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3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之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积虎,北京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宛某。
被告:苟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汪懿,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王建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我牵着自家小狗,与老伴蒋某遛弯,我们自北向南走到北京市海淀区紫成嘉园小区内15号楼西侧南北向小路上,我家小狗在道路东侧草坪玩。突然从小路西侧小花园窜出一条没栓的黑狗将我撞倒。黑狗的饲养人宛某见状跑过来,先后和我老伴、以及一位路人一起搀扶我,未果。因我家里没有别人,就问宛某家里还有没有人。经宛某通知,其丈夫苟某来到现场将我搀扶起来,并随蒋某回家找电话本叫来我的子女送我入院。后苟某开车一同送我前往医院,并支付2000元作为住院押金。我女儿要求雇请一个护工,苟某也同意。经诊断,我为右股骨粗隆骨折,住院12天。出院后,我孩子请假对我和患有多项疾病的妻子蒋某进行照顾。双方虽曾就此事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宛某、苟某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其饲养的小狗将我撞倒,给我及家人带来了严重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宛某、苟某向我赔偿住院费用17 288.52元、护理垫32元、拐杖70元、车费123元、X光片15.83元、护理费12 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17日上午10点多,宛某照常出去遛狗。宛某牵着小狗穿过小区小广场,自西向东行走。在15号楼西南侧东西通道与15号楼西侧南北向通道的交叉路口准备往南右拐,下台阶时,宛某听到狗叫,回头看见刘某摔倒在15号楼西北侧马路上,手脖子上拴着狗绳。宛某上前与其老伴一起搀扶,但是扶不动。宛某请来一位路人帮忙搀扶,亦未扶起。因为天很冷,小区也没别人,宛某回家叫来苟某。因刘某和苟某是同单位的退休职工,又住一个小区,苟某帮助联系刘某子女并照看刘某至其子女赶来。因车坐不下,苟某自驾车搭载刘某儿媳,随同刘某家人一同将刘某送往医院,并借给刘某2000元支付住院押金。刘某已83岁,其身体条件不适合出去遛狗。其摔倒与宛某、苟某无关,宛某、苟某的小狗也没有追逐刘某家的小狗。宛某、苟某搀扶、照顾、借钱等行为只是在提供帮助。我们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刘某及其妻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紫成嘉园小区内15号楼西侧南北向通道自北向南遛狗,刘某一手牵着自家小狗,一手拄拐杖,临近15号楼西北角时,刘某摔倒。宛某当时亦在附近遛狗,其上前搀扶刘某,未果。后宛某之夫苟某由宛某叫至事故现场,并随刘某之妻回家电话联系刘某子女,自驾车搭载刘某一家属随乘坐出租车的刘某及其他家属一同前往医院。经急诊检查,刘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日,刘某入院治疗,住院押金共计3000元,苟某支付2000元。后双方就事故责任及费用承担问题产生矛盾并报警。2012年4月13日双方前往公安机关协调,但因双方对事发经过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意见。相关笔录无签字。就事发过程,无监控录像。另查,事发时刘某所携犬为一黄色观赏性柴狗,宛某、苟某所养犬为一黑色小型贵妇犬。双方认可事发时各自所养犬均办理了狗证。刘某自述其妻蒋某身体状况欠佳,医院病历材料亦显示其有冠心病、房颤病史并具有老年性脑改变症状。庭审中,就刘某摔倒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刘某主张其摔倒系宛某、苟某饲养贵妇犬伤害所致,称:当时贵妇犬未被狗绳栓着,在其遛狗时突然从其身后西侧冲过来追逐其所牵柴狗,"被告的狗和我的狗在我的身后掐架,我转身用拐杖阻拦,但没有碰到任何的狗,两只狗还是打起来了......","在转身的过程中黑狗撞到了我腿上", "......我一倒脚,身体失去平衡,就摔在马路牙子上了。"刘某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住同一小区,事发当天路过现场见到摔伤后的刘某,当时刘某已被扶起坐在长椅上,刘某之妻蒋某及苟某二人亦在现场,刘某告知其因苟某家的小狗追逐他的小狗,绕了两圈致其摔倒,证人称 "当时我还跟被告席上的人(指苟某)说'你没跑,还真没错,要是跑了找谁啊'......"宛某、苟某认可证人在事发后来到现场,但对证人转述的事发经过不予认可。宛某、苟某称未见刘某摔倒经过,并主张刘某摔倒与其饲养犬无关,其饲养的贵妇犬一直用狗绳所栓,与刘某所养狗未发生接触或相互犬吠。就宛某、苟某事后实施之搀扶刘某、搭载刘某家人前往医院、支付部分住院押金等行为,刘某主张系宛某、苟某基于其饲养动物致损事实的损失弥补行为,宛某、苟某称上述行为均系基于双方均为同一小区居民实施的帮助行为,其支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系借款。就所称事发时宛某、苟某饲养的贵妇犬没有按规定系狗绳,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证人证言,证明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养犬登记证,证明致害犬所有权人;
3、北京市宠物健康免疫证,证明致害犬所有权人;
4、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害情况;
5、联系笔录,证明法院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刘某称宛某遛狗未栓狗绳,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宛某、苟某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刘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饲养犬均经过管理部门许可,均不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亦无证据表明任一方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故宛某、苟某仅在其所饲养贵妇犬致刘某摔倒,且刘某对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刘某所受损害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刘某亦有义务对其摔倒的事实,摔倒系宛某、苟某所饲养贵妇犬所致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现刘某摔倒原因系本案争议焦点。虽刘某申请证人就事发经过出庭作证,但双方均认可该证人系事发后来到现场,其对事发情形的认知源于刘某一方表述,且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词相互佐证。在此情况下,刘某主张以宛某、苟某事后搀扶、通知家属、开车去医院及支付押金行为推定宛某、苟某对其摔倒存在过错,刘某摔倒系宛某、苟某所饲养贵妇犬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即便采信刘某自述,确认刘某系在阻止两犬追逐打闹时受伤,亦不应将上述情况等同于饲养的动物咬人、直接冲撞人等直接致人损害的情形。遛狗行为已经将遛狗人本身置于有可能因为自养犬与其他动物追逐、嬉戏甚至厮打而受影响或威胁的境地。作为养犬人,刘某不但应当预见到上述可能,还应该保证自己在遛狗时有足够能力进行自养犬的管理和控制,能够妥善处理突发情况并保障自身及他人安全。本案中,考虑到刘某的年龄、其与其妻的身体状况以及其所述受伤情形,本院认为,刘某在进行遛狗活动时既未对遛狗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未在其所述情境中对突发状况做出妥善处理,故虽刘某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其主张宛某、苟某进行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系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导致的纠纷,案件审理中体现出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对损害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其次,对饲养动物非直接致人损害情形中,赔偿责任和损失负担的认定。
(一)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下,对损害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需要查明事实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1、刘某摔倒受损事实;2、宛某、苟某所饲养动物是否系带狗绳;3、刘某摔倒系系宛某、苟某所饲养贵妇犬所致。其中第2、3点系双方争议焦点。在无现场录像,无第一时间陈述材料,无目击证人,无法通过证据还原事实的困境下,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举证责任完成情况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法官必须通过现有证据来认识过去。本例中,就损害发生经过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以推定的方法进行事实认定。就此,合议庭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基础事实的客观性是推定进行的理想前提,即,经验法则的适用亦以客观性或社会普遍的认同感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推定所运用的"常理"与社会提倡的道德相冲突,对其推定主张的支持将人为地制造司法和道德的矛盾和对立。故无法仅以推定作为确定损害发生经过的唯一途径,并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违规饲养动物、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饲养违禁动物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致损事件及损失赔偿按照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担责。故对被告所饲养动物是否系带狗绳的认定也是本案不可回避的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待证事实分为积极性(肯定)事实和消极性(否定)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一般让主张积极性事实的当事人承担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合议庭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于原告,理由在于:一方面,消极事实并非无法证明的事实,"未系狗绳"本身也并非绝对化的消极事实。对于不是未曾发生的事实,其主张者可以通过证明相应的积极事实(如在特定的时间点上实施了某种行为)完成相应举证活动;另一方面,"未系狗绳"的事实不但决定绝对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同时也被涵盖在动物伤人这一基础事实中,属于被侵权人所需证明的基础内容。对其所称被告所饲养动物未系狗绳的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故而,在双方饲养犬均经过管理部门许可,均不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亦无证据表明任一方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仅在其所饲养贵妇犬致原告摔倒,且原告对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告亦有义务对其摔倒的事实,摔倒系被告所饲养贵妇犬所致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对饲养动物非直接致人损害情形中,赔偿责任和损失负担的认定。
本案原告系在阻止两犬追逐打闹时受伤,原告本身角色及受伤情形的特殊性使得本例与法律规定的饲养动物致损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时,不能将本例情形完全等同于饲养的动物咬人、直接冲撞人等直接致人损害的情形。遛狗行为已经将遛狗人本身置于有可能因为自养犬与其他动物追逐、嬉戏甚至厮打而受影响或威胁的境地。养犬人不但应当预见到上述可能,还应该保证自己在遛狗时有足够能力进行自养犬的管理和控制,能够妥善处理突发情况并保障自身及他人安全。故而,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其与其妻的身体状况以及其所述受伤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遛狗活动时既未对遛狗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未在其所述情境中对突发状况做出妥善处理,故虽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其主张被告进行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冯姝雅)
【裁判要旨】待证事实分为积极性(肯定)事实和消极性(否定)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一般让主张积极性事实的当事人承担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