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定书字号
刑事裁定书字号: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虎春、代理检察员石秋雨
被告人雷某1,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丹;审判员:李能;人民陪审员:罗章荣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1以其弟雷某2的女友与陈某的儿子邓某1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找陈某解决未果,便于2014年3月4日晚22时许,将"百草枯"农药投放到陈某家院坝里用于装水的水桶内,并取水桶内有农药的水洒在陈某家地里的白菜苔上,导致陈某家一头猪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雷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雷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雷某1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雷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不客观真实,不能排除雷某1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且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因检材来源不明应不予采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雷某1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大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1因被害人陈某之子邓某1与雷某2(系雷某1之弟)的同居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陈某产生矛盾。2014年3月5日上午,陈某取其家院坝里水桶内的水兑猪食喂猪,下午16时,陈某发现猪死亡,怀疑被投毒,遂报警。民警于3月7日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排查,认为被告人雷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雷某1传唤至派出所调查。雷某1供述其于2014年3月4日晚,将除草的农药倒在陈某家用于装水的水桶内,并用该瓶取水桶内有农药的水洒在陈某家地里的白菜苔上。后民警提取水桶内残留物、白菜叶、死猪猪肝组织、猪槽内猪食、及在雷某1家搜获的农药瓶送检,猪食检见克百威成分,但其余检材均未检见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农药和氨基甲酸酯农药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派出所接沿河村计生宣传员杨某电话报案,并于3月7日将雷某1带至派出所调查。
3、被害人陈述。陈某证实2014年3月5日上午其从自家院坝内的水桶里舀过水兑猪食喂猪,下午赶场回家后发现家中猪中毒,之后发现是家中院坝内装生活用水的水桶被投了毒,其遂请杨某报警。陈与雷某2、雷某1兄妹因邓某1(系陈某之子)带走雷某2"妻子"的事发生过矛盾,雷某2、雷某1多次向陈索要"损失费"。
4、证人证言。雷某2(系雷某1之弟)证实其娶"妻子"(未领结婚证)刘某花费5万余元,刘某被邓某1拐跑,其与雷某1到邓某1之母陈某家质问过,之后听说陈家猪被毒死。邓某2证实3月5日陈某家猪被毒死,之前陈某之子与雷某2之妻有不正当关系。杨某证实3月5日陈某家猪被投毒,死猪身上的味道和陈某家院坝内水桶中的水味道一样。熊某证实3月4日晚23时许,看见有人持手电筒在陈某家菜地里走动,借着电筒的光,熊看见该人身穿一条围裙,是当地妇女帮人操办红白宴席会穿着的围裙。邓某3(系雷某1之夫)证实其家中堂屋地砖上有两瓶买来除草的农药,但其中一个农药瓶不见了,另一个已提交派出所民警,之前听说雷某2之"妻"与邓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邓某4证实听丈夫讲过雷某2之"妻"与邓某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雷某2发现。
5、现场勘察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陈某家开放式的院坝内及西侧菜地里,周围有多户村民,民警在现场提取了猪食槽内残渣、死猪猪肝组织、白菜叶、水桶内残留物送检。
6、提取照片,证实民警在雷某1家中提取一个带"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标志的农药瓶并送检。
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猪食槽内液体及猪食检见克百威成分;送检的死猪猪肝组织、白菜叶、水桶内残留物、农药瓶内未检见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农药和氨基甲酸酯农药成分。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雷某1指认,确定3月4日晚,其从家中带两瓶农药准备去投毒,其间丢弃一空农药瓶在堰沟中,另一瓶装有部分农药的瓶子被雷某1带至陈某家院坝内,雷将农药投放在陈某家的水桶里,之后又在该桶内取了一些农药水洒在陈某家地里白菜上,并把农药瓶带回家。
9、物证带"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标志的农药瓶,经被告人雷某1当庭辨认,确定其3月4日晚用于投毒的农药瓶是白色瓶身、红色瓶盖的瓶子,3月7日民警在其家中将该农药瓶搜获并拍照,但其不能确定当庭出示的农药瓶是当天从家中搜出的农药瓶。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水桶内残留物未检见农药成分的原因是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提取检材之前已将有毒的水用完,故无法检见农药成分。
11、被告人雷某1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弟雷某2之"妻"与邓某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雷某1两次与雷某2去邓某1家找邓的母亲陈某索要5万元"损失费"未果,之后又听到村民们议论此事,雷某1便决意去给陈某"下药"。3月4日晚,"人都睡了"后,雷某1在家中堂屋地砖上找到两瓶用于除草的农药,便带着农药瓶前往陈某家,途中雷某1把一个空的农药瓶丢弃在堰沟中,将另一个农药瓶带至陈某家院坝内,将残余的农药倒入陈某家水桶内,之后从该桶内取了一瓶农药水洒在陈某家地里白菜上,并把农药瓶带回家。当晚因有昏暗月光,雷某1是抹黑前往陈家的,身着绿色外套,未着围裙。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没有证明被告人雷某1投放危险物质的客观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极不完整,证据之间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重要的技术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供述及物证相矛盾,重要证人熊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较大差距,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相关侦查行为的一些方面确实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公诉机关对指控犯罪出示的相关书证、物证存在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被告人雷某1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宣告被告人雷某1无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雷某1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宣判前,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出现新证据、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大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六、解说
被告人雷某1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大关县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最终公诉机关以证据问题撤回起诉的第一案。
本案被告人雷某1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作有罪供述,但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非法证据,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虽无法查证被告人是否被刑讯逼供,但法院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仍然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予以了排除,最终公诉机关亦是以证据有新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大关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原因是:一是投放除草剂检出杀虫剂成分不合常理。被告人雷某1供述其用于投毒的农药是名为"草甘膦异丙胺盐"的除草剂,民警于2014年3月7日从雷某1家中搜出的农药瓶亦是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但从雷某1家中搜出的农药瓶及其他检材中均未检见农药成分,仅有猪食及猪槽内液体检出克百威成分(系呋喃丹,杀虫剂)。草甘膦异丙胺盐除草剂与克百威是化学成分完全不同的两种农药。据邓某某3证言,邓某某3购买回家的两瓶农药均是除草剂,并无杀虫剂。
二是水桶内提取物未检见农药成分。被告人供述其第一现场是陈某家门口的水桶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还可以闻到陈某家"生活用水有刺鼻的农药味",陈某及证人杨某、邓某2亦证实闻到陈某家门前的水桶中有刺鼻农药味,但送检的水桶内的稀释液体却未检出农药。虽然公安机关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但两份说明本身就存在矛盾的地方,民警于8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称陈某于3月5日中午对水桶清洗过,所以水桶内水未检出农药成分,但该说明无被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而另一份情况说明,即9月3日的情况说明却称是因为水桶内的水用完了才没有检出有毒物质,这与3月7日现场拍摄的水桶照片相悖。
三是猪的死因不明。本案死猪是否是被毒死,公安机关未作死亡鉴定,民警只提取了死猪猪肝组织送检,猪肝中未检出农药成分,死猪的胃及胃内残余物未提取做鉴定,本案却缺失了关键的鉴定检材。至于为何未做死因鉴定,为何未提取猪的胃部组织及胃内残留送检,经本院及检察院的案件承办人多次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联系,侦查机关未作出任何正面答复。
四是本案的重要证人熊某证实3月4日晚23时许,看见有人持手电筒在陈某家菜地里走动,借着电筒的光,熊看见该人身穿一条围裙,是当地妇女帮人办红白宴席会穿着的围裙。这与被告人供述中称"当晚有昏暗的月光,其是抹黑前往陈家,身着绿色外套,没有穿围裙"相矛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五是侦查人员迟到现场。证人杨某于2014年3月5日16时报案,公安机关当天并未赶到现场,而是事发后第三天,即3月7日才到现场勘验和提取检材。
虽然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无疑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被寄予厚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难以像理论界和改革者们所期待的那样成为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利器。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因为案件不涉及生杀予夺,被告人获取非监禁刑的可能性又很大,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也往往不容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宣告无罪和撤诉对公、检的绩效考核影响却甚大,所以基层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是比较稀少的。例如本案,在农村因报复投毒的案件屡见不鲜,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财产安全,但因案件的特殊性,很多关键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也已无法收集,在这种情况下,排除那些侦查机关辛辛苦苦获得的,有助于证明犯罪事实从而完成惩罚犯罪的,但可能是非法取得的证据,难度可想而知。
另一方面,即使法院顶着巨大压力排除了非法证据,公诉方也可以通过撤诉等方式处理案件,让影响公、检业绩考核的不利因素降至最低。但被告人等待这个检方撤诉的过程是漫长的,少则三四月,多则数年,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其身心都会受到很大伤害,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样的司法态度不仅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减少了后顾之忧,而且肯定是不利于保障基本人权的。
(叶丹)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作有罪供述,但辩护人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的,法院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即使无法查证被告人是否被刑讯逼供,但法院可以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或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