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1)卢法刑字第6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91)沪中刑上字第429号。
2.案由: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杨某、杨某1、钱某、陈某、邓某走私、贿赂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震、代理检察员潘薇杰。
被告人(上诉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经理。
一审辩护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四十二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经理,199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32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县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业务员,1990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樊云、周金根,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39岁,汉族,江苏省句容县人,香港北极洋行经理,1990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丘仰东、胡领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9岁,汉族,广东省梅县人,香港汇川实业公司经理,1990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光辉、陈晓红,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36岁,汉族,广东省惠阳县人,香港港雄运输公司汽车驾驶员,1990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沈福俊、史建三,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乃才;代理审判员:闵灏、黄勤。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雷昌;审判员:蔡安康;代理审判员:石燕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为扭转经营亏损局面,于1988年7月起意走私集成电路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经理杨某与被告人钱某合谋商定,由钱某境外购买集成电路并设法走私入境,交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在境内销售。此后,被告人钱某又伙同被告人陈某、邓某共谋走私集成电路闯关入境的具体办法。1988年8月至1989年4月,被告人钱某根据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提供的集成电路的规格和数量,在香港购买后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邓某按照议定的办法将走私的集成电路混入正常报关的货物内,然后由被告人邓某开车闯关入境运至广东省深圳市,再由陈某或钱某转交给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运回上海销售。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伙同钱某、陈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三十余次,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297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钱某还于1988年12月到1989年5月间,伙同被告人陈某、邓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走私集成电路价值人民币78。9万元,入境并销售给生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1988年11月至198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主管该公司走私活动中,收受钱某贿赂的港币、彩电、冰箱等。被告人杨某1亦在代表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与钱某洽谈走私物品的规格、数量等活动中,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受钱某贿赂的人民币、彩电等财物。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与被告人钱某、陈某、邓某等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1)项、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罪;被告人杨某系直接负责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进行走私活动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1系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进行走私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二名被告人在走私活动中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3)项之规定,构成走私罪、受贿罪;被告人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1988年7月,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和业务员杨某1纠集被告人钱某共谋走私集成电路,经商定由钱某在香港购买集成电路并设法走私入境。嗣后,被告人钱某又伙同被告人陈某,并由陈纠合被告人邓某分别策划闯关走私的具体方法。1988年8月至1989年4月,钱某根据杨某,杨某1提出的集成电路的规格、数量,在香港采购后交给陈某,由陈指使邓某或与邓某共同将集成电路包装后混装于正常报关入境货物和集装箱汽车内,由邓驾车运到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收到走私的集成电路后,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由杨某1等人采用伪造进货发票等方法,分散销售给其他单位。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和钱某、陈某、邓某共同多次走私物品计有UPC1031HZ、B53C、1366C14.5万套,TA7668BP6万只,TA7640AP2.9万只,TA75151000只,TA7232P2万只,TA7240AP4万只,TA7335P2万只,TA73432万只,TCQ1655000只,二极管6A/1000V3.2万只,价额达人民币297万余元。
1988年12月至1989年5月,被告人钱某、陈某,邓某采用上述走私方法,多次将走私的集成电路销售给生某(另案处理),计有UPC1031HZ、B53C、1366C3万套,TA7668BP2.5万只,TA7611AP、71761万套,LM8560四万只,S5673万只,价额达人民币78万元。
同时查明:1988年9月至1989年8月,被告人杨某在其主管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钱某贿赂的港币1000元,东芝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收放音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片一枚。被告人杨某1亦在走私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钱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东芝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手链一条。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上海海关等单位的书证、证人证言及查获的伪造发票和部分走私物品在案作证,各被告人亦作了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与被告人钱某、陈某、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价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被告人杨某、杨某1作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进行走私活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们还在负责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的走私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钱某的贿赂,又构成受贿罪,钱某构成行贿罪。其理由如下:
1.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该公司在连年经营失败,亏损严重的情况下,为寻找出路,试图经营盈利较高的集成电路。公司经理杨某和业务员杨某1明知集成电路是国家电子工业部限制进口的物品,如要搞集成电路进出口的经营业务,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文同意,但是为牟取高额利润,他们不惜铤而走险,勾结钱某等香港客商共谋闯关走私。杨某、杨某1在与钱某的合谋中,不仅对如何走私作了具体分工,而且对攫取的利润如何分配也作了具体安排。受高额利润的引诱,钱某、陈某、邓某先后卷入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的走私活动,可见牟取非法利润是几名被告人的共同目的。辩护观点认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是为扭转企业亏损局面起意走私,这只能说明使该公司产生走私犯意的动机有善意的一面,但犯罪动机只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起因,犯罪目的才是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2.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等被告人有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国家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物品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是走私罪。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并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文同意,擅自勾结港商,采取将集成电路伪装后,藏匿于正常报关入境的货物中,非法偷运入境,逃避海关的监管,偷逃关税,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走私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3.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等被告人的走私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是从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人民利益出发,根据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等实行严格控制、监督和征收关税的管理制度。限制集成电路进口,正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对发展国内电子工业的特殊保护。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通过走私进口集成电路,既干扰了我国电子工业生产秩序,也扰乱了外贸活动的正常秩序,使国家少收关税约百万余元,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控制和管理。综上,几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走私罪的基本特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4月19日对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及五名被告人走私、贿赂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和被告人杨某、杨某1、钱某、陈某、邓某已构成走私罪,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杨某1系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在走私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钱某亦系本案主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予以减轻处罚,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行贿,又构成行贿罪,鉴于其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对其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某、邓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3)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犯走私罪,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走私罪,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杨某1犯走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钱某犯走私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用品(详见清单);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陈某犯走私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六、被告人邓某犯走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七、扣押在案的贿赂财物港币1000元,东芝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两台,东芝牌电冰箱一台,英文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收放音机一台,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鸡心片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上海海关扣押的集成电路及港币7万元由上海海关依法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以企业严重亏损要求从轻处罚为由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公司长期以来严重亏损,现亏损总额达人民币200多万元,企业内部资不抵债,连职工基本工资都难以发放,更无能力支付罚金。他们认为法院判处罚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但根据本企业实际经济情况无法承担一审判决的罚金数额,故请求从轻处罚。
2.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相勾结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审根据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走私获利约16万元的情节判决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该公司提出企业严重亏损等由于自身经营不善所造成的经济困难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也不能将走私赃物予以抵债。判处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对此被告人无讨价还价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罚金执行中确有困难,可以向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减免。据此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上海市第一起将企事业单位列为刑事被告人的法人犯罪案件。所谓法人犯罪是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经法人决策机构的授权或者批准,为了谋取法人的利益,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但国家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法人可以成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这就为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根据。
法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人犯罪的犯意是法人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的,犯罪行为是经法人决策机构批准实施的。第二,法人犯罪的目的为本单位牟利。第三,法人在犯罪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交往,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就本案来看,完全符合法人犯罪的这些特征。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是上海无线电十四厂的第三产业,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杨某作为公司经理,是公司的主管决策人,他与业务员杨某1共同策划,为扭转公司亏损局面,勾结钱某等被告人走私集成电路,这是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决策机构决定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至于说公司勾结三名港商共同走私,可以看作是法人与个人共同犯罪。港商虽然也是以“洋商”、“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走私活动,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人走私罪的主体,只是指我国的国家或集体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因此,港商应视为个人走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陈兴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