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食品)。
法定代理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孚集团)。
法定代理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某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水)。
法定代理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春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信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克达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阎春光;代理审判员:山桥、纪晓昕。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磊;代理审判员:柳维敏、丛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山东食品等三原告自20世纪70年代即向日本企业出口海带。三十多年来,三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申请了“网晒海带”发明专利,在养殖户和日本企业之间保持了良好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具有良好的企业商誉和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
被告马某于1986年进入山东食品工作,后调入山孚集团、山某水参与、负责对日海带出口业务,得以接触、掌握了海带业务的相关流程、技术和客户信息。2007年,马某采取一系列不正当手段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得了原告的出口日本海带配额。
原告认为,对日海带出口业务是其经营积累的商业机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某利用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海带业务知识、技能,窃取原告的商业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圣克达诚公司的全部业务,都源自原告的海带业务,该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攫取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马某向三原告共同返还与海带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3)两被告停止利用原告的收购、出口渠道经营海带业;4)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经营利润损失600万元;5)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交通费、律师费和其他实际支出10万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被告圣克达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将三原告混同,混淆了诉讼法律主体,并且请求事项不具体,法院应当责令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原告的主体和具体请求事项予以明确,否则应不予审理。第二,圣克达诚公司取得出口日本海带配额,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综合评定的结果,圣克达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虚假信息骗取配额,没有采取任何手段诋毁竞争对手,也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圣克达诚公司没有侵犯山东食品的权益,养殖海带的信息和海带出口日本配额的渠道并不是商业秘密,更不是山东食品独家垄断的业务。
综上,圣克达诚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山东食品的诉讼请求。
2)被告马某辩称:第一,三原告没有明确向哪个原告返还海带文件和资料,也没有明确返还的具体内容,马某是与山某水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与另外两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返还资料事宜。第二,马某与山某水之间没有签订过限制就业协议,马某离职后的工作不属于不当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山东食品成立于1982年10月26日,马某于1986年进入山东食品工作,1988年开始从事海带加工和出口工作。2000年8月1日开始,马某与山孚集团两次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4日起,马某与山某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逾期不办理续签手续的,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马某未与山某水续签劳动合同。
2006年9月22日,圣克达诚公司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认缴全部50万元出资额;颜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其中,颜某为马某的配偶,陈某系马某的外甥,是青岛大学纺织服装学院2004级服装系学生。马某现在圣克达诚公司任职。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自2001年至2006年每年采取下发《关于下达××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的方式,分别向中国食品(北京)食品贸易部、中粮公司、山东食品、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烟台凯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等单位分配特定区域产海带出口日本的数量配额。其中山东食品自2001年至2006年获得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日本数量配额分别为2001、2002年各650吨,2003、2004、2005年各620吨,2006年540吨,主要由马某代表山东食品或者山孚集团与日本公司签订《中日贸易合同》,办理海带出口业务。
《关于下达××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还持续提出:根据中粮集团与北海道渔联达成的协议,北海道渔联委托中粮集团对海带配额、质量、数量统一进行管理,日方认可中粮集团是其在华的海带贸易的唯一窗口,各公司有关海带出口贸易事宜,请直接与中粮集团联系。
自2000年开始至2005年,山东食品、山孚集团与威海海带产区的有关单位及养殖海带专业户签订合同,收购淡干海带用于对日出口,马某作为代理人在大部分合同上签字。山东食品是“海带加工方法及设备”的专利权人。2006年9月5日,马某曾向公司提出“海带专利没必要花钱再续”。
2007年1月10日,中粮公司向山东食品发出《关于报送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称:山东食品原经营海带出口业务主要人员变动,引起日方客户关注,为保证海带出口业务持续有序发展,要求山东食品于2007年1月17日前报送海带出口工作计划,中粮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海带出口经营公司。同日,中粮公司向圣克达诚公司发出《关于报送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称,对圣克达诚公司请求经营出口日本海带贸易的传真已知悉,要求圣克达诚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前报送海带出口工作计划。
2007年1月25日,中粮公司向山东食品、圣克达诚公司发出《关于调查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称,将于1月29日分别拜访两公司,就计划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询问和调查。
2007年2月2日,中粮公司致函山东食品称,有关2007年海带经营配额将根据调查结果与日方交流后再最后决定。
2007年2月14日,中粮公司向山东食品、圣克达诚公司发出《关于调整2007年海带出口经营权的通知》,决定将2007年威海海带出口日本的业务交由圣克达诚公司执行。
2007年3月23日,山东省国际经济贸易联合会致函北海道渔联商请解决对日海带出口配额的分配问题。
2007年4月3日,北海道渔联代表理事副会长宫村正夫回函称:“……4.马氏及其他职员辞职后的山东食品,是否能够保证威海海带的品质稳定和数量,对此我们感到不安和疑虑,另一方面,因马氏长期从事威海海带的业务,拥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已被日本海带业界承认和信赖。我们与日本国内的海带厂商进行了多次慎重的协商,并且依据中粮公司在当地听取、比较了山东食品和圣克达诚公司这两家公司业务计划后提供给我方的资料。我们判定,从2007年起的威海海带业务,圣克达诚公司为最适合的从事威海海带业务的公司。5.对于我们来说,在和中国进行的海带贸易中确保规定的数量和质量的均一稳定性是大前提,因此要求北京中粮公司将马氏的新公司(圣克达诚公司)作为威海海带的窗口企业。”
2007年4月6日,中粮集团发出《关于下达2007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圣克达诚公司获得31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
2007年7月5日,中粮集团发出《关于下达2007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山东食品获得32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事项申请》。
(2)《公司史志》,《关于下达1980年调拨计划的通知》等文件一宗,2000年至2006年度中日贸易合同及中粮集团关于下达相应年度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海带委托收购、出口协议书。
(3)2000年至2005年《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4)“海带加工方法及设备”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5)《干部履历表》、《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等。
(6)圣克达诚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7)马某《干部履历表》、《职工履历表》、《青岛市人口查询系统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青岛大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
(8)《马某关于终止缴纳专利年费的请示》,山某水2007年5月19日通知、5月30日《关于再次督促前往公司办理业务交接手续的函》,中粮公司《关于报送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山东食品向中粮公司发出的传真及中粮公司的回函,山东省国际经济贸易联合会《关于商情协调对日出口淡干海带问题的函》,北海道渔联复函及中文译件。
(9)律师费、翻译费及公证费发票。
(10)《关于报送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关于调查海带经营计划的通知》、《关于调整2007年海带出口经营权的通知》、《关于下达2007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
(11)《关于下达2005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关于下达2006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
(12)山东食品文件。
(13)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下达2007年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
(14)《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15)劳动仲裁申诉书、山某水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裁决书以及马某与山某水员工澹台海红电话录音。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构成了一种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当经营者实施了有关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并给予正当竞争者以民事法律救济。
(2)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的性质分析。
从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在确定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企业的过程中,北海道渔联起着主导作用;中粮集团属于确定国内企业对日出口海带配额的直接执行单位。简而言之,所谓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系指国内出口企业通过中粮集团分配而获得的可以就相关区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的资格。
“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不是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它是一种商业机会、一种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的优势地位。从2001年开始,这种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便由中国食品(北京)食品贸易部(2002年后变更为中粮公司、2007年变更为中粮工业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食品、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2002年后变更为烟台凯迪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2005年后变更为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4家单位稳定享有。2007年,没有证据表明除该4家单位、圣克达诚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可以通过申报海带出口计划的方式获得海带出口数量配额。因此,这种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不是任何一个具有进出口业务资格的企业都可以自主的、通过申报计划书等方式从公开的途径获得。这种每年固定得到一定数量对日出口海带配额的机会属于竞争关系中的有利条件,山东食品通过这种有利条件从而取得了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并非其他市场经营者不能获得,但是如果其他经营者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得这种竞争优势,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3)三原告中谁拥有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
中粮集团始终将海带配额交给山东食品,而从未交给山孚集团和山某水。由此可见,山东食品是威海地区产海带对日出口贸易机会的享有人,山孚集团和山某水与该贸易机会有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圣克达诚公司、马某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圣克达诚公司直接获取了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的机会,与山东食品形成了直接的竞争。其次,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并非从市场上通过公开、自由竞争而获得,多年来山东食品等4家公司始终稳定获得该出口贸易机会。马某之所以得到日本北海道渔联认可,是马某在为三原告办理海带贸易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而并非是日本客商基于对马某能力的了解而选择与山东食品从事对日海带出口贸易。马某应当认识到,在对日海带贸易机会中,马某只是代表三原告的职务行为,与三原告的实力、资金支持密不可分,作为一名企业职工,在履行单位交办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如同在履行单位工作中产生的发明创造一样,其权利享有者是公司而非职工。马某将本属于山东食品的竞争优势转为圣克达诚公司所有,属于将日本客户对自己基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信赖的滥用,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圣克达诚公司的业务均由马某操作,该公司主观上明知马某违背商业道德但仍允许其这样进行,因此该公司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马某、圣克达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关于马某、圣克达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马某、圣克达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山东食品造成了损失,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了保护自由竞争,综合本案考虑,确定自本判决生效后3年内圣克达诚公司、马某不得利用与山东食品相同的方式来从事对日海带贸易。圣克达诚公司实际出口海带的价值与出口结汇价款之间的差价应当作为山东食品的损失予以赔偿。
(6)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分析。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的正在其他法院审理,有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一百三十、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圣克达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采取与山东食品相同的方式经营对日出口海带贸易,其不得经营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年内。
(2)圣克达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食品经济损失人民币2 111 669.27元。
(3)马某对上列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山东食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山孚集团的诉讼请求。
(6)驳回山某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 5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由山东食品承担38 902元,马某、圣克达诚公司共同承担20 59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山孚集团与山东食品没有关联关系;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同盛实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有法律具体条款可以参照适用的前提下,应该直接适用法律具体条款,而不能依据原则性条款扩大保护范围。马某与山东食品从2000年8月开始就不再有劳动关系,两者之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条件;“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并不是知识产权,而只是一种商业机会,其本身不是山东食品垄断独占的,不受法律保护。(3)马某、圣克达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可以通过自由竞争获得,法律不能限制自由竞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学到的知识和技能属于劳动者本人,除非法律明确限制,否则劳动者可以自由使用。从2000年8月之后,马某不再是山东食品的职工,马某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取得的竞争优势就不再属于山东食品。马某2007年度是在为圣克达诚公司履行职务,日本客户是明知的,马某没有欺骗日本客户,没有滥用日本客户的信赖,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4)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圣克达诚公司各种成本费用,圣克达诚公司的实际利润远远低于原审法院判定的数额。故上诉人马某、圣克达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山东食品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山东食品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圣克达诚公司、马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山孚集团成立时名称为山东山孚得贸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2005年5月至今,山东食品不再是山孚集团的股东。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和大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二者之间没有主体变更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从2001年开始,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由包括大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4家单位稳定享有,同时认定大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后变更为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审判决实际认为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是由大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法律主体,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涉案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自2001年起由4家单位稳定享有,但实际列明了8家名义单位享有该贸易机会,又没有查明该8家名义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孚集团的设立及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
2.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和大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圣克达诚公司、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涉及的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是国内企业获得的可以就相关区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的资格,是一种交易机会。2007年,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山东食品获得的海带出口配额因此随之减少,由此给山东食品造成了损害。但竞争本身是经营者之间互相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在交易机会的得失之间,往往会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这种损害虽然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仅仅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认定相关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为此,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1.马某、圣克达诚公司获取贸易机会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分析马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1986年起,马某先后在三原告处工作,代表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争取贸易机会时,马某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其与山某水的合同也已经到期终止。马某在为圣克达诚公司争取经营出口海带贸易时,明确表示其代表圣克达诚公司,没有利用山东食品的名义,中粮集团、北海道渔联明知马某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并基于对马某个人的信赖而给予圣克达诚公司涉案贸易的机会。因此,在离开山东食品后,马某以正当的方式,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贸易机会,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正当竞争。
其次分析圣克达诚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圣克达诚公司争取贸易机会的行为仅仅是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出口日本海带贸易的请求,上述配额的分配是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综合双方能力确定的结果。在竞争过程中,圣克达诚公司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马某在合法离开山东食品等企业后帮助圣克达诚公司争取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山东食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获得救济。
2.认定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不能违反或偏离立法目的,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山东食品、山某水与马某没有竞业禁止约定,马某离职后有从业的自由,即使在其离职后使用其在职期间积累的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经验从事竞争性业务,该两公司也无权予以制止。山东食品或山某水没有把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视为其商业秘密,没有与马某约定应遵守商业秘密,因此马某获取该贸易机会不涉及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何况,本案中山东食品没有请求依据竞业禁止或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别规定对其进行司法保护。在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竞业限制以及不侵害商业秘密等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况下,这既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公共政策。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马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当。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行为进行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食品对圣克达诚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马某的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而在马某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认定圣克达诚公司的行为的不正当性。况且,圣克达诚公司无法定的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未侵害特定合法权益,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食品主张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或者已经另案审理,因此对其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克达诚公司和马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2.驳回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某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 5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 693元,均由三原告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11种具体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原告山东食品等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为其主张的“商业机会”寻求司法救济,在全国范围内尚属首例。本案法律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具有典型意义,已经被2009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典型案例刊登,裁判意旨已经上升为司法政策,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定具有昭示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判断某种非典型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尚需两个要件:一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身内容看,即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被诉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则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争夺的交易机会只有一个,不可兼得,必然此得彼失。2007年,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山东食品获得的海带出口配额因此随之减少,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的行为由此给山东食品造成了损害。但损害仅仅是成立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认定相关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即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回到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山东食品获得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是年度性的被分配的机会,并非享有对该贸易机会稳定的主动权乃至处分权,即山东食品对该贸易机会不享有一贯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该贸易机会不专属于山东食品,不是山东食品的权利性财产。对于知识产权,我国更是奉行严格的权利法定主义。山东食品不能提供其对该贸易机会享有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相反,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海带贸易申请后经过有关调查、考察环节而获得该贸易机会本身恰恰证明该贸易机会是可以自由获得的。
由此,首先考察马某在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涉案贸易机会中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问题。尽管自1986年起,马某先后在三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获得了有关海带出口的知识、技能等。但是,马某代表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争取贸易机会时,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其与山某水的合同也已经到期终止,其身份上已经失去与山东食品等主体的联系。据2007年4月3日日本北海道渔联代表理事副会长宫村正夫回函可见,马某在为圣克达诚公司争取经营出口海带贸易时,明确表示其代表圣克达诚公司,而并没有利用山东食品的名义,更没有使用山东食品的权利、财产等来谋取该贸易机会。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明知马某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并基于对马某个人的信赖而给予圣克达诚公司涉案贸易机会。在该过程中,马某可能使用了其在山东食品等公司工作时所积累的海带出口的知识、技能等,但是山东食品未能证明其对这些知识、技能等享有权利,其亦没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在离开山东食品后,马某系以正当的方式,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该贸易机会,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正当竞争。
由于马某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圣克达诚公司争取涉案贸易机会的行为仅仅是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出口日本海带贸易的请求,其行为亦不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山东食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获得救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适用该法要平衡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与防止和限制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自由、公平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享有竞争的自由,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
从立法体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到第十五条列举了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因上述11种规定情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其权益予以保护。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市场经济环境下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法律原则性条款规定时,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不能违反或偏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具体到本案,山东食品、山某水与马某没有竞业禁止约定,马某离职后有从业的自由;山东食品或山某水没有把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视为其商业秘密,马某获取该贸易机会不涉及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更何况,山东食品在诉讼中也并没有请求依据竞业禁止或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别规定对其进行司法保护。在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竞业限制以及不侵害商业秘密等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况下,马某帮助圣克达诚公司争取到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的正当性前面已经予以论证,这既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公共政策。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食品等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科学平衡了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与防止和限制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有效维护了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从中也可以看出,在适用立法目的条款和基本原则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具有开放性和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而赋予了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戴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