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0)长法刑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0)沪中刑上字第294号;
审核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90)沪高刑核字第16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0)长法刑重字第4号、(91)长法刑字第31号;
重审二审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91)沪中刑上字第259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34岁,上海市长宁区烟糖果品公司华峰食品店采购员。
诉讼代理人:郭立,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月明,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国定。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40岁,原系上海天龙商行机电设备经营部经理。
一审辩护人:王春强,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龙杰,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步一军,上海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重审)辩护人:顾致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荣中,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元康,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伯华,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新康;人民陪审员:查正纲、沈金秀。
原审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和平;审判员:冯雷昌;代理审判员:石燕雯。
类推审核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寿兴;审判员:曹松麟;代理审判员:刘志坚。
重审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阳;人民陪审员:管恩生、张耀建。
重审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和平;审判员:冯雷昌;代理审判员:石燕雯。
6.审结时间
原审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4月3日
原审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6月1日
类推审核审结时间:1990年11月8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27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9日
(二)原审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陈某1诉称:其妻俞某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至被告人陈某承包的天龙商行工作,月薪人民币400元。陈某预付给俞某9个月的工资即3600元人民币。俞上班工作两个月后,陈某要求俞每周2至3天的晚上为其结算业务,陈某1出于已收了预付工资而被迫同意。从此之后,陈某便经常带俞上咖啡店、饭店、看电影。同年9月,陈某领着俞某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同居近三个月。12月15日,陈某1找到俞某,俞表示悔改,并与陈某1和好回家,同时退还了陈某预付的400元工资。以后,陈某又多次写信唆使俞某离家出走,俞都将信交给了陈某1。此计不成,陈某又多次打冒名电话,编造谎言,试图将陈某1骗出家门,趁机抢走俞某,也均未得逞。但陈某不甘心,于1988年12月21日晚7时许,纠集三男一女,携带打人工具,闯入陈某1家中,用胡椒粉撒入陈某1的眼中,并用布条塞嘴、绳子捆绑。陈某1极力反抗,大声呼救,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救出,并当场抓获陈某的一名同伙。陈某1要求法院依法惩治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并责令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高薪、玩乐为诱饵,骗取俞某的信任,二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已是严重违法行为。在俞某主动与其断绝关系后,仍纠缠不休,甚至使用暴力殴打俞的丈夫陈某1、企图抢走俞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9年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原审一审辩护人认为:(1)陈某与俞某发生婚外性关系,与陈某1对家庭的不负责和其本身的不良恶习有重要关系。(2)在俞某与其断绝关系后,陈某实行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基于自己是帮助俞某解除婚姻痛苦的错误认识,但其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干涉他人婚姻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只是在其中起了教唆作用,不能认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因而建议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各关系人之间的作用及被告人的态度,慎重地制裁被告人。
(三)原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1之妻俞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进入被告人陈某承包的天龙商行工作。被告人陈某利用工作上的从属关系,与俞频繁接触,讨得俞的欢心,后发展到与俞非法同居。1989年12月15日,俞被自诉人找回后,开始醒悟,表示坚决与被告人断绝往来。次日,自诉人陈某1夫妇与陈某言明,俞不再到天龙商行工作,并当场结清帐目。之后,被告人陈某仍对俞纠缠不放,先传递纸条唆使俞外逃,遭到拒绝。随后又多次冒名打电话给陈某1,意欲诱其外出,以使伺机抢俞,均未能得逞。
被告人陈某为了迫使陈某1夫妇离婚,达到长期霸占俞某的目的,于1989年12月21日,纠集了何某等4人(均另行处理),策划教训陈某1,并言明一切后果由陈某本人负责,事成之后给每人100元人民币的报酬。当晚,陈某带领何某等4人携带胡椒粉、绳索、腈纶帽、毛巾、联络用呼叫机等等犯罪工具,驱车到陈某1住处。被告人在楼下车内接应,何某4人上楼闯入陈某1家中,先用胡椒粉撒入陈某1的眼睛,然后将其摔倒在地,绑住其脚,进行殴打。陈某1竭力呼救,邻近群众闻声赶来,当场扭获陈某的一个同伙。陈某1被殴导致外伤性鼻挫伤、双眼钝挫伤,治疗伤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自诉人陈某1的当庭指控;
2.俞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4.绑架、殴打陈某1的何某等4人的证言;
5.陈某2、郑某关于陈某、俞某在其家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言;
6.被陈某篡改成自己名字的陈某1与俞某的结婚证书;
7.陈某写给俞某让其离家出走的纸条;
8.缴获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使用的呼叫机;
9.自诉人陈某1的伤情证明、医疗费收据和受伤后的误工证明;
10.陈某1与俞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生效)。
(四)原审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队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9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理由是:
1.被告人陈某具有长期霸占俞某,迫使陈某1和俞某离婚的目的。被告人陈某以利诱手段取得俞某的信任,二人曾公开非法同居。在俞某表示和其断绝关系后,仍纠缠不休,诱使俞某离家出走,与其同居,其长期占有俞某的目的甚为明确。
2.被告人陈某实施了暴力干涉陈某1婚姻自由的行为。陈某在诱使俞某外出未能得逞之后,便使用暴力手段,殴打陈某1,企图以此达到陈某1向自己屈服,最终让出俞某,与俞某离婚的目的。从其行为结果上看,陈某1被殴致轻伤,其与俞某的婚姻关系也因此受到很大的影响。
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诉人陈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由陈某予以赔偿。
(五)原审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定案理由,于1990年4月3日,对被告人陈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犯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3)犯罪工具呼叫机一只予以没收。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原审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提出,他与俞某非法姘居的事实不存在,没有长期霸占俞某,也没有迫使俞某与陈某1离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酌情判决。
原审二审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了达到长期霸占俞某的目的,迫使俞某与陈某1离婚,缺乏充足的根据。事实上,俞某几次离家出走,均是自愿的,并未受到陈某的胁迫。陈某为有妇之夫,客观上也不具备霸占俞的条件。同时提出,在策划绑架殴打陈某1时,有些细节并不完全是陈某的主意;陈某没有伤害陈某1的故意。在审判过程中,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改判。
2.原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但上诉人的行为造成陈某1受伤的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500元。
3.原审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了达到长期与俞某同居的目的,使用暴力对陈某1进行殴打,是严重破坏他人家庭的犯罪行为。但由于陈某只对自诉人陈某1实施了暴力,而没有对俞某实施暴力,上诉人陈某既没与自己妻子离婚,也没有要求俞某离婚,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对于陈某的犯罪行为,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类推定为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罪。此外,一审认定陈某1的误工损失数额有误,也应一并改判。
4.原审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1日对陈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类推,并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0年度长法刑字第31号判决之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2)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3)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一次付清)。
(七)类推审核情况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类推判决后,将本案上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原一、二审所认定的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在俞某与其断绝关系后,仍不停止非法涉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并进而纠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上门捆绑陈某1,企图抢出俞某,在客观上造成陈某1与俞某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存在。这一行为,直接侵犯了陈某1与俞某的离婚自主权。陈某虽未直接对俞某采取暴力手段,也没有实施过胁迫俞某与其结婚或与陈某1离婚的行为,但他却对陈某1的婚姻自主权利进行了直接的暴力干涉,陈某1是本案的直接被害人。陈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到处罚。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处罚,定罪准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类推定罪并改判为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罪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二审判决尚不生效期间,又越狱脱逃,重新犯罪,应由一审法院审判后,实行并审。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8日作出如下裁定:(1)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0)沪中刑上字第294号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0年度长法刑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八)重审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自诉人陈某1坚持原来的指控和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也重申了原来的代理意见并特别强调指出被告人毫无悔改表现,建议从重处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在因犯罪被押期间,于1990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在上海市第九劳动改造管教队劳动时,乘机翻窗跳楼脱逃,同年8月27日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辩称:本人无罪,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抢救俞某,而且这一行为是在俞的家属要求下实施的。
重审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俞某同居是双方自愿的,俞的婚姻已到破裂的边缘;被告人没有直接干涉俞的婚姻自由,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不能成立,脱逃罪也就不能成立。建议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请求自诉人撤诉。
2。重审一审事实和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陈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脱逃案,于1991年3月22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审一审认定的被告人陈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为了达到与陈某1之妻俞某长期同居的目的,使用暴力手段,企图迫使陈某1就范,同意与俞某离婚,严重地侵害了陈某1的婚姻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被告人陈某在被关押期间,逃离监管场所,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这一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依法应对两罪实行并罚。
3.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于1991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2)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一次付清)。(3)犯罪工具呼叫机一只予以没收。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九)重审二审情况
上诉人陈某认为,一审判决将其保护俞某合法权益的“过激行为”,误判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重审二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为帮助俞某解脱困境而采取的不适当举动,不构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当然亦不构成脱逃罪。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定案的依据和判案理由,并强调指出陈某1与俞某是合法的夫妻,其夫妻关系何去何从,完全由其双方通过法律手段自行解决,任何人不得予以非法干涉。被告人陈某纠集多人,对陈某1实施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并企图将俞某抢走,迫使陈某1向其屈服,显已严重干涉了陈某1与俞某合法的婚姻关系。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准确,判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解说
本案是一件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十分复杂的自诉案件。审理本案的各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对本案定性不同,主要是对被告人陈某行为的性质认识有异。
首先,各级法院对陈某的行为,都认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这是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审判本案的前提。那么,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需要类推定罪呢?这是原一审、二审法院的根本分歧。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就是说,适用类推定罪的行为,其一,必须具备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其二,对此种行为,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已有规定的,不得适用类推定罪;其三,类推时,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与该行为特征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刑;其四,类推定罪的判决,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讲,被告人陈某为了长期霸占俞某,在采用纠缠、引诱等方法诱使俞某离家出走与其同居失败以后,竟雇佣他人,对俞某的丈夫陈某1大打出手,企图迫使陈某1与俞某离婚,这是赤裸裸地用暴力干涉陈某1婚姻自由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特征,属于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不能适用类推定罪。因此。,原审二审法院对陈某类推定罪是不适当的。
关于类推核准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报送核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实行逐级审查、层层上报的制度。即由终审判决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写出报告逐级上报,上级法院应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是否符合类推条件进行全面审查。经过审查,同意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签署意见,并一律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不同意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本案原审二审适用类推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判刑后,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适用类推不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被告人陈某在羁押期间逃离监所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即取决于其被羁押的原因行为的性质。亦即,如其先前羁押的原因行为最后确定为无罪,则后来的脱逃行为自然也不能以脱逃罪论处;若其先前羁押的原因行为最后确定为有罪,则对后来的脱逃行为也自应以脱逃罪处罚。由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先前被羁押的原因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他在原审二审判决宣告以后逃离监所,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所犯二罪实行合并处罚。
(孔阳 张正富 赵秉志 赫兴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