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414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绍中法经终字第3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克先,新时代律师事务所(浙江新昌)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昌县天华商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泮衍,新昌县城关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秦国光,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某,新昌县食品公司副经理(原新昌县天华商厦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力英;审判员王品洋、张月顺。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秀英;审判员:蒋丽萍;代理审判员:吴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我到被告处购买100只金利来票夹,付款15000元,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经鉴定,该金利来票夹系假冒伪劣产品,现要求将这100只金利来票夹退给被告,被告退还我货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
2.被告新昌县天华商厦辩称:原告向我商厦购买100只金利来票夹属实,但该票夹名称是“金利莱”,而不是驰名的“金利来”,且又是在原告自己看样品并谈妥价格每只是95元,预付定金500元后,我商厦才为原告进货发生买卖关系,并因原告要求才开具15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原告实际付款是9500元。故我商厦不存在欺诈行为。而是原告诱骗我商厦进假货,卖假货,要求驳回原告提出的退货并双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9日,原告胡某去被告新昌县天华商厦购买金利来票夹,因被告缺货,原告预付定金500元,并留下手机号码联系。8月11日,货到后,原告向被告共购买了100只“金利来”票夹,将之寄往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的金利来(中国)服饰皮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票夹(已建议有关部门另行作出处理)确系假冒金利来商标的伪劣商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新昌县天华商厦皮包柜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2.被告新昌县天华商厦出售的“金利来”票夹样品一只。
3.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
4.金利来(中国)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一份。
5.原告胡某预付定金500元的收据一张。
6.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新昌县天华商厦明知其所销售的不是金利来名牌票夹而仍将该假冒金利来商标的票夹以金利来的名称卖给原告,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与货款等额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胡某与被告新昌县天华商厦之间的“金利来”票夹买卖关系无效。
2.新昌县天华商厦退还胡某票夹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由新昌县天华商厦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新昌县天华商厦诉称:上诉人所销售的是“金利莱”票夹,并没有假冒金利来名牌商标,且被上诉人明知不是驰名的金利来票夹仍要求上诉人进样品定货,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且被上诉人买票夹不是用作生活消费,故不是消费者,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查明的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其所销售的不是金利来名牌票夹,而仍以金利来的名称出售给被上诉人,事实清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王海打假”中颇有争议的一个案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00只“金利来”票夹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否明知且诱假,原告是否消费者等问题争议较大。在分析以下问题以前,首先对被告所销售的票夹是否侵犯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一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自称出售的票夹名称为“金利莱”,不是名牌的金利来。但与驰名商标金利来不仅音同,且文字相近,而且该票夹使用的图形、英文字母等与金利来的商标标识一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真正的金利来名牌,这是比较典型的假冒金利来商标的商品。而且本案讼争的票夹已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的金利来(中国)服饰皮具有限公司鉴定,确系假冒金利来商标的伪劣商品。
1.被告新昌县天华商厦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新昌县天华商厦辩称其所销售的是另一种牌子“金利莱”,其并不知该票夹假冒了金利来商标的标识,主观上不具有欺诈的目的。但该票夹的名称、图形、英文字母等均假冒了名牌的金利来商标是事实,使原告造成误认也是事实。新昌县天华商厦作为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商家和经营者,应该具有知道金利来名牌商标标识的意识。所以,被告明知该票夹不是真正的金利来商标,而仍将该假冒票夹以金利来的名称卖给原告,应该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并不能因被告辩称不知道假冒了金利来商标而否认其欺诈性。
2.原告是否明知且诱使被告销售假冒金利来票夹
本案被告人辩称其原本没有该票夹,是应原告要求进样品,待原告看样定货后才进货卖给原告,故是原告故意设陷阱诱骗其销售假票夹来获得双倍赔偿,原告具有欺诈行为。但被告对此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王海”打假,均是寻假——打假——索赔的过程,社会上对“王海”知假打假也颇有争议。假如“王海”知假,对经营者来说是否就不是欺诈行为呢?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理解。经营者销售商品是针对所有的消费者而言的,并不是针对特定的知假者“王海”,只要经营者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又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就应当承担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特定的原告是否知假、诱假并不是本案的关键,且被告称原告知假、诱假也无证据证明。
3.原告是否消费者
本案被告辩称原告购买100只票夹不是用于消费,所以不属于消费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我们认为消费者应该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被告是明确的经营者,那原告就是当然的消费者。至于消费者如何消费商品,是他自己的事情。如“王海”打假,其真正的目的也并不是用于消费。对于消费者的购买动机,目前国家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不论本案的原告出于什么购买动机,其相对于新昌县天华商厦这个经营者来说应该属于消费者,当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以一、二审法院判令被告新昌县天华商厦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正确的。
(徐力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