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6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1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2。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常荣;代理审判员柴然、张磊。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志坚;审判员李宁宁;代理审判员李俊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胡某3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农1师1团迎宾路乐园小区路段,被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碰撞。胡某3严重受伤,经农一师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11月6日死亡。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 003.48元,护理费1 188元(2010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 741元÷365日×16日),死亡赔偿金72 795元(2010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 559元×5年),丧葬费13 370元(2010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 741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16日),营养费400元(25元×16日),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合计152 156元。
2.被告辩称
我与胡某3相向而行,我的行车路线是从一团十六连到团部,即由西向东;胡某3的行车路线是由东向西,并准备右转驶入乐园小区大门。事故原因是胡某3逆向行驶,我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处理期间,我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15 000元,自愿不要求返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胡某3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在农一师一团迎宾路(注:该路段有4个机动车道、2个非机动车道), 被告吴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有乘车人左芳全,与原告相向而行,在行至乐园小区大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没有尽到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加之驾驶速度过快,导致两车相撞,被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叉右侧向前轮辋方向弯折变形,胡某3所驾驶人力三轮车前轮钢圈扭曲变形,两根辐条折断,胡某3受伤倒地昏迷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乘车人左芳全将胡某3抬放到人力三轮车上送往农一师一团医院抢救,未报警,未采取现场保护措施。农一师一团医院于当日将胡某3紧急转至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某3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等症状。2011年11月5日,胡某3转院至农一师一团医院,次日死亡。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 551.40元,护理费1 172元(2010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 741元÷365日×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16日),营养费400元(25元×16日),丧葬费13 370元(2010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 741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 910元(2010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 8 782元×5年),以上合计112 803元。
另查明,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 000元,该费用未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胡某3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
2.原告提交的农一师一团医院病危通知书、农一师医院出院证,农一师一团医院死亡通知单,用于证明胡某3伤情的严重程度以及最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3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4 003.48元;
4.被告提交的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车体痕迹检验确认被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叉右侧向前轮辋方向弯折变形,胡某3所驾驶人力三轮车前轮钢圈扭曲变形,两根辐条折断,结论为两车前部发生碰撞接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3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胡某3逆向行驶,是完全过错方。但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胡某3深度昏迷,产生意识障碍,已因医治无效死亡,缺乏直接被侵权人的陈述,被告应当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在交警部门未予事故责任认定、胡某3已死亡、乘车人的证言未被采信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陈述判定胡某3有过错依据不足。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被告在两三米的距离始注意到胡某3,没有尽到驾驶人的谨慎义务。从车辆的性能和受损的程度分析,被告的行车速度过速。被告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抢救伤员是驾驶人的义务,保护现场和报警同样也是驾驶人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具备保护现场和报警能力,即使因抢救伤员而变动现场,也可采取请求道路周边的居民协助、用手机拍照或标明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胡某3当场昏迷,客观上不具备保护现场和报警的能力。综上,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如下:医疗费,有票据,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期间为限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兵团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 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在兵团农牧团场,年龄在75周岁以上,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按照5年赔偿年限,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亲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 000元。原告多诉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等医疗费53 551.40元,护理费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丧葬费13 370元,死亡赔偿金43 91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合计115 803元,扣除被告吴某已付的15 000元,实付100 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胡某3严重昏迷,上诉人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造成以后无法认定交通肇事,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驾驶人的谨慎义务,行车速度过快,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交通事故导致胡某3倒地因头部外伤至意识障碍,客观上不具备保护现场和报警的能力。上诉人称胡某3逆向行驶,是完全过错方,没有证据证实。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胡某3深度昏迷,现已死亡,缺乏直接被侵权人的陈述,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吴某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胡某3有过错依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死者胡某3与被告发生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场导致胡某3深度昏迷,产生意识障碍。被告将被侵权人送往医院抢救,但没有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没有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只能证明被侵权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事故责任,需要借助于已查明的其它事实和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需要审判人员的智慧。审判人员分析认为,被告的车速过快是导致车祸发生的根本原因。这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1. 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由于目前国家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较为宽松,其时速设计与摩托车不相上下;2.被告在两三米的距离始注意到胡某3,这是在快速行驶状态下人的视觉能力下降的缘故;3.被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叉右侧向前轮辋方向弯折变形,被侵权人所驾驶人力三轮车前轮钢圈扭曲变形,两根辐条折断,是由于强力冲击产生的,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4.电动车本身重量较大,且车载一男子,重量是物体惯性大小的量度,故该车惯性较大,紧急制动时较为困难。而被侵权人的年龄在75岁以上,驾驶的是相对稳定的人力三轮车,惯性小,速度慢。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后需说明的是,积极抢救被侵权人是侵权人的责任,不能成为没有保护现场的理由。
(康常荣)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积极抢救被侵权人是侵权人的责任,不能成为没有保护现场的理由。侵权人因抢救被侵权人而未保护现场造成证据不足的,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法官综合现有证据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