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1。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林某2,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徐伟,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尹学义;代理审判员:冯文生、王建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1持刀对他人身体进行侵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1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商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均未表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1的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且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均未表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商某因上网聊天与被害人于某发生矛盾,相互辱骂,后双方定点打架。后被告人商某网上通知被告人林某1与其一同前往。被告人林某1得知后找到被告人商某,随后二被告人来到被害人于某所在的津南区咸水沽镇米兰花园小区H区门口,被告人商某见到于某后先上前打了其一记耳光,后被告人林某1上前与于某厮打在一起,持刀将于某左胸部、左上臂、左肺部捅伤。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作案后,当晚被告人林某1留宿于被告人商某于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石里1-3-603号的家中,于次日离开。后二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
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桓仁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某1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⑵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由王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某1出生于1994年12月3日,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商某出生于1982年10月4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于某的损伤情况。
2.证人证言
⑴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20时30分于某被人捅伤。当天晚上那个女的和一个男子见到我和于某后那女的上来就打于某一个耳光,然后那个男的就上前和于某打起来了,一会儿于某突然就蹲在地上了,那个女的上前拉开打于某的男子就走,我去追,那男子转过身拿着刀对我晃,同时听于某喊:"我挨捅了",我就回去扶于某了。
⑵王某2证言,证明:在网上建了一个QQ群,2010年11月5日晚上7点多群里的"洋贝"和"多啦A梦"互相骂起来了,"洋贝"叫于某,"多啦A梦"叫商某。后来他俩在网上约定碰碰,于某说在米兰后门,商某就走了,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当晚商某的弟弟网名为"人性污点"的人也在线了,还说为什么不早点劝劝他们之类的话。
⑶国某证言,证明:与商某系夫妻关系,听商某说她与网友闹起来,和她小弟林某1去把人捅伤了。后来她把林某1叫到家里,当晚就住在我们家了。
⑷王某3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上7点多,在王某2建的QQ群里玩,"洋贝"与"多拉A梦"在网上互相骂起来了,"洋贝"叫于某,"多拉A梦"叫商某。
⑸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20时30分在咸水沽米兰花园H区门口值班,来了两个年轻男女在路边站着,后来那个男的同另外一个男子打起来了,大约两三分钟打人的一男一女就走了。
⑹任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在米兰花园H区大门口,看到路边站着两男两女,听见闹起来了,看见两个男的动手打起来了,穿黑衣服的男子用脚踹了被捅男子一脚,接着手也伸出去了,打了被捅伤男子的后背一下,他就不还手了,只是躲了,捅人的男子和他一块的女子就跑了,被捅伤的男子用手捂住腰走了几步远,后来就又来了两个男子和一辆警车。
⑺马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上7点多在给一女子做头发,在烫头时她一直用手机上QQ,但具体聊的什么不知道,快烫完时来了一个年轻男子找她,他们做完头之后就一起走了。
⑻李某证言,证明:与林某1是朋友,知道他是1994年出生的,但具体日子不清楚。
⑼李某2证言,证明:系商某的母亲,商某在2010年11月份时与别人发生矛盾,并将对方打伤了,我们凑了十四万元钱打算赔偿对方,希望通过积极赔偿,得到对方的原谅。
3.被害人陈述
⑴于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上8点半左右,在津南区咸水沽镇米兰花园小区H区的大门口的路边,被一名男子用刀捅伤。因为在王某2建的一个QQ群里聊天时和一姓商的女子吵起来,后来她带了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来找我,那女子先打了我一个嘴巴子,后来那男子过来从我侧面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抓住我衣服连续打了我两下,感觉很疼,仔细一看他拿了一把20厘米的刀子,我想跑,他还想继续捅我,后那女的同他一起就跑了。伤在左肋部、后背和左胳膊。
4.鉴定结论
证明:于某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辩认笔录
⑴被告人商某通过照片辨认出5号为捅伤于某的林某1;⑵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7号为林某1;⑶王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9号男子系商某QQ名为"糖棍"的弟弟;⑷王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8号为网名为"多啦A梦"的商某;⑸国某通过照片辨认出7号为商某名叫林某1的弟弟;⑹马林旺通过照片辨认出9号为当晚19时在咸水沽镇雕塑时光做头发的妇女。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商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在网络中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定点打架,其已产生伤害的故意,随后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林某1,林某1前去找到商某并与其共同前往案发地点寻找被害人,反映出林某1已具备了与商某共同的伤害故意,且二人在发现被害人后,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客观行为,虽然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系由被害人林某1直接造成,但此结果并不违反被告人商某的意思范畴。被告人商某的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2.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应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商某犯窝藏罪,二人均系单独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审判机关判决二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下面我们做一下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首先必须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在通常情况下,二人以上都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1、商某二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人数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人商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岁,达到法定年龄,被告人林某1作案时虽不满十六岁,但因其伤害行为已构成重伤,故依照《刑法》第17条2款规定应负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必须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既包含有"相同"的含义,而且也有"合意"的含义。它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具有意思联络。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同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犯罪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商某在网络中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定点打架,随后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林某1,林某1前去找到商某并与其共同前往案发地点找被害人,据此反映出林某1与商某已具备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二人均明知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并对此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因此而被告人共同故意。
再次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本案中二被告人在找到被害人后,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二人对伤害被害人在形成心理确认的基础上,各自实施的伤害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的性质,虽然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 被告人林某1直接造成,但这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 "过限行为"是指超出了共同故意之外实施其他犯罪。被告人商某的先前行为对被告人林某1重伤结果的发生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并且此结果并不违反被告人商某的意志追求,因此被告人商某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且也要对共犯人林某1直接造成的但与其行为具有心理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综上三点,二被告人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窝藏罪罪名不能成立,审判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王莉)
【裁判要旨】"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