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淄中刑一字第51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鲁法刑一上字第439号。
2.案由: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李某抢劫、流氓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8岁,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人,1992年8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衡光,淄博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琼,淄博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苗某,男,29岁,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人,1992年8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宏,淄博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男,23岁,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人,1992年8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庆双,淄博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男,20岁,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人,1992年8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庄砺,淄博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40岁,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人,1992年8片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平,淄博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守敬;审判员:穆立波;代理审判员:鲍强华。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兆法;代理审判员:吴靖、曲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纠合苗某、焦某、王某1,预谋抢劫摩托车。同年5月6日中午,在博兴县湖滨乡博昌饭店,被告人王某对实施抢劫进行了部署和分工。当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焦某、王某1携带杀猪刀窜至淄川区张博公路石门路段,伺机抢劫。当查王乡北石村村民王某2骑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被告人王某1向其投掷石块企图将其击倒,因石块打在摩托车前灯上,王某2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1992年5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焦某、王某1携带杀猪刀、木棍窜至济青公路淄川立交桥以西500米处。当黄家铺乡高庄村村民高某、刘某夫妇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被告人王某1按苗某的安排,用木棍将二人打倒在地。被告人焦某随即用杀猪刀朝高某、刘某连捅数刀,致使高某肺破裂血气胸失血性死亡,刘某心脏损伤死亡,后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变卖,赃款独吞。
1992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苗某伙同李某,携带双筒自制手枪、三棱刮刀,窜至淄川区查王乡北石谷村东西向土路上伺机抢劫。当淄川区二里乡七里村村民赵某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被告人苗某、李某向赵某开枪,将其打伤。因赵未停车,抢劫未遂。
1992年6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李某又窜至淄周公路后孟村路段,用土枪朝骑摩托车向北路过的黄家铺乡广播站职工张某打了一枪。由于张加速逃离,被告人抢劫未遂。
1992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焦某、李某共谋后,携带双筒土手枪、三棱刮刀等凶器,再次窜至淄川区黄家铺乡后孟村村东路上。当淄城镇慕王村村民伊某及其妻许某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被告人苗某用土枪朝其开枪将其击倒,被告人焦某随即用三棱刮刀朝许某连捅三刀,被告人李某用三棱刮刀朝伊某左前胸猛捅一刀,致使许某左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伊某被捅成重伤。三被告人抢劫摩托车后逃跑。
另,1992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先后纠合苗某、焦某、王某1,多次在博兴县湖滨乡博昌桥鱼市、博昌饭店等处,携带土枪、三棱刮刀等凶器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欺行霸市、强拿硬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李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使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多次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欺行霸市、强拿硬要、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流氓罪。被告人王某为首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并组织策划抢劫,被告人苗某现场指挥抢劫,均系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焦某、王某1积极参加流氓犯罪活动,并在实施抢劫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苗某、李某均系刑满释放分子,应依法从重处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抢劫罪、流氓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将王某列为第一被告不妥。第一,被告人王某并非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全部抢劫行为,而是只参与了前两次抢劫犯罪的事前共谋,对于6月22日、6月23日、7月18日发生的三次抢劫行为,既未参与共谋策划,也未参与实施。第二,被告人王某尽管参与了前两次抢劫犯罪的共同谋划,但毕竟未到作案现场,对现场作案的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的抢劫行为无法进行指挥与控制。因此,被告人王某只应对参与事前共谋抢劫的行为承担罪责,而不应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抢劫杀人行为与后果承担罪责。
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有抢劫罪、流氓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将苗某认定为首要分子不妥。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被告人苗某从1992年5月至7月,先后5次参与抢劫,前两次是在被告人王某的部署下所为,后三次均是与被告人李某、焦某等共谋实施,不存在有谁组织、策划、指挥的问题。
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有抢劫罪、流氓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在1992年7月18日晚上的抢劫中,朝被害人许某连捅三刀,证据不充分。其次,被告人焦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听从其他被告人的指挥、按照其他被告人的意思干的,充当了一个打手的角色。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有抢劫罪、流氓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抢劫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而是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抢劫罪、流氓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了三次抢劫,其中两次未遂,且第三次抢劫中被害人许某的死亡并不是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引起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2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多次与被告人苗某、焦某、王某1预谋抢劫摩托车。1992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博兴县湖滨乡博昌饭店就实施抢劫摩托车的计划,向被告人苗某、焦某、王某1进行了部署和分工。指示在作案时由苗某指挥,抢劫的摩托车由王某负责变卖,得款平分,并当即提供费用50元。同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焦某、王某1即窜至淄川区张博公路石门路段伺机作案。当王乡北石谷村村民王某2骑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被告人王某1用石块向其猛砸过去,击坏车灯,王某2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抢劫未遂。同年5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焦某、王某1携带尖刀、木棍窜至济青公路淄川立交桥以西500米处伺机作案。当淄川区黄家铺乡高庄村村民高某及其妻刘某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被告人王某1按苗某的安排用木棍将高、刘二人击落车下。焦某不顾刘某的哀求,持刀朝高某、刘某连捅数刀,致高某肺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刘某心脏损伤死亡。作案后,三被告人将抢劫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变卖,王某将变卖所得的赃款独吞。
被告人苗某对王某独吞变卖摩托车的赃款极为不满,决定自行组织抢劫。1992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苗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携带双筒自制手枪、三棱刮刀,窜至淄川区查王乡北石谷村附近的公路上伺机抢劫。当淄川区二里乡七里村村民赵某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苗、李开枪将赵某的脸、胸部击伤,赵某带伤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李某又窜至淄周公路后孟村路段,用土枪朝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黄家铺乡广播站职工张某射击,张驾车加速逃走,抢劫未遂。
1992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苗某、焦某、李某共谋后,携带双筒土手枪、三棱刮刀等凶器,再次窜至淄川区黄家铺乡后孟村东侧公路上伺机抢劫。当慕王村村民伊某及其怀孕的妻子许某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被告人苗某开枪将二人击倒,焦某随即朝许某连捅三刀,李某将尖刀捅入伊某胸部,伊夺路而逃。被害人许某左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伊某被捅成重伤。三被告人作案后驾驶劫得的摩托车仓惶逃走。
1992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先后雇用苗某、焦某、王某1在博昌桥做贩鱼生意。这期间,在被告人王某的纠合下,四被告人携带土枪、三棱刮刀等凶器多次进行流氓活动。1992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称霸鱼市,拦截鱼类经营户安某,用铁锥刺入安的颈部进行威胁,经安多次求饶方罢休。1992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张店水泥厂个体鱼贩杨某不给其买钱包为由,强行向杨索要现金30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苗某、焦某、王某1欺行霸市,以暴力、威胁手段控鱼、控价,并逼迫他人买鱼。1992年4月的一天,张店区中心农贸市场个体鱼贩胥某到鱼市卖鱼,被告人王某无鱼可卖,便向胥索要“卖鱼许可费”,胥不从,即遭殴打。同月的一天上午,因胥不买王某、王某1的一条黑鱼,被告人王某、王某1便将黑鱼摔死抛入池塘,并强令胥付款15元。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一伙与一个体鱼贩发生争吵斗殴,博兴县寨郝乡柳桥村村民韩某、顾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持刀将顾某的头、臂、腰部多处砍伤。此外,被告人王某自1992年4月以来,多次窜入博昌饭店等处酗酒闹事,白吃白喝,强拿硬要,仅饭费即欠46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2、赵某、张某、伊某、安某、杨某、顾某等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鉴定结论;
6.物证(摩托车、凶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李某多次携带土枪、三棱刮刀等凶器,拦路抢劫,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手段残暴,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起意抢劫,并且负责策划和部署,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对前两次的抢劫活动应负主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苗某参与前两次抢劫的密谋、策划,并且直接参加具体实施,充当现场指挥,并自行组织了三次抢劫,在具体实施中向被害人开枪射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焦某参与前两次抢劫的密谋、策划,并且直接参加具体实施,持刀将被害人高某、刘某刺死,在参与苗某组织的一次抢劫中,又持刀将被害人许某刺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1参与前两次抢劫的密谋、策划,并参加具体实施,用木棍将被害人高某、刘某击倒,并用石块殴击被害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参与三次抢劫,持枪向被害人射击,并持刀将被害人伊某刺成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纠合苗某、焦某、王某1多次携带土枪、三棱刮刀等凶器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欺行霸市,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流氓罪。被告人王某、苗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王某1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作案凶器土枪两支、三棱刮刀两把、杀猪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焦某服判未上诉,被告人王某、苗某、王某1、李某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他没有参与策划、指挥抢劫摩托车的活动,也没有到现场抢劫杀人,不应判他抢劫罪,更不应判处其死刑;他也没有犯流氓罪。
上诉人苗某上诉认为:抢劫过程中,他只指挥劫车,而没有指挥杀人,其他被告人杀了人与他无关,要求对其抢劫罪从轻处罚,另外,认为对其所犯流氓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1上诉认为:他是在别人的拉拢下参与抢劫摩托车的,不是抢劫的主犯,要求从轻判处,给其留条生路;另外,他认为自己没有犯流氓罪。
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他是在苗某的胁迫下参与抢劫的,在抢劫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不是抢劫的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留条生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992年4月,上诉人王某多次纠合苗某、焦某、王某1,预谋抢劫摩托车。同年5月6日,在博兴县湖滨乡博昌饭店,由王某对实施抢劫进行了部署和分工,决定由苗某指挥作案,王某负责变卖赃物,赃款平分。当天晚上9时许,苗某、焦某、王某1窜至淄川区张博公路石门路段伺机作案。当查王乡北石村村民王某2骑摩托车路经此处时,王某1用石块向其击去,击坏车灯,王某2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1992年5月7日晚9时许,苗某、焦某、王某1携带尖刀、木棍窜至济青公路淄川立交桥以西约500米处伺机作案,当黄家铺乡高庄村村民高某、刘某夫妇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王某1按苗某的安排,用木棍将高、刘二人击倒在地。焦某随即用杀猪刀朝高、刘二人连捅数刀,致高某肺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心脏损伤死亡。抢走摩托车一辆,交王某变卖。王某将变卖所得的赃款独吞。
1992年6月22日晚8时许,苗某伙同李某,携带双筒自制手枪、三棱刮刀,窜至淄川区查王乡北石谷村附近公路上伺机抢劫。当淄川二里乡七里村村民赵某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苗、李开枪,将其击伤,赵带伤驾车逃走。
1992年6月23日晚9时许,苗某、李某又窜至淄周公路后孟村路段,用土枪向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黄家铺乡广播站职工张某射击,张驾车加速逃走。
1992年7月18日晚9时许,苗某、焦某、李某共谋后,携带双筒自制手枪、三棱刮刀等凶器,再次窜至淄川区黄家铺乡后孟村村东公路上伺机抢劫。当淄城镇慕王村村民伊某及其怀孕的妻子许某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时,苗某开枪将二人击倒,焦某用三棱刮刀向许某连捅三刀,李某用三棱刮刀向伊某左前胸猛捅一刀,致许某左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伊某重伤。
另外,1992年4月以来,王某先后纠合苗某、焦某、王某1,多次在博兴县湖滨乡博昌桥鱼市、博昌饭店等处,携带土枪、三棱刮刀等凶器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欺行霸市、强拿硬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2、赵某、张某、伊某、安某、杨某、顾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鉴定结论;
(6)物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李某抢劫、流氓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是犯罪的提出者,也是幕后策划指挥者,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抢劫的主犯,也是流氓犯罪的主犯。其上诉称他没有参与策划和指挥抢劫活动,也没有犯流氓罪,纯属推卸罪责的狡辩,予以驳回;上诉人苗某不仅参与策划抢劫,而且还是抢劫的现场指挥,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抢劫的主犯,在流氓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王某1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抢劫的主犯,其上诉称他是在别人的拉拢下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李某提出他是在别人的胁迫下参与抢劫的,经查与事实不符,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即为核准抢劫犯王某、苗某、焦某、王某1、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往往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因而历来是各国刑法的打击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用杀人方法进行抢劫的,是定抢劫罪还是按抢劫罪与杀人罪并罚在理论上曾有过争论,但一般倾向于只定一个抢劫罪,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只定一个抢劫罪而不是按抢劫与故意杀人数罪并罚也不会重罪轻判,因为抢劫罪的最高刑与故意杀人罪一样都是死刑。从理论上讲,杀人是取财的手段,取财是杀人的目的,如果将杀人取财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与杀人罪进行并罚,则在理论上会产生对杀人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即杀人行为既作为杀人罪的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要件,这样就有背法理。实际上,如果将杀人行为独立构成杀人罪,那么抢劫罪因失去了手段而难以成立。所以对杀人取财的案件按抢劫罪来定性,既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又不会轻纵犯罪,是可取的。
本案是数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往往是数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因此,每一共同犯罪人都应对由他们共同实施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即使没有直接参与实施,只要参与了谋划,也难逃罪责。本案五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导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虽然这个后果是由其中的一、二人直接造成的,但是因为这一、二人是与其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上有所不同,所以对于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不仅直接参与实施的罪犯要负责,即使没有直接参加实施,而进行策划和幕后指挥的罪犯也应该负责。因此,罪犯以自己没有亲自动手杀人、伤人或自己未到现场等理由来为自己开脱罪责是不能接受的。
本案五被告人穷凶极恶、视人命如草芥,拦路抢劫,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给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危害,实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是完全正确的。
(姜树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