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互刑初字第58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沙生莲、席恒伟。
被告人:薛某,男,1953年3月2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2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兰向阳;审判员:贺生胜、杨占菊。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4月23日早晨,被告人薛某以本村养羊户家的羊经常到其家的麦地里啃麦苗无人管束为由,为泄愤,用洋芋块拌上农药“甲拌磷”后投放到自己家的麦田里,以致本村的14只羊吃了拌有农药的洋芋块后中毒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薛某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春播后,五峰乡纳家村大路庄养羊户家的羊经常到被告人薛某家的麦地、油菜地里踩踏、啃食幼苗。2007年4月23日早晨,被告人薛某为泄愤,将拌有农药“甲拌磷”的洋芋块投放到自家的麦地、油菜地和窖口旁(自家附近)。当日9时许,放牧人薛某1赶着羊去放牧途中,部分羊进入了被告人薛某家的油菜地里,薛某1赶出来后,其中14只羊先后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亡羊只胃内溶物及洋芋块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死亡羊只的价值为271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1、郭某、冯某、郭某1、郭某2、沈某、刘某、薛某2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23日上午各自家的羊在放牧人薛某1外出放牧时死亡,从症状分析是中毒死亡,并请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薛某1还证实部分羊曾进了薛某家的油菜地,其中14只羊从油菜地里出来后约走了100米就相继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亦证明薛某家附近的麦地、油菜地和窖口旁均有甲拌磷味的洋芋块;
3.提取物品记录、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亡的羊胃内溶物及洋芋块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
4.被告人薛某承认犯罪事实;
5.互助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死亡的14只羊的价值为2719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情况;
7.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薛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另,本案被害人均表示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五峰镇纳家村的村民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判案理由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为泄私愤,以投放有毒物质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罪名的认定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薛某为泄私愤,在自家地里投放有毒物质,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薛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毒手段毒害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少数的牲畜、家禽,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1)此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在一般情况下,大多数人、牲畜和财产都是按着正常规律和合理、合法的秩序活动和运行,他们的安全即是公共安全。按照乡规民约,在农田播种至收获前,被害方即羊的主人,视依法受保护的农作物即他人的合法财产于不见,疏于管理,任其啃踏被告人田地,是一种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完全不在受保护的公共范围之内。(2)此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首先,多数与少数是相对的概念,本案中由于放任管理而使牲畜(羊)啃踏他人田地的现象在农村中显然是少数,而绝不是多数。其次,特定的对象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经确定,行为人薛某在自家田地边投放拌有“甲拌磷”的洋芋块,并不是为毒死本村的所有的牲畜(羊),他所针对的就是无视公共利益,放任或疏于管理,经常进入他家田地的牲畜(羊)。也就是说,他行为的对象是事先明确的,是特定的对象。(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此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一是毒饵是拌有“甲拌磷”的洋芋块,正是羊所喜食。二是将毒饵投放在自家两块田地边,且一块地(场院内)的地边是一条有一定高度的塄坎,一块的(油菜地)地边栽植黑刺防护,两块地前面就是乡间公路,如果受害方对羊群加以妥善管理的话,部分羊就不会进入被告家田地,也就不会受到侵害。也就是说,行为人犯罪的故意就是要毒死那些由于放任管理而进入他家田地的羊。综上所述,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由于本案受害方疏忽管理的过错,才使得部分羊进入行为人家的田地,成为行为人薛某犯罪行为的特定对象。行为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14只羊价值2719元),其行为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贺生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6 - 398 页