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6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4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某,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张某,该厂厂长。
被告:王某,男,40岁,汉族,籍贯绍兴(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许钟军;代理审判员:虞媛媛。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荣生;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双面绒成人毯,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05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30 000元,但第一被告没有按时交货且两次验货均不合格,故原告将交货时间改在2005年10月底,可第一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原告遂于2005年11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在约定的交货期内无货可供的事实”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故原告只好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6年10月18日,原告函告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在10天内做好验货准备,并于2006年11月1日函告第一被告,原告将于2006年11月3日前去第一被告处验货。然原告至第一被告处验货时,第一被告不但不予配合,还对原告前去验货人员实施殴打。故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除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 000元,给付违约金54 60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1)第一被告辩称:2005年10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交给被告定金30 000元。200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约交货、质量有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苦苦等待原告履行合同。2006年10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函件要求被告提供货物相关数据,并要求确定验货时间。被告于同月24日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商检资料。同月26日,原告来函明确其无法提供商检委托书及商检资料,并要求验货。在双方对验货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06年11月3日,有三人来被告处要求验货,但这些人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并与被告人员发生争执,后不欢而散。现被告认为原告无意履行合同,故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不是第一被告的出资人和负责人了,故第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而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履行外销合同,向第一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装厂订购双面绒成人毯。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号为X050219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双面绒成人毯10 000条,规格为160厘米×220厘米,每条价格19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7月5日前,质量要求为每条净重815克,交货地点在第一被告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卖方定金30 000元,货物装箱后凭验货报告及全套增值税发票三天内支付余款,如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包装要求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6月21日支付给第一被告定金30 000元,第一被告即为原告定作双面绒成人毯,2005年8月份和同年9月4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处验收货物,检验结果为8月份平均每条绒毯重量为794克,9月4日平均每条绒毯重量为812克。2005年9月27日,原告发传真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重做10 000条绒毯,双方通过传真确定合同,变更2005年6月16日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前,并对价格作了约定。200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无货可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 000元,给付违约金54 60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1月17日,成立时,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后于2006年5月25日变更投资人为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越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赔偿损失,但被一审法院驳回。
2.(2006)绍中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3.2006年10月18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函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函告第一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将货物规格、型号、包装等数据提供给原告,在10月30日前确定验货时间通知原告。
4.2006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函后,告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商检委托书和商检资料。
5.2006年10月26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回函第一被告,认为需要被告先行提供货物规格、型号、包装等数据以方便制作外贸单证及报关单据,否则无法提供商检委托书和商检资料。
6.2006年11月1日原告致第一被告的验货通知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于2006年11月3日前去验货。
7.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丁某、李某、彭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湖派出所报案。
8.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传真对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
9.第一被告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1月17日,成立时,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后于2006年5月25日变更投资人为张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双方于2005年10月7日重新签订合同的意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认为2005年10月7日通过传真确定的合同是对2005年6月16日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并非成立新的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完全不履行合同。因此,第一被告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就成为原告是否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关键。本案中,合同履行涉及商检与验货事项。根据庭审陈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项主要是第一被告不提供货物的规格、型号、包装等数据致使原告无法制作外贸单证和报关单据,以及第一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验货。200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第一被告有向原告提供货物规格、型号、包装等数据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不提供相关数据属于违约缺乏合同依据。对验货事宜,根据合同特定条款第一条“生产完毕后卖方负责提请当地商检,并取得商检证明(商检费由买方承担),买方到厂验货并提供验货报告”的约定,验货并提供验货报告系原告方义务,但对具体验货程序双方并未约定,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信函往来,对验货时间、方式亦未达成一致,故对2006年11月3日原告无法验货属于哪一方违约双方均无证据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第一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定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定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54 60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但本案交货涉及商检与验货,因合同对商检及验货约定不明,致使合同至今没有履行的责任难以界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拒不提供商检委托书及商检资料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抗辩,因根据合同特定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办理商检系被告方义务,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商检委托书及商检资料,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一人公司,故本案应由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投资人变更后,原投资人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企业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其实质是独资企业的转让,就是业主将其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者的行为,其中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民法债务转让的法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债务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其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导致债务的转让,原投资人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因独资企业的转让、解散或者消灭而转移。对第二被告以其在原告起诉前已经不是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为由而认为其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2.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应返还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被告王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上海外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102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人民币3 262元,由原告负担2 130元,由被告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王某负担1 13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0 0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
对原审判决我们虽然有想法,但为息事宁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该买卖合同正确。鉴于合同解除,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给予支持,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102元,由上诉人绍兴市金海时新针织服饰厂负担。
(七)解说
1.关于合同瑕疵
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行为。本案中,合同履行涉及商检与验货事项。而商检涉及资料、数据等前期工作,验货涉及何时、何人等具体事项。在双方对这些具体问题存有争执,尤其出现互不相让情形时,便导致整个合同的履行出现危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瑕疵没有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而是相互指责,故该案的合同瑕疵没有办法弥补。但是合同瑕疵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故原告以合同瑕疵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2.关于定金
首先,对定金罚则,一般存在一个误区,即只要不履行合同便可以主张定金罚则。这实际是错误的。定金,顾名思义是对某种对象的定金,只能围绕该对象来审查定金罚则,不能滥用。本案中,原告的定金对象是双面绒成人毯,如果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要双面绒成人毯,被告完全可以主张定金罚则,如果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交付双面绒成人毯的义务,原告也可主张定金罚则。其次,不能履行定金对象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即是否存在免责因素或自己过失因素或约定瑕疵因素。本案中,导致定金对象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合同瑕疵,而合同瑕疵属于双方原因,也可说自己过失,故二审认为鉴于合同解除,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过,不支持定金罚则主张是正确的。
3.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原投资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其实质是独资企业的转让,就是业主将其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者的行为,其中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民法债务转让的法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债务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其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导致债务的转让,原投资人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虞媛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6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