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3)振安刑初字第00112号
(三)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文盲,农民,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五)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忠仁;审判员:王瑜鹏;人民陪审员:刘丽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殷某某 系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陡水村农民,精神发育迟滞,其认为邻居王某经常欺负自己,遂对王某怀恨在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 为了毒死王某,携带农药"糖衣片"、"乐果"窜至陡水村后山的公用水井处,将农药倒入井水中后逃跑。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常规毒物分析检验,汤山城镇陡水村四组自来水水井中水样含乐果和乙草胺成分。经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某 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殷某某 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 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 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某 无前科劣迹,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 系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陡水村四组农民,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殷某某 认为邻居王某经常欺负自己,遂对王某怀恨在心。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 为毒死王某,携带自家残留的农药"糖衣片"和"乐果"窜至陡水村四组后山的公用水井处,将农药倒入井水中,丢弃农药瓶子后逃跑。当晚,村民用水时发现水有异味而报警。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常规毒物分析检验,陡水村四组公用水井中水样含乐果和乙草胺成分;村民殷国生家自来水水样含乐果成分;殷某某 丢弃的农药瓶子中分别含乐果和乙草胺成分。经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 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 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群众谅解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四、裁判理由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殷某某 故意在公共水源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 无前科劣迹,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取得了村民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 的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 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案件起因及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加以解说。殷某某 精神发育迟滞,系文盲,只能从事农村最简单的体力劳动,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家中兄弟三人,在家看家,两个弟弟常年在外打工,家庭条件十分困难。邻居王某经常欺负殷某某 ,殷某某 一直怀恨在心,并在其他邻居面前曾表示要毒死王某。案发当天,殷某某 将水缸打满水,并用塑料布将自家的水龙头包上,后殷某某 携带家中剩余的农药乐果和杀虫剂来到村里的公共水井,将农药和杀虫剂倒入水井中加以搅拌,随后殷某某 扔下瓶子逃跑,村民在喝水时发现水有异味遂报警。殷某某 为报复王某向公共水井投放农药的行为同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侵犯了两个客体,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若认定殷某某 犯故意杀人罪,则属于情节较轻,法定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殷某某 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又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若认定殷某某 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则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幅度同样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殷某某 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认定殷某某 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比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少一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处罚较重,综上本案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殷某某 定罪处罚。
(王瑜鹏)
【裁判要旨】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行为人将自家残留的农药倒入公共井水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