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9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彪,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之女),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骁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其居住的XX园XX号楼X门二楼楼道内被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经天津市南开区预防医学门诊部诊疗后,于当天注射了国产狂犬疫苗,其余两支疫苗分别于8月25日、9月8日注射。2012年9月1日经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检查,原告得知自己已经怀孕。由于注射疫苗势必对胎儿发育产生很大的影响,在听取医生建议的情况下,原告无奈选择了人工流产。由于术后身体虚弱,一直在家休息至今。被告所饲养动物的致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带来了巨大伤害。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18元、交通费62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1293.18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牵着自家京巴犬准备下楼外出,恰巧在楼道里碰到原告,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小狗随即抬爪隔着原告的裤腿抓了原告的小腿一下,当时未发现任何被抓破挠伤的痕迹,被告出于一个医务工作者职业的本能及对防疫的重视,动员原告随被告去专业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被告全额承担了交通费、挂号费、疫苗费及三次注射疫苗的注射费,已经履行了被告饲养的小狗抓伤原告后,被告的全部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任何因注射疫苗必然导致原告结束妊娠实施流产术的司法鉴定证据为凭,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如果医生建议流产,也只是建议不是必须,原告仍具有选择的权利,其主动结束妊娠,实施人工流产之事与被告并无任何关联性。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天津市南开区XX道XX园小区,为同楼门同层邻居。2012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楼道处与携犬外出的被告相遇,随后被告饲养的犬只对原告进行攻击,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天津市南开区预防医学门诊部就医,原告经处理伤口后注射了国产狂犬病疫苗,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进行了支付。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25日、9月8日至该门诊部注射了狂犬病疫苗。2012年9月1日原告至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对是否怀孕进行检查,支出医药费43.1元。2012年9月8日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录显示为早孕,当日支出医药费185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252.42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并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为此支出医药费935.79元,术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2年10月22日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支出医药费124元。
另查,原告得知怀孕后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就具体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又查,天津市南开区预防医学门诊部病历册中接种疫苗须知载明:"接种疫苗前有以下情况者不宜或慎接种,请向医生讲明并遵从医生指导:1、............5、怀孕及哺乳期妇女。"该病历册另载明:"﹝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国产犬苗未进行过动物致畸性试验。进口犬苗如法国生产的维尔博狂犬疫苗有资料表明对孕妇、哺乳期妇女无不良反应。"
再查,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17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说明书,该说明书﹝注意事项﹞(1)载明:"以下情况者慎用:家族和个人有惊厥史者、患慢性疾病者、有癫痫史者、过敏体质者、哺乳期、妊娠期妇女。"
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另,被告主张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才致小狗将其抓伤,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南开区预防医学门诊部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犬只咬伤后注射了狂犬病疫苗。
2.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在人民医院确诊为怀孕。
3.天津市南开医院门诊病历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进行了人流手术,医生建议术后休息半个月。
4.人用狂犬病疫苗说明书一份,证明狂犬病疫苗孕妇应慎用。
5.医疗费票据四十六张及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被咬伤后治疗及进行人流手术所支出的医疗、交通费用。
(四)判案理由
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犬只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伸腿挑逗小狗,才致小狗将其抓伤,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原告因犬只伤害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发现自身怀孕,因接种疫苗须知及狂犬病疫苗说明书中均提示孕妇慎用,原告出于对自身权益的高度注意,为避免有可能出现的更大损害,决定终止妊娠,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终止妊娠与其遭受犬只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终止妊娠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医药费,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及10月22日至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及术后复查,支出医药费共计1059.79元。2、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确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故对交通费酌定为4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天,误工损失为1090.65(26175÷12÷30×15)元。考虑原告具体情况,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及修养期间确有护理依赖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终止妊娠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1059.79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090.6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90.44元;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19.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五)解说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通常所述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必然因果关系的确真实地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但完全否认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排斥因高度盖然性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仅考虑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缩小了侵权行为者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实践中某些案件在有无必然因果关系上难以认定,要求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较为困难。而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我们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判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就以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为标准。如果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不确定产生了该损害结果,即可认定成立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较必然因果关系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加害人不会被轻易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民法的社会价值。就本案而言,对于一名普通的适孕女性,在发现自身怀孕后通常情况下不会主动选择终止妊娠,而按照普通民众的认知水平,怀孕期间使用标注"孕妇慎用"的药品后均会考虑是否会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原告因犬只伤害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发现自身怀孕,因接种疫苗须知及狂犬病疫苗说明书中均提示孕妇慎用,原告为避免腹中胎儿由此可能遭受的更大损害,决定终止妊娠,其决定符合一般民众的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终止妊娠与其遭受犬只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既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王骁骁)
【裁判要旨】被告饲养的犬只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犬只伤害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后发现自身怀孕,因接种疫苗须知及狂犬病疫苗说明书中均提示孕妇慎用,原告出于对自身权益的高度注意,为避免有可能出现的更大损害,决定终止妊娠,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终止妊娠与其遭受犬只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终止妊娠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