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欢。
被告人:张某1,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运华;代理审判员:诸葛辉;人民陪审员:栾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1因其与前夫李某2发生家庭矛盾,在密山市被害人李某1(男,36岁)的家中,李某2和张某1二人唠嗑时张某1将事先购买的老鼠药投放到水缸中,并将投放老鼠药的水倒入电水壶内烧开,将开水倒入杯子、奶瓶以及电饭锅内,后被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
2.被告辩称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投毒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与李某2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张某1与李某2因解除同居关系产生了矛盾。2014年6月14日上午,张某1在被害人李某1(系李某2弟弟)家(密山市金城家园X号楼XX单元XXX室)与李某2谈分手时,将事先准备的老鼠药投放到红色的水桶内,并用不锈钢水舀将水桶中含老鼠药的水倒入不锈钢电水壶内烧开,又将开水倒入塑料杯子内。张某1与李某2商谈未果,先后离开现场。后被李某1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张某1于2014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张某1不是网上逃犯。
4.被告人张某1正侧位照片,证实被告人个人信息。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个人身份信息。
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与张某1是同居关系。其与被告人张某1在投放危险物质的前一天晚上相约第二天到他们共同居住房屋内谈分手的事情,李某2从其弟弟李某1家将宋某1接到自己家等待张某1。张某1直接去李某1家,给李某2打电话。李某2和其母亲宋某1又来到李某1家与张某1谈事情。李某2到李某1家后,李某1一家三口及宋某1相继离开。其与张某1谈分手未果,相继离开。后李某2与李某1回到李某1家后,李某1刷碗时,发现水桶内有漂浮物,李某1报警。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中午,张某1来找过她这坐了一会。李某2来电话,让其联系张某1问问老鼠药投放到哪里。
8.证人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与李某2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李某2曾经吓唬过她。
9.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李某2、宋某1及李某1一家三口在其家吃饭,李某2没有说他跟张某1谈的过程。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经营销售杀虫剂和老鼠药。
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早上,看见张某1,张某1要买老鼠药。
1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1先到其家门前,后与李某2、宋某1一起进入其家中谈事情,李某1一家三口及宋某1相继离开。中午,李某1骑摩托车接李某2去宋某2家吃饭。吃完饭后,李某1驮载李某2先回到家中,李某1洗碗的时候发现水桶的水上面有漂浮物,立即报警。
13.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实其与张某1到李某2家谈分手的事情。张某1直接去李某1家。其与李某2一起去李某1家谈,谈了一会,其与李某1一家相继离开。中午,其与李某2、李某1一家三口在宋某2家的饭。李某2没有提与张某1的事情。饭后,李某2与李某1先骑摩托车回的李某1家,李某1发现水桶上有漂浮物后报案。
14.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早上,张某1到其家来,李某2和宋某1到来后,一起进屋谈。他们一家三口离开去宋某2家吃饭。
15.被告人张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李某2举行婚礼,但是,没有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来因登记结婚的事情经常吵架而分手,李某2纠缠不放,还拿女儿威胁她。2014年6月13日晚上,其与宋某1约好去到李某2的住处见面。第二天早上,在路边买的老鼠药去的李某1家,起初没进屋。李某2、宋某1到来后一起进屋,宋某1及李某1一家三口相继离开。其与李某2谈的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老鼠药投放到红色的水桶内,并用不锈钢水舀将水桶中含老鼠药的水倒入不锈钢电水壶内烧开,又将开水倒入塑料杯子内。张某1与李某2商谈未果,先后离开现场。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
1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在不锈钢电水壶、黑色液体、纱布上黑色附着物、不锈钢水舀、塑料水杯及纸质黄色包装袋检出磷化锌。
17.密山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与李某2因解除同居关系产生矛盾,张某1在李某1家与李某2谈分手时,明知红色水桶盛放的是生活用水,还将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投放其内,用不锈钢水舀将水桶中含老鼠药的水倒入不锈钢电水壶内烧开,又将开水倒入塑料杯子内,未采取任何措施就与李某2先后离开了现场。虽然张某1向被害人李某1家生活用水投放老鼠药的主观目的想要毒害李某2,因李某2没有饮用而没有得逞,但是张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投放到李某1家用于盛放生活用水的红色水桶内,严重危害了李某1、宋某1等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投放危险物质与故意杀人在客观上的区别是公共安全与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刑法中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一家三口及李某1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还有经常来看望母亲的李某2及李某1亲友等人,张某1投毒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无法具体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张某1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本案故意杀人因李某2未饮用含老鼠药的水而未遂,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故投放危险物质罪重于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1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1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在办理时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1通过把老鼠药投放到李某1家生活用水中针对特定的人进行报复未果,其行为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1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被告人张某1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仅供诉具有杀害李某2的故意,客观实施了投放老鼠药的犯罪行为,且投毒时只有李某2在场,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投放老鼠药,并用电水壶烧开倒入水杯中,针对特定人进行报复,其行为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持杀(特定)人的故意,而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这样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罪过的可能性,而遗漏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罪过的可能性。本案张某1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张某1要杀害李某2,却约李某2去弟弟李某1家并投放老鼠药,其主观上是明知投放老鼠药的行为会危害李某1一家三口、李某1母亲及亲友的生命安全。故张某1罪过必然表现在客观行为中,张某1明知自己投放老鼠药的行为会危及李某1家人及亲友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而仍然实施投放老鼠药的行为,且在投放老鼠药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现场。将张某1这一危害结果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当然可以作为推测张某1心理态度的一种根据,即张某1对危害公共安全是放任发生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推定被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本案可推出杀人的故意和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两种故意。被告人可以说他是报复特定对象,但这个供述可能存在虚假,故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可能被告人行为时持杀人的故意,也可能持投放危险物质的故意,也可能两种故意并存。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智力与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社会经验丰富,张某1说犯罪行为时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不符合社会的一般常识,据此,张某1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本案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是不能用具体数字表述的。刑法上的多数一般指三人以上。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投放地点是独立的私人场所相对独立,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人员是比较固定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过于片面,社会本身是开放的流动的,家庭往往成为亲属交流、朋友交流重要场所。厨房是被害一家的家庭公共场所,是半开放的,不但被害一家可能进入,外人也可能进入。本案中,被告人将老鼠药投放到厨房盛放的生活用水的红色水桶内,被害一家可以食用,还有没有外人进入厨房这一半开放的场所,被告行为时事先无法确定侵犯的对象和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可能造成的结果,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本案犯罪地点是独立的厨房并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只要被告人行为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不管是公是私,不管犯罪对象是一家人,还是社会上的不同人的集合体,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诸葛辉)
【裁判要旨】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解,犯罪地点是独立的厨房并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只要被告人行为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不管是公是私,不管犯罪对象是一家人,还是社会上的不同人的集合体,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