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霍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文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孟文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霍某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某,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某1,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广元;审判员:伍微;人民陪审员:孙慧君。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桂英;审判员:邸鹤龄;代理审判员:魏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站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需要征收南开区宜宾东里8号楼、晋宁北里4号楼及5号楼的房屋,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霍某有坐落于晋宁北里×号楼×门101号房屋一套,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诉至法院。
2.原告霍某诉称:被告对《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期限过短,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对包括原告在内多数被征收人提到的补偿标准过低、安置等问题避而不谈;不给原告提供评估报告,致使原告对房屋价值至今不明;没有组织听证,程序违法;在未到搬迁日期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断供煤气等逼迁手段。综上,被告作出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3.被告南开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期限历时30天,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期间,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考虑多数被征收人建议,作出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并进行公示;被告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房屋征收的评估工作,于2011年10月2日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本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涉及旧城区改建,故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听证程序。综上,被告作出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站点建设需要,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对天津市南开区东至红旗路;西至宜宾东里7号楼、9号楼(不含);南至嘉陵道;北至宜宾东里5号楼(不含)范围房屋和天津市南开区东至红旗路;西至晋宁北里6号楼(不含);南至塞顿公寓(不含);北至机械工业第五设计院(不含)范围房屋进行征收。原告霍某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澄江路晋宁北里×号楼×门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9平方米,产权人为霍某,属于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站点建设的住宅房屋征收范围。
2011年3月29日天津市地铁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用于征收的补偿费用。2011年7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致南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函,证明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已落实。
2011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房屋征收调查通知》,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且公布调查结果。2011年8月5日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房屋评估机构初步评估结果。
2011年8月26日被告公布《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4日征求公众意见,再于2011年9月29日公布《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作了《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2011年9月30日被告收到评估机构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作出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且在公告中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主张庭审中原告提出诉讼前和诉状中没有提及的理由,申请补充证据,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1]20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09〕32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天津市地铁5、6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3.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09〕359号《关于天津市地下铁道6号线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
4.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计〔2010〕1222号《关于天津地铁6号线土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5.编号2010南开地条申字0011《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选址意见通知书》。
6.2011年3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编号津B00003465《资信证明书》(正本)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
7.2011年7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致南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函。
8.《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房屋征收调查通知》及公示照片、入户调查登记表、入户调查结果及公示照片。
9.津华审评字第2011126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及《被征收房屋预评估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
10.《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及公示照片。
11.《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及公示照片。
12.《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3.天津市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宜宾东里8号楼、晋宁北里4号楼、5号楼项目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
14.天津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充分户报告单和送达回证、南开区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
15.《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对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所列举的相关规划要求。根据发改基础〔2009〕32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天津市地铁5、6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关于"应进一步优化主要工程建设方案和运营组织方案等"的批复,结合天津市具体情况,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计〔2010〕1222号《关于天津地铁6号线土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中对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工程的运行线路及途经站点进行调整优化,天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晋宁道站建设项目选址,符合国家发改委的文件精神。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及时予以公告。
原告主张国家发改委的立项文件中关于天津市地铁六号线的规划并无晋宁道站,被告变更发改委立项文件,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过短,不给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对原告采取断供煤气等逼迁手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在征收决定前组织听证的问题,因本案基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征收,原告要求被告在征收决定前组织听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的证据,在特殊情况下未能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补充相关证据,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是人民法院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被告补充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履行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霍某(原审原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天津市地铁5、6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天津市地铁六号线的工程各站点及线路规划的批复并不涉及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的晋宁北里;其次被上诉人公布的《<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但被上诉人张贴该通告的日期却在很久之后,未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再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了上诉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房屋调查结果的知情权,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风险评估及房屋调查,也未进行过公开。原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举证的证据予以采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举证完毕,其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补充举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认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南开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所述其房屋未在国家发改委的文件之内,是对该文件的片面理解,根据天津市的具体情况,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天津市地铁六号线站点进行了优化,且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上诉人主张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期过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被上诉人未进行风险评估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经原审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其提交了补充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其法定职权。因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南开区站点建设项目的需要,被上诉人需要征收南开区宜宾东里8号楼、晋宁北里4号楼及5号楼的房屋,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中第(二)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规正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建设天津市地铁5、6号线工程,6号线工程自大毕庄站起,途经......鞍山西道、保山(道)、红旗南路......止于李七庄站,但同时明确应进一步优化主要工程建设方案和运营组织方案。由于天津市地铁6号线工程规模及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化,考虑机电设备系统的完整性及运营方案的合理性,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天津市地铁5、6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要求,委托天津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组织专家和市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对天津市地铁六号线工程的运行线路及途经站点进行调整优化,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亦对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在南开区红旗路与晋宁道交口拟建地铁6号线晋宁道站建设项目的选址申请,予以审核同意,均不违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天津市地铁5、6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精神。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对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并在征求意见满30日后,将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及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且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地铁六号线工程各站点及路线规划并不涉及上诉人房屋所在的晋宁北里、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过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进行风险评估及房屋调查等上诉理由,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举证的证据予以采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上诉理由,从庭审审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调查结果及评估报告等异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了该部分证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该部分证据是房屋征收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并非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的要件,原审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许被上诉人补充该部分证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南开区政府作出的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某负担。
(七)解说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补偿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实施近十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被废止。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升温,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之一,这也是令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已废止的拆迁条例制度设计下,拆迁主体指的是拆迁人即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政府则退居幕后,负责对拆迁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拆迁人须取得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拆迁许可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现实中,拆迁人往往会为了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而尽可能的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并且为了能够尽快完成拆迁活动进行开发建设,有些甚至不惜采取非法的拆迁手段,由此导致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而拆迁条例制度的设计缺陷亦屡遭诟病,且随着物权法等法律的相继出台,社会各界对修改废止拆迁条例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几经修改并公开征求意见后,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案即是新条例出台后,本院首起被征收人起诉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案件。
相比拆迁条例,征收补偿条例对主体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实施公益性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只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时条例对公众普遍关注的"公共利益"也以列举方式作了明确界定,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等。这一制度设计将从根本上厘清以往公共利益拆迁与商业开发拆迁经常混为一谈的拆迁关系,明确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本案涉及的征收行为即是符合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被告南开区政府依法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适格主体,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除上述外,征收补偿条例在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委托评估、强制拆迁等方面均作出了较拆迁条例更加规范、科学、公平、合理的规定,从而为促进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充分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结合本案,经两审法院庭审调查,以及对被告提供的据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行为的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能够充分确认南开区政府作出的南开政征[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并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金馥)
【裁判要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