某的父亲。
辩护人:魏德,江苏省仪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18岁(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县人,学生,1992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甫亮,江苏省仪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17岁(1975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学生,1992年7月1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顾某1,农场职工,系被告人顾某的父亲。
辩护人:谭平德,江苏省仪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7岁(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县人,学生,1992年8月28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陈某3,农民,系被告人陈某1的父亲。
辩护人:周万荣,江苏省仪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德著;审判员:陈可嘉、刘大龙。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3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在天长县仁和中学进入学生宿舍区,对7个学生宿舍的30余名学生强行搜身,共抢得现金191.40元,收音机l台、雨伞2把,球鞋1双,当晚6被告人进行分赃。
1992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在一起议论没钱花。孙某提议到仪征市陈集乡抢劫小店,其他四被告人同意。当晚7时许,五被告人携带水果刀、钳子、起子等工具,骑车到仪征市陈集乡余庄双代店,被告张某敲窗掩护,顾某用水果刀拨开门栓,五人进入店堂后,孙某、陈某持刀威胁店内值班人员夏某,并将夏某按倒在地,在俞某帮助下用裤带、电线等将其手、腿捆绑起来,并用纸堵塞其口,张某、顾某负责拿物品,共抢得现金112元、香烟97包,罐头9瓶以及洗发精、钢笔等物,作案后五被告人进行分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证实。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解、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辩护:
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仅是抢劫的提议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是主要实施者,不具备主犯的条件。
被告人张某、顾某、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年幼无知,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所构成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各被告人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犯罪时不满18岁,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定:
1992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陈某、张某、俞某、陈某1提出去天长县仁和中学向学生敲钱,得到响应,并让被告人陈某1返回仁和中学等候。当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骑车来到天长县仁和镇,由被告人陈某1带领察看仁和中学进出口地形,并由被告人陈某1将所骑自行车推离现场。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进入仁和中学学生宿舍区后,由被告人俞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告人孙某和张某负责索要、搜身,先后对7个学生宿舍的30余名学生进行了抢劫,共劫得现金191.40元,袖珍收音机1只、雨伞2把、运动鞋1双。所劫赃款被告人陈某1分得l0元,其余的除被告人张某从中藏匿30元外,被孙某、陈某、张某、俞某四被告人均分。被告人孙某另得袖珍收音机1只、被告人陈某、俞某各另得雨伞l把,被告人张某另得运动鞋1双。
1992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在一起议论没钱花。被告人孙某提议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乡抢劫商店,得到在场另外四被告人的赞同。当晚7时许,五被告人携带水果刀、钳子、起子等工具,骑自行车来到仪征市陈集乡余庄双代店,由被告人张某敲窗以“买东西”为名,企图欺骗店内值班人员开门,后未逞,被告人顾某即用水果刀拨开门栓打开门,五被告人进入店内。被告人孙某、陈某持刀威胁住店人员夏某并将夏某按倒在地,夏某极力反抗,被告人俞某又按住夏的双腿,三被告人用裤带和电灯灯头线将夏的手、腿捆住,并用纸堵塞夏的嘴。被告人张某、顾某负责拿物品,共抢得现金112元、香烟97包,罐头9瓶以及洗发精7瓶、文具盒2只、钢笔20余支及扑克牌等物,所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38.39元。作案后五被告人将店门锁上,逃离现场、分赃。赃物被五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的供述;
2.被害人夏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作案工具水果刀、起子、钳子等;
6.部分赃款、赃物。
(四)判案理由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陈某、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是两次共同抢劫的提议者,是主谋,在第一次作案过程中负责对被害人搜身索要,在第二次作案过程中又伙同其他被告人持刀威胁并暴力捆绑被害人,在两次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积极响应被告人孙某的提议,在两次抢劫过程中均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参与暴力捆绑,是主要实施者,但其受主犯孙某的支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时不满18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8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俞某、顾某、陈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4.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5.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6.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六)解说
抢劫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严重犯罪,历来是打击的重点。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陈某等六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对六被告人的行为在定性上是准确的。
本案六被告人均是在校学生,其中五名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两名被告人直到审判时还未满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决定对该案不公开审理,以利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并在刑法中加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个规定主要是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尚未完全成熟、可塑性大等特点作出的,旨在促进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本案中六被告人有五名犯罪时不满18岁,在校一贯表现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对他们处以较轻的刑罚,在指导思想上是正确的。
但本案的判决也有值得进一步研究之处。主要是对六名被告人只认定孙某一人为主犯,其他皆为从犯,有所欠缺。例如,从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孙某固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毫无疑义,但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无疑也起了主要作用,陈某积极响应被告人孙某的提议,在两次抢劫过程中均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正如判案理由中所称被告人陈某“是主要实施者”,既然是“主要实施者”,当然起的是主要作用,理所当然成为主犯,一审法院以陈某“受主犯孙某的支配”为由认定陈某为从犯是有失妥当的。
(姜网如 仪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