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2、张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河子金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海英;代理审判员:胡佩君、王媛媛。
(二)诉辩主张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新C-106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一四六团六分场团内道路,超载行驶至石电配变农编399号石总场路段处,在超越前方道路右侧一辆停驶的面包车时,因车辆超载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所驾车辆将行人张某2撞倒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河子金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83500.84元。并向法院提交了"1987年3月14日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87年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害人张某2的年龄、离异、与三个女儿的身份关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辩称1987年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2的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辩称1987年调解书无法确定被害人的年龄。
(三)事实和依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新C-106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一四六团六分场团内道路,超载行驶至石电配变农编399号石总场路段处,在超越前方道路右侧一辆停驶的面包车时,因车辆超载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所驾车辆将行人张某2撞倒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赔偿款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放弃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新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对王某、金新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
3.石河子市一四七团公正计量站称重计量单:新C-106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超载。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王某具有驾驶资格。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已达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证人赵某、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9.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王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10.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C-106XX号货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肇事时行驶速度为20km/h。
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2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2.1987年3月14日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一份:张某2现年三十四岁,离异,与长女、二女、小女的身份关系。
13.石河子市北泉镇朱家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2没有配偶。
14.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土地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2生于1955年,其父母已经去世。
15.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土地沟村村民委员、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武都县公安局五库派出所出具的在证明一份:张某2生于1955年,其与李某、李某2、张某3系母女关系,再无其他近亲属。
16.殡葬服务费收据二张:尸体存放费用8100元、尸体整容整形费用4000元。
1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交通费用4874元。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足见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张某2的真实年龄,由于张某2早年未在原籍办理户口,1996年来疆务工后依然没有补办户口,因此在张某2的原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及石河子市北泉镇朱家庄均没有张某2的户籍信息,无法从户籍管理部门查实张某2的真实年龄。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2、14、15中均有关于张某2年龄的表述,但证据显示的年龄相互矛盾。合议庭认为证据12,即1987年3月14日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系原件,最能客观、真实反映张某2的出生日期,予以采信。根据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1987年3月14日张某2已满34周岁,可以推断张某2的出生日期在1952年3月15日至1953年3月14日这个时间段内。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某2的年龄,本院认定被害人张某2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2年满61周岁,不满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即230014元(12106元/年×19年)。
本次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0014元(12106元/年×19年=230014元),丧葬费18762.5元(37525元/年÷12月×6月=18762.5元),尸体存放费81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为4626元(37525元/年÷365天×3人×15天=4626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2、张某3110000元。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2、张某3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
(六)、解说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书证、鉴定意见、言词证据。书证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学籍档案。鉴定意见主要指对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在具体案件中审查年龄证据一般坚持以下几个原则:1、穷尽原则。即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手段,通过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形式,查找相关年龄证据,最大限度查明当事人的真实年龄。2、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公文性书证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医院的出生证明等。这类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可信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3、原始书证优先原则。有关年龄的认定的原始证据,一般形成于案发之前,且直接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4、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结合判断的原则。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模糊等特征,如果与其他类型证据(如书证、鉴定意见)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则上应当以其他类型的年龄证据为准。5、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年龄认定,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2的年龄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必须查清的事实。由于被害人张某2早年未在原籍办理户口,1996年来疆务工后依然没有补办户口,因此在张某2的原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及石河子市北泉镇朱家庄均没有张某2的户籍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供了三份涉及张某2年龄的证据:1987年调解书(证据11)及两份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土地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4、15)。1987年调解书中的表述为:张某2现年三十四岁。两份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土地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有"张某2出生于1955年"的内容。
以上三份证据都是书证,且为原始证据。但形成的时间不同。
1987年调解书是由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1987年3月14日所出,形成于案发之前。其内容是手写的,并加盖有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的红印章。调解书所用纸张是薄且脆的信签纸,纸上的折痕明显,纸的边缘已经磨损。从这些特征来看,该调解书不像是现代伪造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当时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目前依据废止),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从效力上说,1987年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两份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土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发后开具,证明张某2出生于1955年。这与1987年调解书中证明张某2的年龄矛盾。
如果采取做骨龄鉴定的方法判断张某2的年龄,耗时长而且鉴定的费用不菲。采取向张某2原籍村委会调查的方法亦不妥,因为张某2早年就没有进行户籍登记,现在再去调查,当事者只能凭借记忆出具证据,其结果可能有失偏颇,也说服不了对方当事人。
张某2的年龄究竟应采信什么证据?盖有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公章的调解书能否具有证明效力?
与武都县法院联系核实这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如今甘肃省武都县法院已经更名为陇南市武都区法院,经多次联系并向武都区法院发出协查函调查,该1987年调解书的效力终于得以明确。经查,1987年调解书确系武都区法院(即当时的武都县法院)所出,该调解书真实、有效。因此合议庭认定1987年调解书能客观、真实反映张某2的出生日期,予以采信。
而1987年调解书只能反映出1987年3月14日张某2已满34周岁。那么只能推算出张某2出生的一个区间:1952年3月15日至1953年3月14日。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张某2的具体年龄,根据举证规则,合议庭认定被害人张某2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2年满61周岁,不满62周岁。
至此,合议庭给出了一个令各方都信服的结果。在多份证据同时证明同一问题时,不能轻信某一份证据。在看到证据的表面形式时,也有考虑证据的背景,多方考量分析证据的三性,充分论证,使得事实得到最大的还原,给当事人一个信服的判决。
(王媛媛)
【裁判要旨】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鉴定意见、言词证据。审查年龄证据应坚持穷尽原则、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原始书证优先原则、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结合判断原则等原则。在多份证据同时证明同一问题时,不能轻信某一份证据。在看到证据的表面形式时,也有考虑证据的背景,多方考量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论证,使得事实得到最大的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