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邢桂霞、冉德慧,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云;审判员:武守宪、刘军生。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彬;代理审判员:刘晓梅、张金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加盟费18000元、合作保证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河南省洛阳市建西区开设专营店加盟经营AA国际动漫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涉案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回到洛阳后,认真研究了被告的加盟政策,发现自己的具体实际情况不适合从事被告的业务。原告又及时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返还所交费用,但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中不予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条款无效;(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3)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18000元、合作担保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合计3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依法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合作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洛阳市建西区专营店;乙方支付甲方品牌加盟费18000元、合作担保金15000元,在3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合作担保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若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合作担保金不予退还;协议签定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3000元,用来保证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规范装修,在装修通过甲方审核情况下,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全额装修保证金;乙方在未经甲方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私自转让或变更“AA国际动漫专营店”的经营权;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还约定了加盟涉及的商品、商品价格、交货方式、支付方式、乙方的经营模式、甲方的培训支持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某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AA国际动漫专营店管理规范、DIY测试题、打印机测试题、产品测试题、经营测试题、店主信息档案、费用报销单等培训材料上,均有原告曹某的签字。2010年9月30日,被告乾豪公司给原告曹某出具收到品牌加盟费18000元、合作担保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的收据。此后,原告曹某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向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协议。因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乾豪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在国家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可以查询到被告乾豪公司的特许人备案信息,其特许品牌为AA国际动漫,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加盟店分布区域在北京、天津、上海、浙江、山东等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
(2)加盟费、合作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共计36000元的收据。
(3)AA国际动漫专营店管理规范、DIY测试题、打印机测试题、产品测试题、经营测试题、店主信息档案、费用报销单等培训材料。
(4)国家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的被告的特许人备案信息。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系被告乾豪公司将其拥有的AA国际动漫经营资源许可原告曹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告收取原告加盟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均有严格规定,特许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订立合同、依法从事特许经营。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乾豪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且原告曹某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认定涉案协议中不予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条款无效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再另行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曹某与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已付的加盟费18000元、合作担保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合计36000元。
(3)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乾豪公司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曹某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曹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与乾豪公司协商过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2)涉案协议签订后,曹某已经实际使用了乾豪公司的经营资源。曹某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在合同约定区域内设立专营店的特许经营权,接受了乾豪公司向其提供的专营店管理规范、专业技术问题等专业培训及住宿费加盟优惠待遇,这些均是曹某与乾豪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支付费用后才能获得的各种好处。3)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不存在涉案协议没有载明上述法定条款曹某就难以知悉其应有权益的问题。(2)原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涉案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曹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3)涉案协议系因曹某单方违约导致不能继续履行,乾豪公司依约不应返还合作担保金、加盟费和装修保证金。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是:(1)曹某从未考虑过着手实施与乾豪公司所签加盟协议的事宜,经多次要求解约退费均无果,才提起本案诉讼。(2)曹某参加培训不构成实际利用乾豪公司的经营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涉案协议约定,乾豪公司承诺提供的经营资源是“AA国际动漫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所有产品”的经营权,而非免费培训。(3)曹某从未享有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河南省洛阳市根本没有“建西区”这个地方。(4)涉案协议是乾豪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曹某并无参与协商订立合同具体内容的可能,原审法院认定乾豪公司具有缔约过错,适用法律正确。(5)曹某依法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无论涉案协议有无约定,都不影响曹某行使该法定权利。合同对“一定期限”没有约定,特许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曹某能否单方解除涉案协议;二是如涉案协议解除,乾豪公司应否向曹某返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
关于焦点一,曹某能否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问题。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本案中,曹某作为被特许人,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曹某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均未作约定,特许人乾豪公司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为维护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曹某在涉案协议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主张单方解约权。
关于曹某行使单方解约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协议对曹某解约的期限未作约定,本案应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确定合理期限,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资源是指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本案中,曹某签约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使用乾豪公司拥有的AA国际动漫品牌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转移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是对被特许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个试营业的机会,被特许人不能将其应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嫁给特许人。本案中,曹某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转嫁商业风险的问题。(3)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造成特许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理期限的确定还应考虑特许人的经营利益是否会因解除合同遭受不利影响。根据涉案协议,曹某对其店面外1公里范围享有区域保护政策。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履行情况,曹某与乾豪公司并未进行店面选址,因经营地址尚未确定故不产生区域保护问题。在此情形下,虽然涉案协议履行期限过半,但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综上,曹某与乾豪公司签约后,双方未依约进行店面选址,曹某未实际利用乾豪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解除协议无损于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故曹某主张单方解约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可以单方解除涉案协议。乾豪公司关于曹某参加乾豪公司培训是利用其经营资源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涉案协议解除,乾豪公司应否向曹某返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曹某依法行使单方解约权,涉案协议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因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乾豪公司应返还曹某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乾豪公司关于曹某单方解除协议构成违约、其不应返还上述款项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乾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这是近年来新兴的商业经营模式,也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专门规范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不多,主要是2007年2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案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如何行使单方解约权的问题。《条例》对此作出了有别于其他合同的特殊规定,即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不对等,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要约引诱下,往往是在对自身经营能力和被特许的经营模式缺乏深入评估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合同。为避免被特许人的盲目投入导致损失扩大,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规定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其在此期限内享有可以随时单方解约的特权。
“冷静期”条款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注明,被特许人仍可依据《条例》的规定,行使单方解约权。如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正如本案的情形,虽然特许人乾豪公司与被特许人曹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冷静期”条款,但被特许人曹某仍可行使单方解约的法定权利。特许人乾豪公司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行使单方解约权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涉案协议对曹某解约的期限未作约定,法院在裁判中考虑到,曹某签约后一直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乾豪公司拥有的AA国际动漫品牌等经营资源,解除合同无损于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也不存在转嫁商业风险的问题,据此认定曹某主张单方解约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其可以单方解除涉案协议。乾豪公司具有缔约过失,且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乾豪公司应返还曹某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而合同没有“冷静期”条款,其能否行使单方解约权?对此实务界尚存在争议。笔者个人认为,此种情形下被特许人仍可行使单方解约权,但应遵循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在返还被特许人投入的加盟费等费用时,考虑到特许人丧失缔约机会或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责任划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军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4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